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3民初12341号
原告:***,男,196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方城县,现住北京市海淀区,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波,北京市致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宏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新南路203号北辰花园5幢4-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7626709246。
法定代表人:蔡锡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波,男,198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宏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职员,现住重庆市。
被告:北京城建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土城路九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1720701C。
法定代表人:秦树东,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俊平,北京信凯(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正阳县,现住北京市顺义区,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与被告重庆市宏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宏博公司)、北京城建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城建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波、被告重庆宏博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波、被告重庆宏博公司与被告北京城建公司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俊平、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支付我方劳务费10000元;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原告受被告三**指派到顺义区顺义新城第13街区从事木工工作,工作完成后,被告三**迟迟不支付劳动报酬,后经查,**分包重庆市宏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木工工程,该工程的总发包方为北京城建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告认为,原告履行了劳务义务,被告**应付劳务报酬,被告一、被告二作为发包方应承担给付劳务报酬的连带责任,原告多次向三被告主张该费用,被告迟迟不履行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重庆宏博公司、北京城建公司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020年8月-12月的工资已经全部结清,在2021年3月8日将2020年的工资转到了工人的银行卡内,是根据**上报的出勤天数以及借支情况支付的金额。补充协议中的暂扣金额18万多元,不是工人工资,是去年没有完成的工程量。
被告**辩称: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是跟着北京城建干的,去年签订了承包合同,今年没有签订承包合同,但是我也不知道是跟哪家公司签订的合同,我手里没有合同原件。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是跟哪家公司签的,我也不清楚。2021年3月8日是给工人们先支付了一部分款项,2021年2月26日我跟重庆宏博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暂扣金额没有退还我,暂扣金额185929.53元,在已经给付的62.5万中不包括这个暂扣金额。我在提交给公司的工人工时量结算单中,少报了工人的工时,因为公司说钱不够,只能少报,不能多报,是公司让我这么写的,但是实际上工人干的比我报的工时量多。
经审理查明:
双方庭审中共同确认:黄吉刚、朱世营、郑强业、***、李素文、朱克伟、郭广录、侯喜盈、张振钦九名工人在**的雇佣下于2020年10月初来到顺义区马坡地区一处工地从事劳务施工,其中朱克伟每日500元,张振钦每日450元,其余七人每日420元。至2020年12月底,**均未直接向九名工人发放过工资报酬,由北京城建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付原告部分工资报酬,但未给付完毕全部款项。2021年2月26日,**与重庆宏博公司签订了《协议》,约定“1.双方确认的最终结算金额为:1850941.37元(壹佰捌拾伍万零玖佰肆拾壹元叁角柒分),除去借支:1225405.50元(壹佰贰拾贰万伍仟肆佰零伍元伍角),余额为:625535.87元(陆拾贰万伍仟伍佰叁拾伍元捌角柒分)。2.此版结算为最终结算,结算金额包括了**木工班组所有工人的工资、带班费、班组利润等,结算单中的暂扣金额在完成相应的工作内容后退还**班组;结算单中的扣减未归还材料金额在完成相应的工作内容后按实际未归还的材料金额扣除。3.工人工资表由**做好后交给总包单位北京城建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顺义国誉府项目经理部,工人工资由总包代发或在总包监督下由重庆市宏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进行发放。4.今后**木工班组再发生工人工资在内的任何经济纠纷与重庆市宏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和北京城建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任何关系。本协议一式两份,均由总包单位留存。甲方:重庆市宏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乙方:**木工班组。2021年2月26日”,重庆宏博公司、北京城建公司、**对此《协议》真实性均认可,另有《重庆市宏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分包班组2020年结算单》(以下简称《结算单》),该《结算单》是**与重庆宏博公司签订的清单,其汇总第三项“暂扣减未拆除模板、暂扣减胀模混凝土剔打、扣减延误工期、扣减未归还材料、扣减罚款”各项小计为185929.53元,**称该笔费用是应该在2020年结算但重庆宏博公司、北京城建公司并未给付而是暂扣,重庆宏博公司、北京城建公司称暂扣的原因是**班组未能在2020年完成的工作量,不属于暂扣未发放的工人工资款项,且按照《协议》已经在2021年3月8日给付完毕625535.87元。
原告等九名工人陈述称在2020年10月签订了劳动合同,但不清楚是与重庆宏博公司还是北京城建公司所签订,原件不在原告等工人手里。
关于2020年原告等九名工人的工时及工资计算,**称公司让少报工时,在上报给公司的工时单中少报了工人们的工时;重庆宏博公司称**并没有少报工时,也没有让**少报工时,公司是按照**上报的工时单和金额给付原告等九名工人2020年的欠付工资款,总金额与《协议》确定的余额625535.87元是一致的。经本院核实重庆宏博公司提交的2021年3月8日付款银行记录,付款总金额为625535元。
关于暂扣金额,《协议》第2条有明确约定,重庆宏博公司称是**班组未完成的工作量,与《结算单》185929.53元暂扣款项无关,**对此不认可。
关于原告等九名工人所称2020年签订了劳动合同,重庆宏博公司、北京城建公司在庭后未能提交,称未签订过劳动合同。
北京城建公司与重庆宏博公司签订过分包合同,劳务作业发包人北京城建公司,劳务作业承包人重庆宏博公司,有两家公司盖章及法定代表人捺印。
关于**所称签订的分包合同,重庆宏博公司庭后提交《重庆市宏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班组承包合同(木工)》,承包班组:**木工班组,工程地点:北京市顺义区马坡镇马场东路与右堤路交汇处西北角,承包范围:施工图设计范围内部分所有木工工作内容;结构墙柱、梁、顶板、及图纸范围内所有模板制作安装拆除、清理及内墙清理、测量、放线、标高控制等工作内容。暂估合同总价3000000元,最终总价以办理完结算手续后的金额为准。甲方有重庆宏博公司盖章确认,乙方为**签字捺印,时间为2020年7月28日。
**向原告出具欠条,“2020年工资***:10000元,2021.3.10”。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协议》《结算单》、分包合同、《重庆市宏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班组承包合同(木工)》、劳动合同、欠条、考勤表、银行转账记录、收支报表等证据在案佐证,可作认定事实之依据。
本院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主张的2020年的劳务费系在民法典施行前由相关法律事实引起的合同纠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规定。
本案争议焦点之一是2020年是否仍有原告等九名工人的工资款未结算。根据《协议》**已经确认未结算给其工人的款项余额为625535.87元,而该数额是**与重庆宏博公司、北京城建公司确认过的,其中有**提交的工时报表,重庆宏博公司也提交转账记录证明向工人给付了总金额为625535元的款项,**辩称是因重庆宏博公司、北京城建公司的要求下自己少报了工人的工时费,其中未给付的2020年剩余工人工资款是暂扣款项的金额185929.53元,但对于其辩解意见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应该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否则承担举证证明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协议》作为结算依据,重庆宏博公司按照**提交的工时报表给付了工人相应款项,应视为已经履行了2020年的工资款结算义务,也履行了《协议》约定,**的辩解意见本院难以采信。
本案争议焦点之二是三被告是否应当对原告的劳务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案中,原告等工人直接受雇于**,**从重庆宏博公司处违法承包了涉诉工程的部分劳务作业,重庆宏博公司明知**为个人承包、无劳务作业资质而分包劳务,北京城建公司称其作为总包单位代为发放工人工资是为了避免纠纷也是符合法律规定,其在2020年向工人发放过备注为“工资”的劳务费,重庆宏博公司在2021年3月8日向工人发放2020年拖欠的剩余劳务费也是事实,因此,综上,本院认为,依据现有证据原告主张2020年欠付的劳务费应由**给付,重庆宏博公司、北京城建公司对此没有重复给付的责任。被告重庆宏博公司与被告**之间如有还款争议可另案解决。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一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冯晨晨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田小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