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金戈实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重庆市金戈实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与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2民终34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1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深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平,河北省深州市东安庄乡西阳台村委会推荐。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丽娜,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实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鼎山大道广播电视中心西侧。

法定代表人:刘平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可逸,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医学科学院整形外科医院(中国医学科学院整形外科研究所),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路西。

法定代表人:蒋海越,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旭,男,该单位基建处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茵,北京市华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罗世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思齐,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重庆市**实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医学科学院整形外科医院(中国医学科学院整形外科研究所)(以下简称整形外科医院)、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一局)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实建公司均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6民初6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法院判令总承包人中建一局与分包人**实建公司连带支付我一审判决赔偿款231 319.59元和鉴定费435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整形外科医院、中建一局、**实建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根据整形外科医院提供的施工合同第7页第9.2.6条规定:“承包人应对其履行合同所雇佣的全部人员,包括分包人人员的工伤事故承担责任。但由于分包人原因造成承包人人员工伤事故的,应由发包人承担责任。”根据本条规定,作为承包人的中建一局应对其履行合同所雇佣的全部人员,包括分包人**实建公司人员即我的工伤事故承担责任。2.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总承包单位应当自行完成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合同中应当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义务。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安全生产承担连带责任。分包单位应当服从总承包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分包单位不服从管理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分包单位承担主要责任。”因此,中建一局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实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或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1.我公司已对***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尽到合理的审查、注意义务。***因工作中违反信号工安全操作规范导致受伤,自身存在重大过失,应对其损害承担主要责任,一审法院认定我公司承担90%的赔偿责任过高。2.一审法院认定的各项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过高,应予调整。关于残疾赔偿金,***为农村户籍,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其中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虽右手受伤,但并未达到失去自理能力的程度,损伤恢复后也不影响其正常工作和生活,***仍具备劳动及就业能力,不应向其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关于护理费,如前所述,***并未失去自理能力,且其受伤期间均有其配偶照顾,其一审中提供的护理费收条真实性无法核实,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护理费标准不当。关于营养费、误工费及其他赔偿项目,一审法院酌定的计算标准过高,应予调整。

***辩称,不同意**实建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实建公司辩称,不同意***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整形外科医院辩称,不同意***与**实建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中建一局辩称,不同意***与**实建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同意一审法院判决。1.依据合同相对性,***所提及的《施工合同》中的约定仅对于合同双方具有约束性;2.《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为行政法规,不应适用于本案;3.本案一审已经查明**实建公司为***直接雇主,应当在本案中承担相关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整形外科医院、中建一局、**实建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支付医疗费374元、伤残赔偿金135 512元、误工费23 000元、护理费11 000元、营养费5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9 662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435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合计281 898元;2.诉讼费由整形外科医院、中建一局、**实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乔某(1956年11月6日出生)与赵某(1960年10月16日出生)夫妻二人育有三个子女,分别为***(1981年6月11日出生,系农业家庭户口)、乔某1(曾用名乔某2)、乔某3。***与张某夫妻二人育有一子一女,分别为乔某4(2005年12月24日出生)、乔某5(2013年6月13日出生)。

整形外科医院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中建一局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中建一局承包整形外科医院门急诊楼医技病房综合楼(医疗用房)等8项(中国医学科学院整形外科医院改扩建工程(Ⅰ期))(以下简称该工程),工程地点为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路33号。后中建一局公司作为劳务作业发包人与劳务作业承包人**实建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该工程综合楼③、⑤、⑥段主体劳务分包工程分包给**实建公司。***为**实建公司雇员,于2018年10月到该工地担任信号工。

2019年6月15日上午7时左右,***指挥塔吊起吊一捆类似钢管样的物体,其在起吊后未移动位置,约一分钟后,其被掉落的类似钢管物砸伤。***主张系被工地楼层顶上面掉落的钢管砸伤,**实建公司主张***系被塔吊上的钢管掉落砸伤。双方均提交现场录像予以证明,但均不能直接表明***被哪处的掉落物砸伤,***另提交耿某的证言一份证明***被工地楼顶工人制作顶板时,将一根钢管掉下来砸伤,**实建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耿某系***的姐夫,与***有利害关系,且其不是**实建公司的员工,***受伤时其不在现场。

***被砸伤后,被送往北京水利医院入院治疗,行右手清创探查骨折内固定、血管神经肌腱吻合术,确定诊断:1.指骨骨折(右,拇、示指,近节);2.大鱼际肌断裂伴缺损(右);3.软组织缺损(右,手背);4.指神经断裂(右,拇指,桡侧)。2019年7月10日出院,实际住院25天,出院医嘱:1.休息1个月;2、伤口保持干燥,3-5日换药一次,术后2周拆线,石膏固定4周,6周复查X片;3、术后2周门诊复查(周二、四下午13:30-16:00,节假日除外);4、功能断裂;5、继续营养神经等治疗;6、不适随诊。***支出医疗费374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赔偿指数、护理期、营养期及误工期进行鉴定。法院依法委托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2020年9月17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文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右手损伤鉴定为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2.评定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30日。***支出鉴定费4350元。

***提交《证明》一份、《劳动合同书》一份,拟证明其从2017年10月至2018年9月30日在北京德赢利网络系统集成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4800元,有关赔偿费用应当按照北京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实建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提交收条一张,系石某于2019年8月10日出具,载明:今收到***支付的护理费6000元,从2019年7月11日至2019年8月10日,合计30天,每天200元。

***提交河北省深州市东安庄乡西阳台村民委员会及河北省深州市东安庄乡人民政府民政所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现有本村民***(身份证号×××),2019年6月在北京打工发生事故受重伤,本人受伤之后不能干活,日常生活需要人护理,家有二个未成年孩子;父母亲年老体弱多病,既无劳动能力又无经济来源,日常生活依靠三个儿女(***、乔某2、乔某3赡养)无其他子女。

**实建公司提交借款单,拟证明公司除了支付***的医疗费外,还借给***一部分钱。***主张这些是工资。

一审法院认为:***系**实建公司的雇员,从事雇佣活动时,被砸伤,**实建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整形外科医院、中建一局对***的受伤存在过错,故***要求整形外科医院、中建一局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法院通过塔吊起吊物体形状与掉落物形状、***所站位置与两侧楼的距离、塔吊起吊高度等因素判断***系被塔吊上的物品掉落砸伤。***作为信号工,在塔吊起吊后本应保持安全距离,但其在塔吊起吊后未移动位置,其对损害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部分责任。法院依据过错程度,认定**实建公司承担90%的责任,***承担10%的责任。

***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8
080.2元,依法计入残疾赔偿金;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意见以及生活实际情况予以确定,分别为3000元、6000元、15 000元;法院依据***伤情及医嘱酌情确定交通费为1000元。以上各项费用由**实建公司按90%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酌定为5000元。

关于***主张的工资,**实建公司辩称另行支付过***一部分钱,***主张系工资一节,双方可另案处理。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重庆市**实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医疗费336.6元、残疾赔偿金201 232.98元、误工费13 500元、护理费5400、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交通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231 319.58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案涉事故的责任认定问题;二是***因案涉事故所受损失数额的认定问题。

关于案涉事故责任认定的问题。首先,关于总承包人中建一局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一节。***上诉称:1.依据发包人整形外科医院与总承包人中建一局所签订的《施工合同》规定,总承包人中建一局应当承担分包人员的工伤事故责任;2.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安全管理条例》),总承包人中建一局亦应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关于《施工合同》规定一节,该合同乃是发包人整形外科医院与总承保人中建一局所签订,依据合同相对性,《施工合同》中所含责任划分条款的约束效力仅及于合同当事双方,不具对外效力。对于***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是否适用《安全管理条例》一节,本院认为,《安全管理条例》属于行政法规,其所规定的乃是以规制安全生产为目的行政责任,而本案所涉及的乃是基于侵权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与前述行政责任在归责原理、责任划分、法律适用上均有不同,故前述《安全管理条例》不应适用于本案,本院对于***此项上诉意见亦不予采纳。经查,**实建公司具有《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资质类别为模板脚手架专业承包不分等级,案涉事故发生时,其资质证书处于有效期内。根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分包工程承包人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业务。本案中,分包人**实建公司具有承揽相应业务的资质,其与总承包人中建一局签署的《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依据在案证据无法证明总承包人中建一局就本案案涉事故存在过错,一审法院认为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其次,关于一审法院责任比例划分一节。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案涉事故发生时,***为**实建公司雇员,正在从事职务行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若**实建公司坚持认为***在事故发生时存在重大过失应负主要责任,其应就此项主张予以举证。本案中,**实建公司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对于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一审法院认定**实建公司承担案涉事故9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首先,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是否应当适用城镇标准一节。一审中,***提交了其在北京工作生活的《证明》、《劳动合同》等证据,虽然**实建公司上诉主张前述证据存有疑点,但其并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本院认为,结合在案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在北京工作生活并无不当。**实建公司此项上诉理由无相应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予以维持。其次,关于一审判决认定的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数额是否合理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故一审判决结合鉴定意见对上述费用数额予以酌情确认,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实建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 573元,由***负担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由重庆市**实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5 073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侯晨阳


审 判 员 郭文彤


审 判 员 张 鹏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官 助 理
彭媛媛


书 记 员 段 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