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金戈实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某某与重庆市某某实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3民终203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潇琼,北京普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实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鼎山大道广播电视中心西侧。
法定代表人:刘平军,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明,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霞,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实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3民初 60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重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为劳务分包主体定性错误,《木工劳务分包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木工劳务分包合同》涉案项目系中建一局承建,重庆**公司为劳务分包单位。《木工劳务分包合同》为重庆**公司将分包项目再分包而签署的合同,而***作为自然人不具备劳务分包的资质。根据法律规定,《木工劳务分包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2.《木工劳务分包合同》不符合合同生效条件,合同未生效。《木工劳务分包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双方签字盖章,乙方提交履约保证金,满足上诉两项后合同生效。而***并未支付履约保证金,合同未达到生效条件,合同未生效。3.《和解协议》系***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签署,应当予以撤销。***对于双方约定的工人工资“垫付”存在错误认识。首先,***并不知道该笔款项需要自己偿还,《和解协议》中并未对其偿还进行约定,协议的签署过程存在误导,不排除为解决劳工工资问题刻意弱化***的还款义务未予提示,***认为不需要偿还才同意签署。其次,因重庆**公司与劳工全部签署了《劳务合同》,工人到劳动局要求解决纠纷要追究的主体为重庆**公司并非***,***认为用工单位向工人支付劳务费不需要其偿还,因此***在工人工资标准未确定的情况下即予以签署,之后离开。而实际上***与工人之间约定的劳务费结算标准为“按工程量计算”,并非“按出工天数计算”。如果需要***支付该笔垫付工资,***不会同意工人自行填写的日工资标准。而魏某也并非一审法院认为的“带班”,并无确定工人工资的权限。因此,***与重庆**公司在顺义区×劳动局签署的《和解协议》,是***在认识偏差的情况下做出的错误意思表示,属于重大误解情况下签订的协议,应当予以撤销。4.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为重庆**公司及中建一局的原因导致窝工,造成的人工损失应当由重庆**公司及中建一局承担。因为中建一局及重庆**公司提供图纸信息不全、材料供应长期不足等原因导致窝工,造成工期延长,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于超出***与重庆**公司确认的工程量结算单范围的劳务用工费用,应当由重庆**公司与中建一局承担,不应再向***追讨。
重庆**公司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合同效力和本案争议事项没有直接关联。重庆**公司请求***返还垫付的工人劳务工资所依据的是和解协议而非劳务分包合同。工程量结算单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结算单的法律效力具有独立性,不因劳务分包合同的无效而无效。和解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重庆**公司向***雇佣的工人发放劳务工资履行的是和解协议约定的代付义务。重庆**公司垫付工资以后,有权向***追偿该笔劳务工资。一审法院对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案涉
70名工人实际都是由***雇佣,受***的管理。***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70名工人是他自己的工人,一审亦有证人魏某出庭作证。***在后续庭审中又矢口否认,前后陈述自相矛盾,一审法官当庭对***不诚信的诉讼行为予以训诫。***作为在工程施工领域从业十几年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垫付的概念完全能够理解,不存在重大误解。二审对***的撤销权可不予审理。
重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偿还重庆**公司为其垫付的劳务人员工资款487 278元;2.诉讼费和保全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8月20日,重庆**公司项目经理李某1代表重庆**公司与***签订《木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甲方(用人单位)名称:重庆市**实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乙方(承包人)名称:***,工程名称:1#住宅楼等10项、13#住宅楼等21项、9#商务办公楼等8项、-1#地下车库二段[顺义区×镇镇中心区E1-01、E2-01、E3-01等地块居住、商业(配建限价商品房)(原板桥一期)],劳务作业范围:(19#,7#)楼主体结构,具体划分情况按施工区域划分图为准……第九条付款方式:2.进场前2个月不给于支付,甲方每月支付乙方上个月已完成合格工程量的50%;3.未到年底全部完工的工程,并办理完结算的,甲方支付至项目审定值的70%;年底未完成施工的工程甲方支付乙方当年完成合格工程量的85%;年底已完工并办理完结算后,支付至项目审定值的90%,剩余10%的工程款待公司二次审核通过后付清。甲方签字:李某1(签名捺印),甲方主管工长签字:李某1(签名捺印),乙方签字:***(签名捺印),日期2020年8月20日。
为证明李某1系代表重庆**公司与***接洽签约以及结算,重庆**公司出具如下证据:1.《企业授权委托书》:我刘平军(身份证号×××9)系重庆市**实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李某1(身份证号×××7)为项目负责人,负责1#住宅楼等25项、9#商务办公楼等8项、-1#地下车库二段[顺义区×镇镇中心区E1-01、E2-01、E3-01等地块居住、商业(配建限价商品房)(原×一期)]工程的合同签订、现场履约管理、工程结算、劳务费发放等事宜。分包单位:重庆市**实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盖章,法定代表人处盖刘平军个人印章,日期2020年4月1日。2.《关于重庆市**实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授权李某1签订<木工劳务分包合同><和解协议>的证明》:2020年8月20日,重庆市**实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项目经理李某1经我公司法定代表人授权,与***签订了《木工劳务分包合同》,2020年12月17日,李某1代表我公司与***进行劳务款结算并签订《和解协议》,我公司声明对李某1的授权真实有效。特此证明。
为证明重庆**公司垫付工资情况,重庆**公司提交班组木工工人2020年度工资明细表、工地2020年12月17日、18日班组工人工资发放明细、转账凭证各一份,提交工人工资明细66页。
经一审法院与重庆**公司核对诉讼请求,重庆**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返还我方多垫付的工人工资507 378元。具体为:重庆**公司通过黄某农业银行尾号6071账户向31名工人通过32笔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了534 020元;关某农业银行尾号3077账户向39名工人支付了333 442元,通过银行转账一共给70名工人支付了867 462元,其中有一笔关某转账给申某1的49 060元中有多支付的136元应扣除,故垫付工人工资总额为867 326元(已扣除136元),扣除重庆**公司应支付***工程款359 948元,剩余507 378元。
在支付的工人工资中,余某在工资发放记录中显示是4800元,但实际银行转账是两个4800元;王某1领款记录是4800元,但实际银行转账是18 000元;魏某领款记录是43 600元,但实际银行转账是48 900元;上述几人金额高于领款记录的原因,重庆**公司解释是因为上述几人额外发放了带班全勤奖,***对此不认可。庞某领款记录12 800元,但实际转账是9400元;李某2领款记录是2520元,但实际由于其带班全勤转账是2320元,剩余200元押金包含在关某于2020年12月18日转账给申某1的49 060元中;宋某自行登记的19 480元,实际转账是19 680元;李某3登记的3816元,实际转账是904元;边某登记的22 800元,实际转账是31 400元;申某2没有自认的手写工时单,因此只有69名工人手写的单子。关某于2020年12月18日转账给申某1的49 060元中重庆**公司作出如下说明:包含唐某7800元,刘某8200元,郭某10 200元,申某22820元,王某23620元,贾某5800元,申某36720元,上述共计45 160元;还包括李某2的押金200元,李某3的904元和张振飞的2660元,上述两项共计48 924元,实际多支付136元。曹某1带领的25 400元重庆**公司说明包含牛某5200元、曹某25200元、陈某5200元,张某4800元、曹某45000元。上述说明的给款数额均能与领款记录对应。
重庆**公司、***双方于2020年12月17日签订《1#住宅楼等10项、13#住宅楼等21项、9#商务办公楼等8项、-1#地下车库二段顺义区×镇镇中心区E1-01、E2-01、E3-01等地块居住、商业(配建限价房)班组结算单》:八段地下二层1/E1南侧模板面积,数量3443.57㎡,单价68元,金额234 162.76元;八段地下二层1/E1北侧模板面积,数量4501㎡,单价68元,金额306 068元;八段地下一层模板面积2705.27㎡,单价68元,金额183
958.36元,八段地下一层梁板模板面积,数量1440㎡,单价68元,金额97 920,八段首层模板面积,数量3240.47㎡,单价68元,金额220 351.96元,收入合计1 042 461.08元;扣除项目:八段地下二层1/E1南侧模板未拆模板面积,数量3443.57㎡,单价2元,金额6 887.14元;八段地下二层1/E1北侧侧模板面积未拆模面积4501㎡,单价8元,金额36 008元;八段地下一层梁板模板面积1440㎡,单价13元,金额18 720元,八段首层模板未拆面积3240.47㎡,单价13元,金额43 126.11元;借支559 772元;工伤18 000元;扣除小计682 513元,应付工程款359 948元。现场负责人:李某1(签名捺印),班组确认:***(签名捺印)。后附原***双方签订《1#住宅楼等10项、13#住宅楼等21项、9#商务办公楼等8项、-1#地下车库二段[顺义区×镇镇中心区E1-01、E2-01、E3-01等地块居住、商业(配建限价房)]***班组工程量确认单》:八段地下二层1/E1南侧模板面积,数量3443.57㎡,未拆模;八段地下二层1/E1北侧侧模板面积4501㎡,未拆模;八段地下一层模板面积2705.27㎡;八段地下一层梁板模板面积1440㎡,未拆模;八段首层模板面积3240.47㎡,未拆模。施工队长:李某1(签名捺印),班组:***(签名捺印)。
***认可重庆**公司欠付工程款359 948元,但只同意把359 948元作为工人工资支付给重庆**公司抵扣重庆**公司垫付的工资,***主张超出部分重庆**公司应该去向工人主张。
重庆**公司、***于2020年12月17日在劳动局协调员董臣阳协调下签署《和解协议》:甲方重庆市**实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乙方***,***班组于2020年8月20日在中建一局二公司顺义庄园项目重庆市**实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1#住宅楼等10项、13#住宅楼等12项、9#商务办公楼等8项、-1#地下车库二段[顺义区×镇镇中心区E1-01、E2-01、E3-01等地块居住、商业(配建限价房)]承接木工模板支拆任务,现***班组与重庆市**实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已按合同完成工程量结算,但因工程量以内工程款不够支付工人工资,为了确实维护劳务人员的利益,解决劳资纠纷,经顺义区×劳动局协调员董臣阳出面协调,甲乙双方达成如下协议:超出合同工程量工程款部分的劳务人员工资暂时先由重庆市**实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垫付,垫付金额以工人工资考勤明细为准,重庆市**实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李某1签字,乙方***(签名捺印),劳动局协调员董某某(签名捺印)。***表示这个协议只是说了由重庆**公司垫付,并未说我有偿还义务,而且给工人发工资也没有通知我。
重庆**公司申请李某1出庭作证,证明李某1代表重庆**公司与***签订合同、发放工人工资相关情况。***表示是先签订的和解协议,后签订的结算单,都在同一天进行,但是签订和解协议后,工人工资应当由我决定,但实际没有找我谈就直接跟工人谈了,怎么和工人谈的我不清楚,而且工人都跟重庆**公司签订了劳务合同,重庆**公司给工人发工资理所应当。李某1表示,发工资时***找不到了,而且如果所有的工人都是重庆**公司的工人,重庆**公司为什么还与***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呢?工人的工资标准是劳动部门人员让每个工人写出自己的工资标准,但工人写的比较高无法达成协议,最后经劳动部门中间周旋,最后大工工资每人定到400元每天,结合考勤表,工人写得少的就按照少的算,写的符合实际就按照写的计算了。2020年12月16日商量工资标准时,除了自己,关某、黄某、工人以及***方的魏某、申某1都在场。
重庆**公司申请关某和黄某出庭作证,以证明关某、黄某代重庆**公司支付工人工资的事实以及确定工资标准的过程。关某表示,发工资是从17日晚上11时后一直发到第二天早上。黄某表示,***在和重庆**公司商量好由重庆**公司垫付后就走了,魏某是工人推荐的代表也是***班组带班的。***表示,对于黄某的证人证言认可。
***申请证人王某2、魏某出庭作证,证实工人与重庆**公司成立劳务合同关系。王某2表示,是***介绍我去的工地,***给我进行过三次借支,魏某从重庆**公司处拿了钱给我发了两次生活费,平时都是魏某代班,我听从魏某指派,不受***指派。魏某表示:***是木工班组的班长,我是***的领班负责记录考勤和现场技术指导;谈工人工资标准时我在场,还有申某1、黄某,当时工人要450元每天,签合同时写的是二百多元每天,最后谈成的是大工每人每天400元,确定具体工资标准后我电话通知了***,***什么话都没说;我日常的借支都是从***处借支的,有的工人从我这里借支,也有从***处借支的,日常都是重庆**公司委托***给工人们发工资,我没有给***记过考勤,***在工地不干活。重庆**公司对王某2和魏某的证言不认可,认为存在前后矛盾的地方,但认可魏某对于现场是***负责管理以及发放工资流程的表述。
一审法院依职权前往顺义区×镇劳动监察科调取了***木工班组工人就涉诉工程签字的工人退场确认承诺书69份(没有工人张某2的承诺书)。双方对于上述证据均无异议,重庆**公司表示虽然没有张书山的承诺书,但是在支付凭证中均有体现。
一审庭审前,重庆**公司就***名下价值伍拾万元的账户存款或等额财产予以查封扣押冻结,并提供担保,一审法院于2021年4月23日作出准予保全的裁定,根据重庆**公司提供的财产线索,一审法院对***中国建设银行尾号为2082的银行账户进行查封冻结。重庆**公司为此交纳保全费3020元。
一审法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双方当事人陈述、和解协议、工程量结算单、工程量确认单、银行交易明细、付款记录、工人退场确认承诺书、保全裁定书等证据在案佐证,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是***是否应当返还重庆**公司垫付的工人劳务费用。虽然重庆**公司与劳务工人签订了劳务合同,但是工人受***管理,***一方负责进行记工、考勤,借支也是从***和其带班魏某处进行,因此应认定重庆**公司将涉诉工程劳务分包给***,***应当支付工人劳务费用,重庆**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依照约定履行。本案中重庆**公司、***双方在劳动部门协调下签署的《和解协议》,其合同目的便是对于重庆**公司为***垫付工人工资事实的予以确认。如果工人均为重庆**公司工人,就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以及与***进行结算的必要,不必要在和解协议中约定重庆**公司垫付工人工资的事实。故对于***辩称由于工人均为重庆**公司的工人,所以支付工人工资的义务是重庆**公司义务无权向***追偿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该《和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真实有效,***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在扣除重庆**公司未付工程款后返还其多垫付部分的劳务费用。
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是,***应当返还重庆**公司垫付费用的具体金额。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于每个工人的考勤以及重庆**公司欠付***的工程款359 948元双方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就工资标准确定的问题,***辩称没有经过其同意,因此不认可该标准。但从工资标准确认的过程来看,工资的标准是在重庆**公司代表关某、黄某、李某1,***带班魏某、干涉诉工程的工人以及×镇劳动监察部门的工作人员共同在场时几方协调后最终确定的,魏某作为带班对于每个工人的工种十分清楚,而且在标准确定后,魏某也电话告知了***,***对此并无异议,因此***对于工资标准不认可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应当指出,发放工人工资应当根据考勤以其自书的工资明细为限,如果自认工资低于已发工资的,应当以自认工资为限,发放明细工资高于实际转账金额的,应当以实际转账为限:根据考勤,申春景的实际工时仅有18.3个,但重庆**公司为其发放工资42 900元,远高于其应发工资7320元,对于多支付部分属于重庆**公司审核失误,无权主张***返还,可另案处理;余某、王某1、魏某、边某、宋某自认的工资均低于实际转账工资,超出部分重庆**公司解释为带班和全勤的奖励,***对此不认可,基于此,应当以其自认的工资金额为准,超出部分重庆**公司自行承担;庞某实际转账工资数额9400元低于其工资发放明细中数额,应当以实际转账金额9400元确定庞某工资发放数额;李某2的银行转账记录为2320元,工资发放明细记载是2520元,根据重庆**公司解释,剩余200元为押金,该押金包含在支付给申某1的49 060元中,经过一审法院核实,上述49 060元中,除136元多支付部分,剩余金额包括押金200元均能与工资发放明细相对应,故李某2的工资发放金额应认定为2520元;其余工人工资金额以2020年12月17日至18日工人签名的工资发放明细(与转款凭证均能对应)为准。最终,确定重庆**公司为***垫付工人工资总额799 646元,扣除重庆**公司欠付***的工程款359 948元,剩余439 698元为重庆**公司为***多垫付的工人工资,根据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应当返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重庆市**实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为其垫付的劳务人员工资款四十三万九千六百九十八元;二、驳回重庆市**实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八千八百七十四元,由重庆市**实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九百七十八元(已交纳),由***负担七千八百九十六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保全费三千零二十元,由重庆市**实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三百二十元(已交纳),由***负担二千七百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提交:证据1.魏某和***的微信聊天记录、工人手书借支工资说明,用以证明***与工人的劳务关系实际为计件结算,有李某1的签字所以重庆**公司对此也是认可的。证据2.施工日志,用以证明因为重庆**公司原因产生了大量窝工。重庆**公司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微信聊天记录为部分截图,不具有完整性,双方身份信息亦无法核实,且无法确认该证据形成的时间;工人手书借支工资说明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证据非原件,且与本案无关。证据2施工日志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施工日志是***单方制作,不认可其真实性;***与重庆**公司在诉讼前已就工程价款的结算达成协议,并签订《结算单》及《和解协议》,对暂时垫付工人工资事项做出明确约定,不存在所谓的窝工损失;窝工损失与本案法律关系和争议事项无关;***在一审中也未就窝工损失提出反诉,在二审中新增这一主张,明显超出审理范围。上述证据均不属于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在劳动部门协调下签署《和解协议》,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虽上诉主张其签订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但对此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对其相关上诉主张不予采纳。从协议内容来看,双方签订该份协议的目的是对重庆**公司为***垫付工人工资的事实予以确认。故在重庆**公司履行垫付义务后,其享有向***追偿的权利。一审在此基础上认定***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在扣除重庆**公司未付工程款后返还其多垫付部分的劳务费用,并无不当。
另,***主张的窝工损失,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双方如有争议,可对此另行起诉。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74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艳雯
审判员
张印龙
审判员
何灵灵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仵霞
法官助理
何平
书记员
卢园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