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16民初5517号
原告(被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益,陕西维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告):重庆市**实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8年1月17日出生,江西省丰城市小港镇大港村里坑组8号,该公司后勤经理。公民身份号码362202199801170033
原告***与被告重庆市**实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公司)及原告重庆市**实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两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合并审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关益,被告(原告)重庆**公司之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271元、停工留薪工资100800元(8400×12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8800元(8400×7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2181.5元(104363÷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2181.5元(104363÷2),合计26923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17日原告到位于西咸新区沣东新城红光路以南科园南路以北的陕西沣东新城医院部分项目工地做木工,日工资280元。2018年7月20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模板倒塌受伤,2018年7月22日经西乡县中医医院诊断原告左侧5、6、7肋骨骨折,陕西省西咸新区沣东新城管理委员会于2021年9月1日作出***东工认决字(2021)第17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为工伤。西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21年11月5日作出市劳鉴(2021)年11052743号工伤致残程度鉴定结论书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事故发生后,被告未给原告支付过一分钱,拒不承担任何责任,原告因无钱看病停止治疗,故申请劳动仲裁,现对仲裁结果不服,提起诉讼。同时作为被告答辩如下:西咸新区沣东新城管委会已经做出工伤认定,西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已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重庆**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从事木工工作,日工资280元,应按照实际工资计算,可按照2020年西安建筑业年平均工资93794元标准计算;停工留薪期可以计算至确定劳动能力鉴定作出之日之前最长期限不超过1年,故不认可重庆**诉请。
被告重庆**公司辩称,法院判决我们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依法可以不承担原告主张费用;即使由公司承担部分工伤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第64条第2款之规定,***的停工留薪工资及三个一次性计算标准应当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同时作为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医疗费271元、停工留薪工资19443.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368.1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888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88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法院生效判决已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7条之规定,原告依法不承担三个一次性工伤补助金等责任,且被告未提供停工留薪期确认鉴定结论书,结合被告没有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医疗费和停工留薪期工资;即使原告承担部分工伤保险责任,上述费用计算标准也不应按照2020年度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被告受伤前无月工资标准,应当按照本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而不是按照100%计算,故对仲裁裁决不服,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7年8月23日,重庆**公司与案外人**签订承包合同书一份,约定将陕西沣东新城医院部分项目发包给**。2018年5月17日,***到**承包的上述工地做木工。同年7月20日,***在工作中因模板倒塌受伤。同年7月22日***回老家经西乡县中医医院诊断为:左侧5、6、7肋骨骨折,遂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271元。2019年***要求确认与重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而申请仲裁,因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起诉,本院作出(2019)陕0116民初145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与重庆市**实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服提起上诉,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陕01民终94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1年9月1日***向陕西省西咸新区沣东新城人社民政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作出***东工认决字(2021)177号决定书,认定***所受伤害为工伤。2021年11月5日,西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市劳鉴[2021]年11052743号鉴定结论书,鉴定***的伤残情况为十级伤残。后***向西咸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经该仲裁委裁决:一、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申请人重庆**公司支付申请人***医疗费271元;二、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申请人重庆**公司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工资19443.5元;三、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申请人重庆**公司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368.1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888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887元;四、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该裁决送达后,原、被告均对裁决不服,均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另查明,***受伤的上一年度即2017年度陕西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5619元。庭审中,双方各执己见,难以调解。
上述事实,有***提交的本院(2019)陕0116民初14576号民事判决书、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陕01民终9426号民事判决书、工伤认定决定书、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书、诊断证明及医疗票据等,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尽管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重庆**公司在从事建筑工程中,违法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聘用***从事木工工作中受伤,重庆**公司仍应依法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因负有用工主体责任的重庆**公司未依法为在其建筑工地从事劳动的职工缴纳工伤保险金,因此发生职工工伤伤害,该用工主体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工伤职工保险待遇。故***要求重庆**公司赔偿工伤保险待遇,依法应予支持,重庆**公司以不存在劳动关系抗辩不予承担***的保险待遇,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因工作受伤并构成工伤十级伤残,重庆**公司应当依法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因***无证据证明其月平均实际收入,其要求按照每日280元月平均工资8400元计算,缺乏事实依据,重庆**公司据此要求按照本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与建筑行业收入的实际情况不符,本院均不予支持,可参照陕西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宜;***要求按照工伤认定的上一年度即2020年在岗职工月平均标准计算,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重庆**公司要求按照***受伤的上一年度即2017年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精神,本院予以支持。***虽未实际住院治疗,但花费医疗费271元确属实际必要,被告要求不予支付,本院不予支持,***要求支付5271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要求按照最长12个月的停工留薪期支付工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停工留薪期虽未经行政部门评定,但考虑其门诊治疗医嘱注意休息,且确有伤残后果的实际情况,本院参照相关规定酌定原告停工留薪期3个月;据此重庆**公司要求不予支付,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稳定社会秩序,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原告)重庆市**实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被告)***医疗费271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原告)重庆市**实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被告)***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6857元(5619元/月×3个月);
三、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原告)重庆市**实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333元(5619元/月×7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3714元(5619元/月×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3714元(5619元/月×6个月);
四、驳回原告(被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原告)重庆市**实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两案受理费20元,原被告各交纳10元,各减半收取计5元,均由重庆市**实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由重庆市**实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秦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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