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802民初8081号
原告:重庆市**实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欠牙,。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重庆市**实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实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欠牙、**,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市**实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伤残补助金724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680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6089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24150元、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4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与***存在雇佣关系,由***发放劳务工资,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无需向被告承担工伤保险责任。2020年7月22日,原告与案外人***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Z1211项目整体建设工程中木工作业分包给案外人***,由原告将该项目工程款直接打入***个人名下。后***在施工过程中雇佣了被告,被告受***的直接管理,由***直接记录考勤及发放工资。本案情形不具备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原、被告之间没有形成管理与被管理、监督与被监督、指挥与被指挥的隶属关系。事实上,被告受案外人***的安排和管理,且由***向其发放劳务报酬。因此,原、被告之间并未建立劳动关系。
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非正式聘用合同,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出于人道主义,原告协助被告办理了工伤认定中关于劳动关系的手续,并不表示原告认可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由案外人***雇佣,非原告招聘人员;被告受***的工作安排与管理,其劳务报酬均由***发放。综上,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无需承担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榆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作出的榆区劳人仲案字(2021)第55号裁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诉至法院,提起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按照榆区劳人仲案字(2021)第55号裁决结果,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原、被告之间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2020年11月9日经榆林市榆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榆区人社伤险认决字[2020]24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所受伤为工伤。2020年12月30日,榆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榆**字[2020]2423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原告的工伤伤残等级为九级。该鉴定作出后,被告并未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榆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上述证据及本案事实于2021年8月13日作出榆区劳人仲裁字[2021]55号仲裁裁决书,裁定自该裁决生效之日起,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由被告支付给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24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680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6089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24150元、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400元。该裁决依据充分,适用法律适当,应予支持。
2、原告的起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原告认为其与被告不具有劳动关系没有事实依据。2020年7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用人单位为原告,被告为劳动者。被告在原告处担任木工岗位工作,工作地点为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镇川镇葛村,并约定了劳动报酬及社会保险及福利待遇等。该合同符合《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亦无合同无效的情形,双方之间自合同签订之日起确立了劳动关系,现原告认为双方无劳动关系毫无事实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明确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依据上述规定,即使原告与被告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本案原告违法将工程承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当然也应由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给被告缴纳工伤保险。现原告并未给被告缴纳工伤保险,应当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向被告支付相关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7月22日,被告**与原告重庆市**实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中载明工种为木工,日工资为205元/天。2020年7月23日,被告**进入原告工地开始从事木工工作。2020年9月4日15时,被告**在原告重庆市**实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工地Z1211整体建设项目内场1号楼4段工作时受伤,住院治疗30天,医疗费已由原告通过案外人***支付。期间,原告重庆市**实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派人护理26天。审理中,被告提交加盖有原告重庆市**实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印章的关于被告**7、8、9月份工资表中载明,被告**的日工资标准为350元,其中8月除休息日满月工资为8050元。2020年11月9日,榆林市榆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榆区人社伤险认决字[2020]24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属于工伤,该决定书现已生效。2020年12月30日,榆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榆**字[2020]2423号《初次鉴定结论书》,评定:**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8级;生活自理障碍等级为无,该决定书现已生效。后原、被告因工伤保险待遇等发生争议,被告**诉至榆林市榆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21年8月13日,榆林市榆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榆区劳人仲案字(2021)第55号裁决书,裁决:一、由被申请人重庆市**实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申请人**支付下列费用: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2450元(8050元/月×9个月);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6809元(5201元/月×9个月);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201元/月×9个月);4、停工留薪期工资24150元(8050元×3个月);5、伙食补助费900元(30元×30天);6、护理费400元(100元×4天)。二、双方劳动关系随即解除。原告不服该裁决,遂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双方提交的劳动合同书、裁决书、考勤表、工资表、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初次鉴定书、送达回执等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9年度陕西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82114元,折算月平均工资6843元/月。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被告**的劳动功能障碍等级、生活自理障碍等级进行重新鉴定。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原、被告双方是否具有劳动关系;2、被告的月工资金额的认定;3、被告的工伤鉴定是否准确。关于争议焦点1,原、被告双方是否具有劳动关系,按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考勤表等能够证明双方具有劳动关系,原告主张双方不具有劳动关系,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应付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2,原告主张应当按劳动合同中载明的205元/日予以计算被告的工资,被告主张应以工资表中载明的标准予以计算。经审查,劳动合同与工资表上均加盖原告公司的印章,客观真实。劳动合同签订后,工资报酬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予以变更,故劳动合同中关于工资的约定不能否定工资表中载明的实际工资发放额,且原告亦未能提交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工资仍未经变动或实际的工资发放情况。**,按本地的工人通常实际收入水平衡量,木工工资为205元/日明显低于该工种在当地的通常收入水平,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应按被告提交证据显示的8月份除休息日满月工资为8050元的标准计算被告工资。关于争议焦点3,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被告的劳动功能障碍等级、生活自理障碍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但并未提出榆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榆**字[2020]2423号鉴定具有重大瑕疵、或程序严重违法的事由。工伤初次鉴定结论书是榆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合法作出,原告收到该鉴定结论书后,未在15日内向陕西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所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故对原告重新鉴定申请依法不予准许,对榆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榆**字[2020]2423号鉴定结论予以确认。
对工伤职工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也需要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有劳动合同,能够认定双方之间具有劳动关系,故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被告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九级伤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其依法享受9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20年解除,根据《陕西省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告应以解除劳动关系时所在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9个月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依照上述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72450元(8050元/月×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1587元(6843元/月×9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1587元(6843元/月×9个月)。鉴于被告在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时,请求原告支付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均为46809元,本院应以其仲裁请求金额为限予以支持。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仲裁委对照被告的伤情及《陕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的规定,确定被告的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是合理的,故原告应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24150元(8050元/月×3个月)。根据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陕西省财政厅《关于陕西省工伤保险基金省级统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确定伙食补助费标准为30元/天,补助时间从住院日起算至出院日结束,故仲裁委对照被告的住院时间确定原告应支付被告伙食补助费900元(30元/天×30天)是合理的,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住院30天,原告派人护理26天,双方在仲裁时均予确认,关于住院期间护理费应当支付4天,即护理费400元(100元/天×4天)。
另审理中,被告**对2021年8月13日,榆林市榆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榆区劳人仲案字(2021)第55号裁决书所确定的各赔偿项目予以确认,其认为该裁决依据充分,适用法律适当。故对被告在申请仲裁时所主张的、裁决未支持的其它项目不再审查。
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原告重庆市**实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24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680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6809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4150元、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400元,共计191518元;
二、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
三、驳回原告重庆市**实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重庆市**实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