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01民初660号
原告:重庆市美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双河口办事处万全八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709472240E。
法定代表人:冯地菊,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晓雷(特别授权),男,系公司职工。
被告:重庆市万州区长岭镇鹿池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长岭镇鹿池村。
法定代表人:项德朝,村委会主任。
第三人:项德朝,男,1970年11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
原告重庆市美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春建司)与被告重庆市万州区长岭镇鹿池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鹿池村委会)、第三人项德朝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晓雷、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项德朝、第三人项德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美春建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及第三人共同返还原告土地流转款5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1年4月18日与被告签订《万州区长岭镇鹿池村土地流转协议》,因被告法人代表项德朝声称鹿池村委会没有单独账户,原告当天就向项德朝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卡上转账15万元,给村支书程伯路转账1万元(已退回),鹿池村委会出具16万元的收据并加盖公章。后来,长岭镇政府指示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应该采用重庆市的标准合同格式,并经长岭镇土地流转中心鉴证才合法有效。于是,原、被告于2011年9月1日重新签订《重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于2011年9月14日经过万州区长岭镇农村土地流转服务中心鉴证,原告当天再次向被告支付10万元现金作土地流转款,被告出具收款收据并加盖公章。后来,由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在土地面积规划上不够用,预计要增加一些面积,于是从2012年开始到2016年,冯晓雷代表美春建司以私人银行卡陆续向项德朝私人银行卡支付土地流转款,项德朝代表鹿池村委会接收冯晓雷转的土地款,冯晓雷在资金周转不开的时候又打电话给项德朝借回部分资金,从2012年至2016年五年期间,冯晓雷代表美春建司向项德朝(自称代表村委会)预交土地流转款49万元,冯晓雷向项德朝私下借款38万元,项德朝处还余冯晓雷预缴的土地流转款11万元。原告在2011年支付了25万元土地流转款,2012年至2016年预付了11万元土地流转款,合计36万元,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应支付鹿池村委会土地款302000元,多交了58000元应予退还。故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鹿池村委会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及理由不成立,应当驳回。项德朝收土地款是职务行为,与本案没有关系。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在(2019)渝0101民初9650号案件中裁定不予受理,原告再次起诉是重复起诉,应裁定驳回起诉。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应当自负举证不能的诉讼风险。(2019)渝02民终1555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原告已支付已使用的土地租金153241元,按照合同约定还应支付148759元。鹿池村委会收取原告支付的土地租金后均出具了收据并加盖公章。各小组集体开会决定,村委会代收土地租金后,按照占地农户分70%、集体分30%的方案进行分配。2013年,鹿池村委会就有了独立的“双代管”账户,用于集体的收入及支出,如果再收取原告支付的土地租金,不会通过村主任项德朝的账户,而会通过“双代管”账户。
项德朝述称,与鹿池村委会意见一致。原告提供的冯晓雷与项德朝之间的银行转账业务凭证都是真实的,但全是二人私人之间的经济往来,并非项德朝作为村主任代收的土地流转款,与土地流转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6日,重庆市万州区凌风建筑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重庆市美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冯晓雷变更为冯地菊。
2011年4月18日,被告鹿池村委会(甲方)与重庆市万州区凌凤建筑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万州区长岭镇鹿池村土地流转协议》。该协议第一条约定流转范围:东至鹿池村水库塘坎,西至石灰窑公路边,南至砖丫口,北至陶正谷地坎坎田边。位置为鹿池村一组(原为鹿池三组,即鹿池水库边,包括连二包及青杠包)。第二条约定年限30年,从万州区长岭镇相关部门审批通过建房之日起计算,暂定为2011年7月1日至2041年7月1日止。第三条约定经双方协商,其中田地12.5亩,荒地3亩,其流转金额为280000元,乙方在规划或修建过程中需要增加土地流转面积时,甲方必须全力配合并做好协调安抚工作,增加的流转土地价格田为每亩20000元,荒地为每亩10000元计算。增加的土地面积届时按实际面积另行支付土地流转款。第八条约定土地流转款的支付方法:签订本协议后预付壹拾万元,甲方组织当地村民农户向政府相关部门申报建房手续完善并与乙方签订转让协议后再支付壹拾万元,用水用电顺利接入乙方拟建的休闲山庄施工场内后支付余款捌万元整。合同签订当天,重庆市万州区凌凤建筑有限公司分两笔共向被告鹿池村委会支付16万元土地流转款,被告鹿池村委会出具收据两张并加盖公章,收据上载明收款人为村支书程伯路。
2011年9月1日,被告鹿池村委会(甲方)与重庆市万州区凌凤建筑有限公司(乙方)签订《重庆市农村土地经营权转包合同》,该合同约定:一、标的基本情况及用途,甲方将其承包的位于万州区长岭镇鹿池村一组的16.6亩土地(其中荒地13.6亩,荒山3亩)承包经营权转包给乙方从事生产经营,主要用于修建水产养殖管理配套用房和助推农户万元增收项目中的乡村旅游开发建设用房以及新农村建设和农户危旧房改造用房,所建工程如须办理相关手续由甲方协助,所缴费用由乙方承担;流转范围:东至鹿池村水库塘坎,西至石灰窑公路边,南至砖丫口,北至陶正谷地坎坎田边;二、转包期限,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期限为30年,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2041年10月1日止;三、转包价款及支付方式,双方约定荒地价格为2万元/亩,荒山为1万元/亩,总价款30.2万元;四、支付时间为签订协议预付10万元,所建工程办理相关手续后付10万元,水电接入拟建施工场付余款10.2万元;十三、其他约定……6.其他:第一,在2011年4月18日甲乙双方已签订的《土地流转协议》条款中与本合同有不完善和不矛盾的相关条款仍然有效……重庆市万州区长岭镇农村土地流转服务中心、重庆市万州区长岭镇鹿池村第一村民小组分别作为鉴证单位、土地所属村组意见在该合同上予以签字、盖章。2011年9月14日,重庆市万州区凌凤建筑有限公司向被告鹿池村委会现金支付10万元土地流转款,被告出具收据并加盖公章,收据上载明收款人为村主任项德朝。2017年10月6日,原告给被告出具收据一张,载明:收到长岭镇鹿池村(经办人程伯路)退回土地款10000元。
2013年12月8日,被告鹿池村委会(甲方)与万州区凌凤建筑有限公司(乙方)签订《长岭镇鹿池村高山生态扶贫搬迁集中安置点垫资代建施工合同》。
2013年12月30日,被告鹿池村委会(甲方)与重庆市万州区凌凤建筑有限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载明根据双方在2011年9月1日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的第一条“标的基本情况及用途”一栏中,对用途部分予以变更,变更为“主要用于修建长岭镇鹿池村1组(项家丫口)高山生态扶贫搬迁安置点、旅游开发建设用房、水产养殖管理配套用房以及农户危旧房改造用房”等等。
2014年9月25日,重庆市万州区城乡建设委员会下发万州村镇〔2014〕107号文件,原则同意重庆市万州区长岭镇人民政府高山生态扶贫搬迁集中安置点项目在鹿池村1组范围内预选址,拟用地面积约9962平方米。请按国家基本建设程序规定,抓紧开展项目前期准备工作。
2015年6月11日,重庆市万州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下发万州发改函〔2015〕77号文件,同意重庆市万州区长岭镇人民政府开展长岭鹿池村1组(莲儿堡)高山生态扶贫搬迁集中安置点建设项目前期工作。
2015年7月2日,重庆市万州区国土资源局下发万州国土预审〔2015〕43号文件,对长岭镇鹿池村高山生态扶贫搬迁集中安置点用地的预审意见如下:1.项目的基本情况:长岭镇鹿池村高山生态扶贫搬迁集中安置点系纳入《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全市2013—2015年高山生态扶贫搬迁集中安置点的通知》(渝府办〔2014〕26号)和《万州区高山生态扶贫搬迁2013~2015年总体实施规则》中的安置点,计划实施搬迁200人。该项目已经万州区发改委批准开展项目前期工作(万州发改函〔2015〕77号),经万州区城乡建委预选址同意(万州村镇〔2014〕107号);2.项目拟选址用地情况:长岭镇鹿池村高山生态扶贫搬迁集中安置点拟选址长岭镇鹿池村1组,拟用地总规模0.9962公顷,其中农用地0.6620公顷(耕地0.5628公顷,其他农用地0.0992公顷),未利用地0.2853公顷,建设用地0.0489公顷。其功能分区为:宅基地用地0.5982公顷,公共设施用地0.2500公顷,基础设施及其他附属设施用地0.1480公顷。该安置点拟用地已经通过重庆市国土房管局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符合性审查认定(渝国土房管〔2014〕868号);3.补充耕地初步方案及占地补偿安置方案;4.结论:根据以上审查情况,原则同意长岭镇鹿池村高山生态扶贫搬迁集中安置点用地通过预审。
2018年8月27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要求解除2011年4月8日签订的《土地流转协议》、2013年12月8日签订的《长岭镇鹿池村高山生态扶贫搬迁集中安置点垫资代建施工合同》以及2013年12月30日签订了《补充协议》。2019年1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确认被告单方解除合同无效,并请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本院作出(2019)渝0101民初1560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原告重庆市美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万州区长岭镇鹿池村村民委员会于2011年9月1日签订的《重庆市农村土地经营权转包合同》有效,双方应继续履行至第二轮土地承包最后期限为止;二、驳回原告重庆市美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同时,在该案庭审中,美春建司和鹿池村委会均认可美春建司已支付已使用的土地租金共计153241元。鹿池村委会不服上诉至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9年8月20日作出(2019)渝02民终155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9年7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及第三人共同返还多支付的土地租金8000元,同年12月25日,原告自愿撤回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现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及第三人共同返还多支付的土地租金58000元。
双方争议的事实即2012年至2016年之间,冯晓雷(开户行:重庆农村商业银行高笋塘支行,账号6214651024165960)给项德朝(开户行:重庆农村商业银行长岭支行,账号6228851041544783)转账的款项是否为原告美春建司向被告鹿池村委会支付的土地租金。对此,本院依据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被告提交的借条、领条等证据材料以及双方当庭陈述,评析如下:
一、2013年6月20日、2013年6月21日,冯晓雷给项德朝转账4万元、5万元,付款回单上均备注保证金,原告主张该9万元系返还2012年10月26日公司找项德朝借的10万元,被告及第三人均辩称确系还款,但不是公司而是冯晓雷个人找项德朝借的款项,双方均认可未出具借条。本院认为,无论是公司还是冯晓雷个人找项德朝借款,上述3笔往来款项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调整范围。
二、2014年7月29日,冯晓雷给项德朝转账1000元,备注水库用水款;2014年12月11日,冯晓雷给项德朝转账500元;2015年9月14日,冯晓雷给项德朝转账2000元;2015年10月18日,冯晓雷给项德朝转账1000元,备注还款;2016年7月6日,冯晓雷给项德朝转账1100元,备注转账。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均认可上述5笔款项系冯晓雷与项德朝二人私下经济往来,与土地流转无关,则该5笔转账款项不属于本案调整范围。
三、2015年6月8日,冯晓雷给项德朝转账20万元,备注土地款;2015年6月9日上午9时46分,项德朝给冯晓雷转账20万元,无备注;当天下午13时36分,冯晓雷给项德朝转账15万元、5万元,均备注土地款。原告主张该20万元是因需要增加土地流转面积而向被告鹿池村委会预交的土地租金,因原告另一工程急需交保证金,就让项德朝将20万元退回,原告收到其他款项后,又将20万元土地租金支付给被告。被告鹿池村委会辩称该20万元并不是原告预缴的土地租金,而是冯晓雷个人因在外面的事情,将钱从项德朝账户上过一下,至于冯晓雷汇款时备注什么,被告并不得知。第三人项德朝称20万元系冯晓雷个人因其他原因把钱放在自己这里保管,需要就来拿,并非是原告支付的土地租金。庭审中,原告陈述没有要求被告出具20万元土地租金收据,是因为并不清楚还要增加多少流转土地面积,该支付多少土地租金,准备最终结算时再找被告补开收据。
四、2015年7月13日,项德朝给冯晓雷转账3万元,2015年9月28日,项德朝给冯晓雷转账2万元,原告主张系找项德朝借的款项,并于2015年9月27日以公司名义出具了5万元的借条一张。第三人项德朝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述两笔款项原告主张为借款,则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调整范围。
五、2015年12月7日,项德朝给冯晓雷转账4万元,原告主张系被告将应分配给农户项德奎的土地租金代项德奎向原告支付购房款,被告及第三人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笔款项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调整范围。
六、2016年2月2日,项德朝分两笔给冯晓雷转账共计3万元,原告主张系找村委会退回土地款3万元用来支付工资,并由冯晓雷于当日出具领条一张;被告认可原告领回3万元土地款的事实,但否认系转账,而是支付的现金。本院认为,依据被告提交的领条上载明“2016年2月2日冯晓雷到项德朝处领到土地款30000元大写叁万元整备注:银行转账”的内容,结合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以及冯晓雷时任原告法人、项德朝时任被告负责人的事实,可以认定2016年2月2日,原告美春建司通过银行转账领到被告鹿池村委会退土地租金3万元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原告美春建司为重庆市万州区凌风建筑有限公司更名后的公司,原重庆市万州区凌风建筑有限公司的权利义务应由原告美春建司享有和承担。原、被告签订土地流转协议后,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双方于2011年9月1日签订的《重庆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中约定土地流转面积为16.6亩,原告应支付转包价款302000元,同时约定2011年4月18日双方已签订的《土地流转协议》条款中与本合同有不完善和不矛盾的条款仍然有效,2011年4月18日签订的《土地流转协议》中约定原告在规划或者修建过程中需要增加土地流转面积的,按照实际增加面积另行支付土地流转款。结合原告出具的收据、领条以及被告鹿池村委会出具的收据,可以认定原告向被告支付26万元土地租金后,又领回4万元的事实。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及冯晓雷与项德朝二人私下经济往来等,与本案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无关,本案不做调整。原告主张2015年6月9日冯晓雷给项德朝账户转账20万元系支付的土地租金,被告及第三人均不予认可,参照之前的交易习惯,原告支付土地租金后,被告鹿池村委会均出具收据,且依据原告自认的事实,冯晓雷与项德朝二人私下有其他经济往来,故本院认为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笔20万元款项为原告向被告支付的土地租金;即便如原告所称系因增加流转面积而支付的土地租金,但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证明增加的土地流转面积有多少,按照增加面积实际应付多少租金,且双方签订的土地流转协议尚在履行过程中,双方并未最终结算,故原告仅以《重庆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中约定的302000元土地转包价款为参照基数,认为多支付58000元土地租金,要求被告返还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依据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法律关系起诉,争议双方即原告美春建司与被告鹿池村委会,项德朝作为鹿池村委会主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代表村委会行使权利、承担义务,其行为引起的法律责任应当由被告鹿池村委会承担,故原告在本案中要求第三人项德朝承担返还58000元土地租金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2019)渝0101民初9650号案件中自愿撤回起诉,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裁定准许,而并非裁定不予受理,故对被告称原告系重复起诉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及第三人共同返还多支付的土地流转款5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市美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25元,由原告重庆市美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侯俊芳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袁堂久
书 记 员 陈昱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