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01民初10524号
原告:北京住达建设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蜀汉路******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6MA6CHEU00E。
负责人:唐斌,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国,重庆津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重庆市美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双河口办事处万全**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709472240E。
法定代表人:冯地菊,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军,重庆市万州区百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晓雷,男,汉族,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原告北京住达建设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住达建设成都分公司”)与被告重庆市美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春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国,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晓雷、杨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在2019年2月27日签订的《万州区长岭镇鹿池异地搬迁扶贫安置点项目承包合同》(以下简称“项目承包合同”)无效;2.被告返还保证金200000元;3.被告赔偿损失70600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27日,原被告签订《万州区长岭镇鹿池异地搬迁扶贫安置点项目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开发的万州区长岭镇鹿池异地搬迁扶贫安置点项目。签订合同当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进场通知书,要求原告在2019年3月10日前入场施工。原告的机械设备实际于2019年3月8日入场。2019年3月22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开工令,通知原告当日入场施工。2019年3月9日,原告向被告方代表冯晓雷转款200000元作为工程“两金”,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原告开始施工后不久,被告要求原告停工。原告后来了解到系因为被告未履行报建审批手续,被有关部门责令停工。2019年4月26日,原被告达成《赔偿协议》,确认原告的损失为706000元。原告催收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如上诉请。
被告辩称,签订《项目承包合同》和《赔偿协议》属实;原告只打款20万元,没有按照约定支付50万元“两金”,双方的合同处于效力待定状态;工程损失(增量)签证单上的印章不是真实的,赔偿金额是虚设的。
围绕本案诉讼请求,当事人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提交:项目承包合同、授权委托书、进场通知书、开工报告、开工令、收据、银行业务回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工程损失(增量)签证单、赔偿协议、汽车租赁合同、租车费用收据、工资表、(2019)渝0101民初12870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交:项目承包合同、规划图、(2019)渝02民终1555号民事判决书、资质证书、资信证明、授权解释声明。
结合当事人陈述及相应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2月2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项目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万州区长岭镇鹿池村1组的万州区长岭镇鹿池异地搬迁扶贫安置点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面积约40万平方米(以实际完成建筑面积为准),工程总造价约八亿元。合同约定的工程承包范围为图纸范围内的所有工程项目,含基础、主体工程,以及外墙、园区等全部附属工程。合同第七条约定,甲方负责提供给乙方有效的地形图、施工图图纸,并保证规划许可手续合法。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发进场通知书,乙方向甲方缴纳50万元两金后,乙方机械设备进场施工。如乙方向甲方缴纳50万元两金后,七日内无法正常施工,甲方无条件退还50万元,并承担给甲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合同还约定了工程单价、质量、保修、工程款支付等条款。
2019年4月26日,被告(甲方)与北京住达建设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重庆办事处(乙方)签订《赔偿协议》,载明“甲、乙双方于2019年2月27日就重庆市万州区长岭镇鹿池村高山移民扶贫安置点项目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乙方于2019年3月8日机械设备入场,由于甲方原因造成乙方停工至今,现就甲乙双方就乙方损失问题达成赔偿协议。1.由乙方先行垫付机械设备租赁费用,时间从2019年3月9日起至2019年4月26日止,共计48天×1500元/天=72000元,加上挖机进出场费共计77000元。2.乙方在此期间因停工造成的管理人员的工资,差旅费等由甲乙双方根据实际情况完善签证手续。以甲方合情合理签证金额为准补偿给乙方。3.甲方承诺在2019年5月31日内尽快恢复动工,如不能动工,则甲方必须与乙方进行退场清理赔偿,全额支付给乙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不支付或甲方无力支付,则甲方自愿用自己修建的鹿池村安置房一期完工房产及门面作抵押......”。
2019年3月31日的工程损失(增量)签证单载明,“签证事由:由于甲方与村民补偿土地款协调不到位及施工手续不齐,造成停工。挖机费:1500元/天×24天,公司管理费:10万元,公司人员差旅费:26000元,管理人员费:500元/天×34天×9人,差旅费:重庆往返万州,住宿费:26天×900元/天,工人工资:300元/天×34天×4人,伙食费:34天×200元/天。签证金额:471700元,签证日期:从2019年3月5日至2019年3月31日。”,“申报单位”处加盖有“北京住达建设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重庆办事处万州鹿池异地扶贫集中安置点项目部专用章”,“建设单位代表(签字)”处加盖有“重庆市美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鹿池项目部”印章。
2019年4月30日的工程损失(增量)签证单载明,“签证事由:由于甲方土地规划手续不齐造成停工。挖机费:1500元/天×30天,管理人员费:500元/天×9人×30天,公司人员差旅费:24000元,工人工资:300元/天×30天×2人;伙食费:30天×200元,住宿费:7天×900元/天。签证金额:234300元,签证日期:从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申报单位”处加盖有“北京住达建设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重庆办事处万州鹿池异地扶贫集中安置点项目部专用章”,“建设单位代表(签字)”处加盖有“重庆市美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鹿池项目部”印章。
另查明,2019年2月27日被告向原告重庆办事处发出进场通知书,要求被告在2019年3月10日内入场施工。
2019年3月9日,原告在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杨安金向被告代表冯晓雷转款200000元。同日,被告出具编号为“0280688”的收据,载明收到原告缴纳的长岭鹿池集中安置点“两金”200000元。
2019年3月16日,被告向原告发出授权委托书,载明被告授权邹昌伦为万州区长岭镇鹿池集中安置点工程部现场责任人。
2019年3月22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开工令,要求原告于当日开始施工。开工令上加盖有“重庆市美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鹿池项目部”印章,并有被告项目负责人邹昌伦签字。
2019年4月26日,编号为“0051553”的收据,载明“交款单位住达建设成都分公司,收款方式转账,金额人民币柒万柒仟元正,收款事由支付张洪彬2019年3月9日起至2019年4月26日共计48天挖机租赁费及进出场费(停工损失)”。同月26日、27日,杨安金向张洪彬两次转账共计77000元。
2019年4月9日,万州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向长岭镇鹿池村委会发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以该村委会擅自占用集体土地进行鹿池异地扶贫安置点二期工程施工的行为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第四十四条为由,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要求停止施工。
还查明,截止本案辩论终结时,案涉工程没有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对两份《工程损失(增量)签证单》上的项目部印章进行同一性鉴定,但拒绝缴纳鉴定费用。被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其不愿意垫付鉴定费用,放弃鉴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项目承包合同》虽名为项目承包,但根据约定的合同内容中包含的工程总价、工程单价、工程款支付、质量、保修等条款,该《项目承包合同》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城乡规划法》、《建筑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事关公共安全,应当依法办理用地规划、施工许可等相应的手续。现已查明,案涉工程没有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原告希望通过签订《项目承包合同》所进行的建设工程应当认定为违法建设,《项目承包合同》依法应为无效。原告请求确认合同无效,本院予以支持。
《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还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被告收取了原告200000元保证金,应当予以返还。原告请求返还200000元保证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收到被告的进场通知和开工令后积极组织机械、人员进场施工,产生的相应费用。双方合同明确约定被告应当保证规划施工手续合法,因此,被告应当办理相关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但是,案涉工程并未取得相应的审批手续,导致被行政机关责令停工,而停工系因被告在履行合同中存在未能办理相应手续的过错所致。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相应的停工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停工损失的范围问题。双方在2019年4月26日的《赔偿协议》中明确,停工损失以签证金额为准。2019年3月31日、2019年4月30日,被告案涉工程项目部向原告出具了两份《工程损失(增量)签证单》,载明的损失合计706000元。由于被告放弃对两份《工程损失(增量)签证单》上项目部的印章进行同一性鉴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依法认可该两份《工程损失(增量)签证单》的真实性,载明的706000元应当认定为原告的停工损失。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停工损失70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北京住达建设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与被告重庆市美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2月27日签订的《万州区长岭镇鹿池异地搬迁扶贫安置点项目承包合同》无效;
二、被告重庆市美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北京住达建设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保证金200000元;
三、被告重庆市美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住达建设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停工损失70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60元,由被告重庆市美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自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义务时,权利人可以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沈 鹏
人民陪审员 刘 涛
人民陪审员 易良容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 助理 范京川
书 记 员 肖舒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