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01民初16036号
原告:***,女,1962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被告:重庆市美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双河口万全八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709472240E。
法定代表人:冯地菊。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晓雷,男,1966年12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
原告***与被告重庆市美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订金24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一直不打算将长岭镇鹿池房屋出售给原告,但原告坚持要买,被告的经办人即冯晓雷为此因搬家具支付1000元工钱,刷房屋的涂料费用支付700元,并且冯晓雷因原告看房而来回开车三次,误工损失应由原告支付。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向被告购置其位于xx房屋,并于2018年9月13日支付被告订金3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被告的经办人冯晓雷在收款单位处签字。原告后决定不购置上述房屋,向被告申请退还订金。被告在跟原告缔约过程中因搬家具、刷涂料等产生损失。
本院认为,定金具有法律效力,适用定金罚则,而订金不具备定金的性质,属于预付款的性质,只是单方行为,在合同没有明确规定情况下不具备法律效力。因双方未签订相关购房协议,被告收取的订金没有合法根据,亦不具备定金性质,即使订金给付方不愿购买房屋而违约,收受方也应予以退还。但结合本案证据,原告首先提出不再签订购房协议,被告为促成合同目的实现而信赖利益受损,本院对被告抗辩要求一并处理实际损失予以支持。被告未举示搬家具、刷涂料的票据金额,但原告承认被告确实存在上述损失,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200元。被告未提交其实际误工损失或其它证明其减少收入的证据,对误工费损失不予支持。则被告应当返还原告订金18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美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18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夏 斌
二〇二〇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骆大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