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淼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周成云重庆市淼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渝典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17民初4324号
原告:重庆市淼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正街26号附6号10-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203938955Q。
法定代表人:陈善东,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宗品,重庆市合川区将军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重庆渝典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合阳办学院路12号1幢1单元7-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MA5UQUD50J。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小玲,女,1967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工,住重庆市渝中区。
原告重庆市淼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淼森公司)与被告重庆渝典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能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淼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宗品、被告新能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小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淼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754084.14元及其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1754084.14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为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对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5年与被告合并的重庆浩泰能源有限公司一期厂区签订《给排水管网施工合同》,于2018年12月10日与被告签订《工程结算协议书》,协议约定:双方确认原告施工的重庆浩泰能源有限公司一期厂区设施土建及相关附属工程结算审定金额2291604.14元;扣除已支付的工程进度款385000元,代付的材料款152520元,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754084.14元;双方约定以工程价款1754084.14元为基数,以2018年1月1日开始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资金占用利息,付款方式同本同息;原告对重庆浩泰能源有限公司厂区设施土建及相关附属工程折价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但被告至今仍未给付尚欠的工程款及其资金占用利息,经原告方多次催收仍无结果。据此,根据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新能源公司辩称,1.原告的工程结算书被告方并未确认,也未完成审定,所以不存在支付利息和优先受偿问题。2.原告的工程质量不合格,多处工程塌陷,无法使用,联系原告维修,原告拒绝修理,导致被告公司停产,产生巨大经济损失。3.利息不应当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新能源公司吸收合并了重庆浩泰能源有限公司。原告淼森公司具有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资质。2015年12月20日,重庆浩泰能源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淼森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重庆浩泰能源有限公司一期给排水管网土建及相关附属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一条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40万吨/年生物柴油一期工程;工程地点:重庆市合川区渭沱工业园;3.工程规模:约贰佰伍拾万元人民币。二、工程承包范围:......。四、合同工期:1.双方商定合同总工期为60日历天。六、合同价款:本工程合同价款暂估约250万元,实际合同总金额以本协议约定的工程计价及结算原则按实结算金额为准......。九、工程款支付:1.工程竣工预验收合格一个月内,付至已审定产值总价的50%;验收合格30天内付至已审定产值总价的95%;2.乙方依据验收合格的竣工图及工程资料办理工程结算,30日内乙方向甲方报送工程结算书,甲方在30日内办理完成工程结算及审计工作,逾期未出审计结果,则自动视为认可乙方上报工程结算总价款作为本工程最终结算总价款。3.工程质保金为5%,质保期1年,起止时间为工程预验收合格之日起,质保期满后15日内无息支付给乙方。4.甲乙双方约定,开工前乙方应支付的合同履约保证金(10%)充抵甲方应付的工程进度款。十、违约责任......(7)甲方应按期支付工程款,如甲方无法按期支付,则从合同约定付款之日起开始10日内,甲方按建设银行同期贷款利息3倍支付乙方此笔工程款的资金占用费。甲方付款逾期10天以后,则甲方按每日2%,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累计计算,直至支付完成为止。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条款。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工程于2017年6月29日进行了验收并交付,验收结论:基本合格。2018年12月10日,原告淼森公司(乙方)与被告新能源公司(甲方)签订了《工程结算协议书》,就原重庆浩泰能源有限公司发包给淼森公司施工的重庆浩泰能源有限公司一期给排水管网土建及相关附属工程,双方达成如下结算协议:一、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的工程价款,1.工程造价:甲、乙双方确认乙方施工的重庆浩泰能源有限公司一期厂区设施土建及相关附属工程工程结算审定金额为2291604.14元。2.扣除甲方已支付乙方的工程进度款385000元,甲方代付HDPE波纹管材料货款152520元,甲方欠乙方工程款1754084.14元。二、双方约定以工程价款1754084.14元为基数,以2018年1月1日开始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资金占用利息,付款方式同本同息的原则,资金占用利息以实际付款时间计算为准。三、甲、乙双方确认乙方对修建的重庆浩泰能源有限公司一期厂区设施土建及相关附属工程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原、被告签订结算协议书后,被告仍未支付所欠的工程款,故原告起诉来院,其诉请如前。审理中,被告提出如应支付利息,利息标准过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重庆浩泰能源有限公司一期给排水管网土建及相关附属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协议书》、验收意见书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具有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资质。原告与重庆浩泰能源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因被告新能源公司吸收合并了重庆浩泰能源有限公司,故该合同对原告及被告新能源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预险收合格一个月内,付至已审定产值总价的50%;验收合格30天内付至已审定产值总价的95%,工程质保金为5%,质保期1年,起止时间为合格之日起,质保期满后15日内无息支付给乙方。原告施工的工程,于2017年6月29日被告单位验收合格,经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12月10日结算审定,工程总价款为2291604.14元,扣除被告支付的工程进度款、代付的材料款,被告还欠原告工程款1754084.14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工程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结算协议书约定,资金占用利息以1754084.14元为基数,从2018年1月1日开始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该协议亦系双方自愿签订,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结算协议对原、被告双方亦具有法律约束力。其中约定的计息标准按月利率2%计算,并不过高,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原告请求按约定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本院支持。被告认为资金利息约定过高,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涉案工程未完成审定,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被告辩称,原告施工的工程质量不合格,未提供证据证明,对上述辩称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关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原告淼森公司与被告新能源公司于2018年12月10日签订最后的结算协议,在结算的同时原告要求了对建设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现原告要求对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六十条第一款、一百零七条、二百八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重庆渝典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淼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754084.14元及利息(利息以1754084.14元为基数,从2018年1月1日开始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付清款时止)。
二、原告重庆市淼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86.76元,减半收取10293.38元,由被告重庆渝典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毅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刘鸿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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