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淼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市淼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渝典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17民初2872号
原告:重庆市淼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正街26号附6号1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203938955Q。
法定代表人:陈善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红,重庆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渝典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合阳办学院路12号1幢1单元7-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MA5UQUD50J。
法定代表人:XXX。
原告重庆市淼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淼森建司)与被告重庆渝典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典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淼森建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善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渝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淼森建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含进度款)共计9225014.47元;二、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资金利息、违约金(按下列两部分计算:1.2018年1月19日前逾期付款违约金400000元;2.以9225014.47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8年1月19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三、请求依法判决原告就建设工程厂房、设备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9225014.47元内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四、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31日,原告与重庆浩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泰公司)签订《重庆浩泰能源有限公司一期厂区设施土建及相关附属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由浩泰公司作为发包方,原告作为承包方承建位于重庆市合川区渭沱工业园40万吨/年生物柴油一期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
2017年12月,被告渝典公司与浩泰公司完成吸收合并,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之规定,应由被告承担合同支付义务。原被告于2018年5月10日签订了《工程款结算协议书》及《工程付款协议书》,并确定被告合计共计欠原告工程款10705014.47元及工程补贴、停工损失资金4200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进度款190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9225014.47元。协议约定资金利息按照两部分计算,2018年1月19日之前按照40万元计算,2018年1月19日之后的按照月利率2%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自2018年9月底至2019年12月31日分笔将全部款项支付完毕,任何一期未足额及时支付,原告有权就全部剩余款项一并主张。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相关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据《合同法》第286条之规定,原告作为承包人,依法享有就建设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拖欠支付工程款行为,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故特依据《民事诉讼法》相关法律规定,依法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渝典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8月31日,原告淼森建司与重庆浩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泰公司)签订《重庆浩泰能源有限公司一期厂区设施土建及相关附属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浩泰公司作为发包方,原告作为承包方承建浩泰公司位于重庆市合川区渭沱工业园40万吨/年生物柴油一期工程(后变更为生物柴油新能源调配油生产基地建设项目),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该施工合同还对承包范围、工程款支付等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工程于2017年5月31日完工。
2017年8月16日,浩泰公司与渝典公司签订吸收合并协议,约定渝典公司吸收合并浩泰公司,浩泰公司拟解散并注销,浩泰公司所有的债务由渝典公司承担,债权由渝典公司享有。
2018年4月6日,渝典公司与淼森建司对涉案工程进行验收,涉案工程初验合格。
2018年5月10日,渝典公司(甲方)与淼森建司(乙方)就涉案工程签订工程结算协议书和工程付款协议书。
工程结算协议书内容:一、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的工程价款:1、工程造价:甲乙双方确认重庆浩泰能源有限公司一期厂区设施土建及相关附属工程工程结算审定金额为10705014.47元。2、工程补贴和停工损失资金420000元。3、扣除已支付乙方的工程进度款1900000元,甲方欠乙方工程款9225014.47元。二、甲乙双方确认工程实际竣工时间为2018年4月6日。三、甲乙双方确认乙方对修建的重庆浩泰能源有限公司一期厂区设施土建及相关附属工程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工程付款协议书内容:一、付款计划:2018年9月至12月每月月底前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价款1153126.81元(2018年共计应支付4612507.24元);2019年1月至11月每月月底前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价款419318.84元(2019年11月底前付清工程价款,共计应支付4612507.24元);2019年12月31日前甲方向乙方付清资金占用利息。二、资金利息:双方约定以工程价款9225014.47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计算标准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付款方式先本后息的原则。双方约定2018年1月19日审计之前应付工程进度款逾期支付的违约金为400000元(截止至2018年1月18日)。按付款计划计算:2018年1月19日至付清工程价款之日的资金占用利息以实际付款时间计算为准。三、为保证甲方持续稳定发展,乙方承诺:在2018年12月31日前,乙方不对甲方提起法律诉讼。四、违约责任:2018年12月31日之后若任一期甲方未按时付款超过15个日历天,乙方享有随时要求甲方支付所有欠款及相应的资金占用利息的权利。
以上协议签订后,渝典公司分文未向淼森建司支付工程款。遂淼森建司向本院起诉,其诉请如前。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淼森建司与浩泰公司签订的《重庆浩泰能源有限公司一期厂区设施土建及相关附属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渝典公司吸收合并浩泰公司后,与淼森建司就涉案工程签订的工程结算协议书和工程付款协议书,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书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是合法有效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协议书签订后,渝典公司一直未按协议的约定向淼森建司支付工程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淼森建司要求渝典公司支付工程款并对涉案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等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全部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重庆渝典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淼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225014.47元,并以此为基数,从2018年1月19日起至付清时止,按月利率2%支付资金占用利息;
二、由被告重庆渝典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淼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8年1月19日前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400000元;
三、原告重庆市淼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建设工程厂房、设备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9225014.47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175.10元,减半收取39587.55元,由被告重庆渝典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晓辉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杨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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