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淼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合川支行与***,重庆市淼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渝0117执1770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合川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中南路5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0093280611。
负责人:肖斌,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宇,重庆百君(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汉族,1966年7月23日出生,户籍地重庆市合川区,现住重庆市合川区。
被执行人:重庆市淼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正街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203938955Q。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合川支行与被执行人重庆市淼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20)渝0117民初486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主要内容如下:一、重庆市淼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尚欠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合川支行借款本金92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以银行系统为准),由二被执行人从2020年12月至2021年5月,每月底前偿还给申请执行人借款10万元。剩余所有借款本息等全部在2021年6月底前付清(利息、罚息、复利的计算标准按双方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小微企业快贷借款合同》计收);二、被执行方应严格按本协议第一条约定时间足额履行还款义务,其中任何一期未按时足额履行,申请执行人有权就剩余借款本息及律师费、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全额申请强制执行,并且按法律规定计收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本案律师费30080元,由二被执行人在2021年6月底前支付给申请执行人。调解书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履行法定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合川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偿还借款本金92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和律师费等。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依法立案执行。
本院立案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表、报告财产令、廉政监督卡,责令其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同时,向申请执行人发出申请执行人须知、被执行人财产举证表、执行风险提示书,要求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告知执行风险。
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及线下查控措施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控,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重庆市淼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400元,收取执行费50元后,剩余案款1350元依法支付给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合川支行;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位于重庆市合川区三汇镇鱼泉路XX号X幢X-X-X(权证号:渝(XXXX)合川区不动产权第XXXXXXXXX号)、重庆市合川区三汇镇鱼泉路XX号X幢X-X-X(权证号:渝(XXXX)合川区不动产权第XXXXXXXXX号)、重庆市合川区三汇镇鱼泉路XX号X幢X-X-X(权证号:渝(XXXX)合川区不动产权第XXXXXXXXX号)、重庆市合川区三汇镇鱼泉路XX号X幢X-X-X(权证号:渝(XXXX)合川区不动产权第XXXXXXXXX号)、重庆市合川区合阳办假日大道XXX号XX幢XX-X号(权证号:XXX房地证XXXX字第XXXXX号)、重庆市合川区三汇镇鱼泉路XX号X幢X-X-X(权证号:渝(XXXX)合川区不动产权第XXXXXXXXX号)、重庆市合川区三汇镇鱼泉路XX号X幢X-X-X(权证号:渝(XXXX)合川区不动产权第XXXXXXXXX号)房产,上述房产均涉及抵押登记和查封,此次查封系轮候查封,本案暂不具备处置条件。经查明,被执行人重庆市淼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案外人重庆渝典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享有经生效判决确定的债权;而重庆渝典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在破产程序中,本院已向重庆渝典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管理人(重庆海川企业清算有限公司)发函协助冻结了被执行人重庆市淼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重庆渝典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破产重整中应受偿的款项130万元,本次冻结系轮候冻结,现未进行实际分配破产财产。除此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在本次执行程序中,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案执行到位标的为1350元,未执行到位标的为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和律师费等。
本院依法将案件的执行进展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刘宇,其对此无异议,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上述事实,有相关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送达回证、书证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以及财产是否符合处置条件。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现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可以终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被执行人必须继续清偿,依法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在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者其他条件成就时,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陈  果
审  判  员  李必建
审  判  员  张  霜
 
二○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谢  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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