项城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豫1681执245号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71年5月2日出生,住项城市,现住项城市,.
申请执行人:常某某,女,汉族,1975年6月12日出生,住项城市,现住项城市,.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平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重庆市淼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男,汉族,1966年7月23日生,住重庆市合川区,,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重庆市九隆坡区***正街26号附6号10-8号。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常某某与被执行人重庆市淼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由于房产土地信息不完整,项城市不动产管理中心暂时不予办理所执行土地的不动产权证,申请执行人***、常某某自愿向我院撤回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8)豫1681执245号案件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宁道清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马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