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淼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蕴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市淼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渝0117执4588号之三
申请执行人:重庆蕴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重庆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重庆市淼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系重庆市淼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重庆蕴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执行人重庆市淼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渝0117民初824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内容为:一、被告重庆市淼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欠原告重庆蕴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702129元,被告重庆市淼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定于2017年9月30日前支付30万元,2017年10月30日前支付40万元,2017年11月30日前支付40万元,2017年12月25日前支付602129元;二、被告重庆市淼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定于2017年9月30日前支付给原告重庆蕴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律师代理费30000元,2017年10月31日前支付给原告重庆蕴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律师代理费30000元;三、被告重庆市淼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定于2017年12月25日前支付给原告重庆蕴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已负担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四、如被告重庆市淼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上述任一约定时间付清应付款项,原告重庆蕴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有权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所欠的全部款项,同时被告支付从2017年8月1日起以所欠货款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时止的资金利息;五、案件受理费10969.5元,由被告重庆市淼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重庆蕴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垫付,由被告重庆市淼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25日前支付给原告重庆蕴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人重庆蕴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被执行人重庆市淼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仅履行付款10万元未履行其余调解协议内容为由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总对总”、“点对点”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证券、工商、收入及其他金融产品等财产情况,未查找到可供咨询执行财产。2018年1月26日被执行人履行30000元。2018年6月14日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1.被执行人在签订和解协议当日支付申请执行人货款20万元(已支付)和支付律师代理人6万元(已支付);2018年9月30日前支付货款20万元;2018年12月31日前支付剩余货款1172129元;2019年3月30日前支付诉讼费和保全费15969.50元,以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按民事调解书的约定计算)。申请执行人户名:重庆蕴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开户银行: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合川支行,账号:XXXXXXXXXXXXX;律师代理费支付户名:重庆诚冠律师事务所,开户银行:中信银行解放牌支行,账号:XXXXXXXXXXXX。2.法院对被执行人采取了执行措施,冻结了被执行人账户,被执行人无法进行正常的业务往来,申请执行人在本协议签订后同意法院解除对被执行人账户的冻结,并屏蔽被执行人的失信被执行人信息和限制高消费信息,在被执行人履行本协议的前提下,申请执行人不再申请对被执行人采取执行措施。3.被执行人违反本和解协议,则申请执行人向合川法院申请恢复执行。4.本和解协议自双方签订并提交合川法院后生效。5.本和解协议一式五份,当事人各执二份,执行法院一份。前述执行和解协议达成后,双方同时向本院提交和解协议,本院予以确认,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相关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执行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执行当事人自愿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本院予以确认,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应信守承诺,全面自觉履行。在执行和解协议达成后,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明确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等待执行和解协议的分期履行。因此,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7)渝0117执4588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不履行本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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