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渝01行终23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重庆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合阳街道办事处涪滨路1380号10幢1-1-2。
法定代表人唐开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重庆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合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南津街江城大道236号。
法定代表人柳萍,局长。
委托代理人***,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春华大道99号。
法定代表人XX春,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工作人员。
一审第三人***,男,196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上诉人重庆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因诉被上诉人重庆市合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合川人社局)、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工伤行政确认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渝0117行初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对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确认如下:2016年1l月27日15时许,***左手不慎被机器齿轮压伤,经重庆长城医院诊断为:“1.左小指近指间关节完全离断;2.左中指近节指骨骨折;3.左食、中、环指皮肤挫伤”。2017年8月17日,***向合川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经***补正后,合川人社局于2018年7月19日予以受理。2018年8月28日,合川人社局作出合川人社伤险认字〔2018〕7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认为,用人单位为****,***2016年11月27日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2018年8月29日,****收到合川人社局所作《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于2018年10月9日向市人社局申请行政复议。市人社局受理后,分别向****和合川人社局制发《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和《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2018年12月7日,市人社局作出渝人社复决字〔2018〕1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合川人社伤险认字〔2018〕7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受伤性质属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2018年12月12日,****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合川人社局作出的合川人社伤险认字〔2018〕7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和市人社局作出的渝人社复决字〔2018〕1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一审法院对有争议的事实,即****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以及***是否在****承包的工地受伤,认定如下:***系****职工。2016年11月27日15时许,***在****承建的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的国盛·飞越金溪三、四期机械旋挖桩工程中,协助维修旋挖机时左手不慎被机器齿轮压伤。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进行工伤性质认定的法定单位,合川人社局是合川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有权对辖区内的工伤性质进行认定。***系****职工,在上班时因工作原因手不慎被机器齿轮压伤,其受伤性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合川人社局所作合川人社伤险认字〔2018〕70l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于2016年11月27日受到的伤害为工伤并无不当。合川人社局在收到***的工伤认定申请书后向****发出了举证通知书,并收集了相关证据,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其认定工伤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市人社局收到****复议申请后,依照行政复议程序规定,进行行政复议,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其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是正确的。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承担。
****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不是上诉人的工人,其提交的材料不能证明是在上诉人的工地受伤,***完全有可能在上诉人工地以外受伤。二被上诉人对***所受伤害为工伤的认定事实错误,依据不足,适用法规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合川人社局和一审第三人***在二审中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被告合川人社局围绕争议事实向一审法院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公司基本情况;2.(2017)渝0117民初11835号《民事判决书》;3.(2018)渝01民终3158号《民事判决书》;4.《重庆市公安局案(事)接报回执》;5.***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6.重庆长城医院的《出院记录》。
一审第三人***围绕争议事实向一审法院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妻子的身份证复印件;2.结婚证;3.客户收款回单。
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前述证据作如下确认:一审第三人***举示的证据已在民事判决书作了确认,一审法院不再表述。一审被告合川人社局举示的证据能够互相印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各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已依法随案移送本院。二审中经审查,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意见与一审法院相同。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一审庭审笔录,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合川人社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及作出相应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被上诉人合川人社局收到***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受理并向上诉人送达举证通知书,经调查取证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其行政程序合法。被上诉人合川人社局举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认定***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且***在上诉人承建的国盛·飞越金溪三、四期机械旋挖桩工程建筑工地做工并于2016年11月27日受伤。因此,***所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被上诉人合川人社局据此认定***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提出***不是其工人,不是在其工地受伤的上诉理由,与生效判决书的认定不符,且无证据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应由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具有对合川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进行行政复议的法定职权。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受理上诉人的复议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合川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重庆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夏嘉
审判员***
审判员景象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何华
书记员祁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