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庆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市庆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合川区人社局工伤认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渝0117行初7号
原告重庆市庆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合阳街道办事处涪滨路1380号10幢1-1-2。
法定代表人唐开全,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解,重庆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合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合川人社局),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南津街江城大道236号。
法定代表人柳萍,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政,该局工作人员。
被告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重庆人社局),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春华大道99号。
法定代表人XX春,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彦博,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江,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高元富,男,196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乐金,重庆市合川区南津街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统斌,重庆市合川区南津街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重庆市庆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合川人社局、重庆人社局工伤认定及其复议决定一案,于2019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洪川独任审判,于2019年1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本案与高元富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本院依法通知高元富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重庆市庆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解,被告合川人社局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政,被告重庆人社局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彦博,第三人高元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乐金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行政负责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8年8月28日,被告合川人社局作出合川人社伤险认字〔2018〕7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内容如下:高元富系用人单位职工,在用人单位承建的位于××工程务工。2016年1l月27日15时许,高元富在该工程协助维修旋挖机时左手不慎被机器齿轮压伤。经重庆长城医院诊断为:“××”。
高元富2016年11月27日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向被告重庆人社局提起行政复议。被告重庆人社局于2018年12月7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渝人社复决字〔2018〕118号】,决定认为,申请人庆安公司具备用工主体资格,高元富系申请人员工,且在申请人承建的××工程做工。2016年1l月27日15时许,高元富在涉案工程协助维修旋挖机时,左手不慎被机器齿轮压伤,后在重庆长城医院接受治疗。2017年8月17日,高元富向被申请人申请了工伤认定。经补正,被申请人于2018年7月19日予以受理,经调查取证,于2018年8月28日制发了《认定工伤决定书》【合川人社伤险认字〔2018〕701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申请人是否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经《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渝O1**民初11835号】及《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渝Ol民终3l58号】认定,高元富与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11月27日15时许,高元富在被申请人处工作过程中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之情形,应当认定工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合川人社伤险认字〔2018〕701号】认定高元富受伤性质属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重庆市庆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为:一、撤销被告合川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合川人社伤险认字〔2018〕701号】和被告重庆人社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渝人社复决字〔2018〕118号】;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29日,被告合川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合川人社伤险认字〔2018〕701号】,认定第三人高元富受伤为工伤。原告不服遂向被告重庆人社局申请行政复议。2018年12月13日,原告收到被告重庆人社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渝人社复决字〔2018〕118号】,维持了被告合川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合川人社伤险认字〔2018〕701号】。原告认为,两被告对第三人高元富所受伤害为工伤的认定事实错误,且两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依据不足。第三人高元富并不是原告的工人,故其应不属于工伤,具体理由如下:首先,第三人所举示的两份转账凭证中的转款人并不是原告,收款人也不是第三人,该两份转账凭证与原告没有关联,不能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至于转款人茹某为何要转款给高元富的配偶系其个人行为,并不能代表原告;其次,第三人所举示的沙坪坝区陈家桥派出所的接报回执上载明的报警信息,应是第三人向派出所报案的内容,而非派出所调查的内容,且所载明的内容只是称第三人在××工地受伤,并未明确具体是哪家公司、××项目的哪个地方,不能证明就是在原告工地受伤,故派出所的接报回执并不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最后,法院调取的询问笔录也只是一份证人证言,证人在未经出庭质证的情况下,其证言不应得到采信。因此,原告认为两被告作出的认定高元富属于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撤销。
被告合川人社局辩称,原告是2011年11月24日成立的一家有限责任公司,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第三人从2016年9月24起到原告处工作,双方构成了事实劳动关系。2016年11月27日15时左右,第三人在原告承建的××工程协助维修旋挖机时左手不慎被机器齿轮压伤,其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属于认定工伤的范围。
2017年8月17日,第三人向被告合川人社局提交了以原告为用人单位的其本人的工伤认定申请,由于第三人提交的材料不完整,被告合川人社局于2017年8月29日作出《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送达第三人。第三人补正了相关材料后,被告合川人社局于2018年7月19日依法受理。2018年7月25日,被告合川人社局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收到举证通知后未向被告合川人社局举示任何证据。被告合川人社局于2018年8月28日根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以及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了《认定工伤决定书》【合川人社伤险认字〔2018〕701号】,认定第三人2016年11月27日15时左右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并及时将该《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原告及第三人。
综上,被告合川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合川人社伤险认字〔2018〕701号】依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被告重庆人社局辩称,行政复议程序合法。原告不服被告合川人社局认定第三人受伤性质为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2018年10月9日,被告重庆人社局受理后,分别向原告和被告合川人社局制发《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和《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经审理,被告重庆人社局于2018年12月7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渝人社复决字〔2018〕118号】,邮寄送达原告和第三人,电子送达被告合川人社局。
行政复议决定正确。原告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经《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渝0117民初11835号】及《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渝01民终3158号】认定,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11月27日15时许,第三人在原告承建的××工程协助维修旋挖机时,左手不慎被机器齿轮压伤,第三人所受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之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因此,被告重庆人社局维持了被告合川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合川人社伤险认字〔2018〕701号】。
第三人高元富述称,第三人系原告职工,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有仲裁书、法院判决书为依据。第三人在原告工地上上班时受伤,应当属于工伤。二被告对第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和行政复议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行政诉讼请求。
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如下:
2016年1l月27日15时许,第三人左手不慎被机器齿轮压伤,经重庆长城医院诊断为:“××”。2017年8月17日,第三人向被告合川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经第三人补正后,被告合川人社局于2018年7月19日予以受理。2018年8月28日,被告合川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合川人社伤险认字〔2018〕701号】,决定认为,用人单位为原告,第三人2016年11月27日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2018年8月29日,原告收到被告合川人社局所作《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于2018年10月9日向被告重庆人社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重庆人社局受理后,分别向原告和被告合川人社局制发《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和《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2018年12月7日,被告重庆人社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渝人社复决字〔2018〕118号】,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合川人社伤险认字〔2018〕701号】认定高元富受伤性质属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2018年12月12日,原告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
第三人在规定时间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合川人社局在规定时间受理,后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在规定时间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在规定时间送达。原告在规定提起行政复议。被告重庆人社局在规定时间受理行政复议,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依法予以送达。 本案中有争议的事实如下:原告与第三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是否在原告承包的工地受伤?
围绕争议事实,原告重庆市庆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重庆人社局未举示证据。
被告合川人社局围绕争议事实在法定期间并在法庭上举示了如下证据:
1、《公司基本情况》;
2、(2017)渝0117民初11835号《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3、(2018)渝01民终3158号《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4、《重庆市公安局案(事)接报回执》(接警编号:201706141058558521102710000008);
5、高元富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
6、重庆长城医院的《出院记录》。
适用法律:《工伤保险条例》。
原告重庆市庆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合川人社局举示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第三人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法院判决有违事实,证据不充分。
被告重庆人社局和第三人高元富对被告合川人社局举示的证据质证后均认为无异议。
第三人高元富围绕争议事实在法庭上举示了如下证据:
第三人妻子的身份证复印件;
结婚证;
客户收款回单。
原告重庆市庆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第三人高元富举示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合川人社局和被告重庆人社局对第三人高元富举示的证据质证后认为,民事判决已作认定,被告予以认可。
上述证据经各方当事人质证后,本院认为,第三人高元富举示的证据已在民事判决书作了确认,本院不再表述。被告合川人社局举示的证据能够互相印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针对争议事实,本院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
第三人系原告单位职工。2016年11月27日15时许,第三人在原告承建的××工程中,协助维修旋挖机时左手不慎被机器齿轮压伤。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进行工伤性质认定的法定单位,被告合川人社局是合川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有权对辖区内的工伤性质进行认定。
第三人系原告单位职工,在上班时因工作原因手不慎被机器齿轮压伤,其受伤性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被告合川人社局所作合川人社伤险认字〔2018〕70l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于2016年11月27日受到的伤害为工伤并无不当。
被告合川人社局在收到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书后向原告发出了举证通知书,并收集了相关证据,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其认定工伤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重庆人社局收到原告复议申请后,依照行政复议程序规定,进行行政复议,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其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是正确的。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市庆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重庆市庆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洪川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邱玉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