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庆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市庆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市合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渝01行终66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重庆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合阳办学府路18号2幢2-4-2号。
法定代表人唐开全,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合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南津街江城大道236号。
法定代表人柳萍,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该局社会保险科负责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春华大道99号。
法定代表人XX春,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该局法规处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该局法规处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男,1964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
上诉人重庆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诉被上诉人重庆市合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合川区***)、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2018)渝0117行初3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建筑公司是2011年11月24日成立的一家有限责任公司,***从2016年7月20日起在**建筑公司处工作。2016年8月12日上午10时30分左右,*海清在**建筑公司承建的北碚万达广场项目修建工程进行井下挖孔桩作业时胸部不慎被掉下的石块砸伤,后经重庆市北碚区中医院诊断为“1.多发性肋骨骨折(左第9-11肋);2.肺挫伤(右肺);3.肺气肿”。2017年7月18日,*海清向合川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由于***提交的材料不完整,合川区***于2017年7月19日作出了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并送达***,***收到补正材料告知书后补正了相关材料。合川区***于2017年10月9日受理后,向**建筑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和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建筑公司收到后向合川区***提交了《情况说明》。2017年11月22日,合川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合川人社伤险认字〔2017〕103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103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海清于2016年8月12日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2017年11月23日,合川区***向**建筑公司送达了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建筑公司不服,申请行政复议。重庆市***于2017年12月5日受理后,向合川区***送达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合川区***提交了行政复议答辩书及工伤认定相关证据后,重庆市***于2018年2月2日作出渝人社复决字〔2017〕18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18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合川区***作出的103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向**建筑公司、合川区***及***进行送达。**建筑公司不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撤销103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18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进行工伤性质认定的法定单位,合川区***是合川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有权对辖区内的工伤性质进行认定。***从2016年7月20日起在**建筑公司处工作,双方构成事实劳动关系。2016年8月12日,*海清上班时不慎被掉下的石块砸伤,其受伤性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合川区***收到***的工伤认定申请书后向**建筑公司发出了举证通知书,并收集了相关证据,后作出合川人社伤险认字〔2017〕103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其认定工伤程序符合法律规定。重庆市***收到**建筑公司复议申请后,依照行政复议程序规定,进行行政复议,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其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是正确的。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建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海清并非上诉人录用的工人,***所提交的材料并不能证明其系在上诉人的工地上受伤,也无法排除在上诉人工地之外受伤的可能,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重庆市***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
被上诉人合川区***、***在二审程序中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合川区***向一审法院提交并举示了以下证据:1、关于**建筑公司的工商公示信息;2、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2017)渝0109民初1494号《民事判决书》;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渝01民终5326号《民事裁定书》;4、***、***分别出具的证词;5、合川区***对***、宋某某作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6、***的住院病历资料;7、受伤照片1张;8、工伤认定申请表及***的身份证复印件;9、合川人社伤险补字〔2017〕6号《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告书》及送达回执;10、合川人社伤险受字〔2017〕1032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执;11、合川人社伤险举字〔2017〕124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送达回执及单位举示的材料;12、103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执。
重庆市***向一审法院提交并举示了以下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材料(营业执照及副本复印件、103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法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2、渝人社复受字〔2017〕184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3、渝人社复答字〔2017〕184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4、行政复议答辩书;5、18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
**建筑公司、***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合川区***举示的第4项证据与其他证据能够互相印证,且**建筑公司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合川区***所举示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采纳。各方当事人对重庆市***举示的证据均没有异议,依法予以认可。
各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并当庭举示的证据已依法随案移送本院。根据已认定的证据以及一审庭审笔录,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合川区***享有作出工伤性质认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被上诉人合川区***提交的证据材料相互关联,能够证明***受伤时系上诉人**建筑公司员工,其于2016年8月12日在上诉人承接的北碚万达广场项目工地进行作业时胸部被掉下的石块砸伤的事实,该伤害事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中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被上诉人合川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重庆市***受理上诉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进行了调查,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并送达了18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其程序亦无不当。
对上诉人**建筑公司提出的***并非上诉人录用的工人的上诉理由,因被上诉人合川区***举示的(2017)渝0109民初1494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与**建筑公司自2016年7月20日起存在劳动关系,且该判决已生效,故对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上诉人提出的***不是在上诉人工地上受伤的上诉理由,与被上诉人合川区***举示的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且上诉人在行政程序与诉讼程序中亦未举示有效的证据证明该主张,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重庆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雪莲
审判员罗红
审判员*宜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