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4民终3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圣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梁平区梁山街道梁柚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8753081415T。
法定代表人:叶贻军,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金凤,陕西若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定国,男,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剑阁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上诉人重庆市圣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梁定国、***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20)陕0402民初59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重庆市圣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季金凤、被上诉人梁定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圣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关于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内容,改判上诉人在欠付***劳务费的范围内按比例向被上诉人梁定国支付劳务费16772元,同时免除上诉人向***支付该部分劳务费的义务;2.本案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上诉人将劳务分包给***,与***之间建立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调整,该法规定上诉人仅有向***支付劳务费的义务;而被上诉人***为履行该劳务合同所找的工人,与***之间建立雇佣关系。***作为雇主,有向工人支付劳务费的义务。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合同一方只对相对方承担合同义务。一审判决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暂行管理办法》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但该依据为部门规章,其内容与《民法典》规定冲突,且属于下位法,应以《民法典》作为裁判依据,即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梁定国支付劳务费。但从解决问题和保护农民工工资的角度,上诉人自愿在欠付***劳务费130196元的范围内按比例向被上诉人梁定国支付劳务费16772元,同时免除上诉人向***支付该部分劳务费的义务。综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以纠正。
梁定国辩称,上诉人应承担连带责任,法律规定劳务不能分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上诉人没有起到监督作用,作为一个劳务公司,管理存在问题,应承担责任。
***辩称,2017年上诉人找他干活,他要求签合同,上诉人以价格不一为由未签合同,让他先干活。2019年完工,上诉人要求工人工资由他自行支付,但上诉人支付给他的钱他已经全部支付给工人,实际还欠工人40多万,因上诉人未向他付清劳务费,所以他没办法给工人付劳务费。
梁定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46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份第二被告将自己从中建二局处承包的咸阳市XX城XX号楼和地下车库的劳务分包给无任何资质的***,由***具体负责模板支拆工作。2019年2月底,原告在第一被告从第二被告处分包的“丽彩溪悦城”三期17号楼和三期地下车库的工程中从事车库拆模、清理材料遗留工作,双方约定费用标准为10元/平方,原告共完成4600平方工作量,第一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为46000元。2019年3月21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注明“今欠到梁定国在丽彩溪悦城中建二局圣华劳务车库拆模及清理工人工资46000元(肆万陆仟元整)”,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在第一被告分包的咸阳市XX城XX号楼和地下车库工程项目干活及第一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人民币46000元之事实,有第一被告的当庭陈述及第一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第一被告理应按照其给原告出具的条据上所欠数额给原告支付欠款。第二被告将其承包的咸阳市XX城XX号楼和地下车库的劳务分包给无任何资质的第一被告***,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的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第一、第二被告支付欠款人民币46000元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之间的账务关系,系另一法律关系,第二被告认为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后已超出与第一被告的结算数额,其可另案起诉向第一被告追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给原告梁定国劳务费人民币46000元整,被告重庆市圣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以上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4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给原告。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重庆市圣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拖欠的劳务费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上诉人诉称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其与被上诉人梁定国无合同关系,不应承担支付劳务费的义务。虽然债权具有相对性,债权人只能向债务人主张行使债权,但建设施工合同不仅涉及双方当事人的利益,还涉及其他主体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建设施工合同是突破债的相对性较多的领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条规定体现了国家在法律层面加强对农民工权益的特殊保护,是对实际施工人对发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的请求权的保护,该条涉及实际施工人、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以及发包人三方当事人的两个法律关系,是对合同相对性的突破。故对上诉人关于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不予承担支付劳务费的意见不予支持。
本案一审时被上诉人梁定国因发包人高科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已向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足额支付了工程款,且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已将劳务费足额支付给重庆市圣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故撤回对该两公司的起诉。结合梁定国向法庭提交的***向其出具的其在丽彩溪悦城项目车库拆模及清理工作的工资46000元的欠条,并经***当庭认可,且被上诉人***、上诉人重庆市圣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支付了被上诉人梁定国全部的工资。故一审法院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的通知》第十二条之规定,即上诉人将其承包的工程违反规定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个人***,判处上诉人承担欠款的连带偿还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重庆市圣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应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0元,由上诉人重庆市圣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樊国强
审判员 张作儒
审判员 王丽丽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田 甜
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执行提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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