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圣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重庆市圣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镇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陕0728民初80号 原告:重庆市圣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为重庆市梁平区梁山街道梁柚路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科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镇巴县泾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重庆市圣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华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圣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圣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代偿款269555.5元及利息11532元(暂按LPR利率计算自2021年5月28日至2022年7月1日,此后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份原告将其从中建二局承接的咸阳市“丽彩溪悦城”项目三期17号楼和地下车库的劳务分包给了被告,由被告负责模版支拆工作,双方口头约定计价方式和单价,但未签订书面合同。随后,被告找来工人进行实际施工。工程完工后,原告与被告进行了结算,原告应付劳务费1444971元,已付1364775元,尚欠130196元未付。然而,2021年被告的工人***、***、***、***、***、***、***、***、***、***十人因拖欠劳务费将原、被告诉至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秦都法院”),最终判决被告***向十人支付相应的劳务费,原告对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支付劳务费,十人向秦都法院申请对原、被告强制执行,后秦都法院从原告账户扣划了十案执行款,共计399751.5元。然而,原告欠付被告劳务费仅130196元,故被告应当将原告代偿的款项269555.5元支付给原告,并承担相应的利息。 被告***辩称,2017年11月,被告与原告公司员工刘某认识后,刘某让被告召集人手到原告承包的位于陕西咸阳市“丽彩溪悦城项目三期17号楼和地下车库”从事木工工作。2017年11月至2018年元月22日,刘某与被告对部分工人工资及已完成的工程进行了对账,刘某找各种理由扣除被告工人工资126115元和未完成工程款50000元,双方均在该结算单上签字。2018年2月至2019年3月17号楼和地下车库木工工程全部完工后,被告多次找到刘某进行对账结算,但刘某推诿不管,被告及手下工人到咸阳市秦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秦都区人社局”)申请为其出面协商解决。2020年1月8日,秦都人社局以咸秦人社监令字(2020)第010号责令改正决定书,责令原告于2020年1月9日前支付被告班组木工工资439341.50元。2017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应得工资为1843481元,但原告仅支付了1666806元,还欠付176675元,原告以追偿权纠纷起诉被告返还垫付的工人工资269555.5元及利息11532元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圣华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可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秦都法院民事判决书十份、结案通知书十份、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十份及中国光大银行借记通知单十张,可以证明法院已从原告账户扣划399751.5元;3、工程结算单一份及两张阶段性工程量结算单(即咸阳丽彩三期3.1期班组工程量***木工班组工程款及***木工2017-2018咸阳丽彩三期总工程款),拟证明原、被告进行过结算,原告应支付被告工程款1494971元,并还应扣减29775元,实际剩余未付工程款为1465196元;4、案涉项目的施工图纸,拟证明工程量;5、秦都法院庭审笔录十份、圣华公司在前案庭审中提交的帮***清理材料及拆模的文件一份及食堂借支清单2张,拟证明被告***对工程结算单及其他证据均表示认可,且庭审中被告自认工程造价为一百四十多万元;6、证人刘某出庭作证,拟证明工程结算单的出具情况。被告***质证对前两份证据无异议;对证据3、4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工程量、单价及扣款金额不属实;对证据5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被告在前案庭审中并未自认造价;对证据6证人刘某证言中关于工程量、单价及扣款情况均不予认可。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的身份证,可以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2、被告与刘某的工程结算单,拟证明被告是与刘某签订的结算单,而非原告,结算单的时间为2017年11月至2018年1月,但被告在2019年3月还在干,所以该结算单不能作为行使追偿权的证据;3、工资明细及秦都区人社局责令改正决定书,拟证明被告下属工人34名,原告公司还应支付工资是439341.5元;4、2020年1月7日秦都区人社局对***、刘某的询问笔录、被告出具的自述书、34名工人出具的委托书,拟证明被告和刘某不是本案涉及的工程的分包人,被告只是带班的组长。原告质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3中工资明细系被告自行出具,责令整改决定书与本案无关,并提供秦都法院作出的(2020)陕0402行初133号行政裁定书一份,拟证明秦都区人社局责令整改决定书属于指导性意见书,不能用于证明双方结算情况;对证据4中刘某的笔录认可,对***的笔录不认可,该笔录内容均系被告自述,***出具的自述书不属于民事证据,对委托书亦不认可,关于被告是带班组长还是承包人,已有秦都法院生效判决作出认定。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秦都法院庭审笔录的证明目的与该笔录记载内容一致,可以证明被告***在庭审中对结算单的真实性认可,对帮***清理材料及拆模的文件一份及食堂借支清单两张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且被告在庭审笔录上签名,并陈述双方结算总金额为1666807元,“中间扣除了很多实际结算只有一百四十多万”。被告应对其庭审中的陈述承担法律责任,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原、被告均提供了2019年1月22日签订的工程结算单,且内容一致,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证人刘某的证言,该工程结算单第一部分所载13项工程项目,确系被告完成的劳务作业,且原告陈述的结算总金额与被告在前案庭审中认可的结算总金额仅相差1元,被告认可结算单上的署名系其亲笔书写,结合秦都区人社局对***的调查笔录内容,***陈述的工程单价与结算单记载单价一致,故本院对工程结算单、证人刘某证言、秦都区人社局对***的调查笔录中关于双方约定承包单价的内容予以采信;秦都区人社局对证人刘某的调查笔录中关于工程结算的内容与其证言内容基本一致,本院亦予以采信。3、原告提供的两份阶段性工程结算单,其记载的统计时间在2019年1月22日之前,且两份结算单上均无原告工地相关管理人员及被告签名确认,故本院对两份阶段性工程结算单不予采信。4、秦都法院行政裁定书已经对秦都区人社局责令整改决定书的性质作出定性,属于指导性意见书,不具有结算工程款的性质,故本院对行政裁定书、责令整改决定书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责令整改决定书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5、工人给被告出具的委托书不能真实反映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且与原、被告的陈述及生效判决的认定相互矛盾,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6、被告出具的工资明细、自述书系被告自书形成的材料,不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原告圣华公司从中建二局处承包位于陕西省咸阳市高新区西宝高速咸阳西出口处的“丽彩溪悦城”项目三期(以下简称“案涉项目”)的劳务作业工程,并安排刘某作为该项目的现场管理人员。同年11月,被告***与刘某认识,刘某代表原告将该工程中17号楼及地下车库、10号楼至7、16、21号楼的车库的模板支拆木工作业分包给无任何资质的被告***(部分模板支拆工作由被告***与其他分包人共同完成),双方口头约定承包单价,地下室为36元/平方米,地上一至八层为33元/平方米,车库为42元/平方米,楼顶为每人每天220元至240元,但未签订书面承包合同。被告***随即召集工人入场从事具体劳务工作。 2019年1月22日,原告现场管理人员刘某根据被告***完成的木工作业工程量,与被告***进行结算,形成一份《***2017年——2018年丽彩三期工程款》的结算单,内容为:“一、1、17#楼地下室:2292㎡×36元/㎡=82512。2、首层:1236.6㎡×33元/㎡=40804.5。3、2-3层:1171.6㎡×2层=2343㎡×33元/㎡=77325.6。4、4-6层:2843.6㎡×3层=8530.8㎡×33元/㎡=281516。5、7层:1852㎡×33元/㎡=61116。6、8层:2056㎡×33元/㎡=67848。7、屋面:2597㎡×39元/㎡=101283。8、地下室车库:21788.98㎡×42元/㎡=915137.2。9、2017年零工:1×220元/日=220。10、2018年零工:大工49.5日×240元/日=11880。11、支17#楼地下室后端:16㎡×36元/㎡=576。12、17#楼车库斜层面拆模:988㎡×7元/㎡=6916。13、帮***做工:19672。合计工程款1666806。大写:壹佰陆拾陆万陆仟捌佰零六元。二、应扣工程款:1、***开扣:51.4×180元/日=9252。2、***开扣:大工:2.5×240元/日=600。小工:226×180元/日=40680。3、17#楼归避扣工:21×180元/日=3780。4、17#楼修补扣款:15813㎡×1元/㎡=15813。5、***帮工:2280。6、***帮工:3100。7、2017年合计扣款50610。合计扣款126115。大写:壹拾贰万陆(仟)壹佰壹拾伍元。三、实际工程款:1666806元-126115元=1540691元。大写:壹佰伍拾肆万零陆(佰)玖拾壹元。特注明:车库及17#楼未完成工程款押5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2018年***帮工45720元”。被告***在该结算单的两页纸上均签署姓名,刘某在结算单尾部署名,并误将落款时间写为“2018年元月22日”。原告在被告入场后通过微信转账及银行账户转账的方式陆续向被告支付工程款1335000元。后被告***组织工人于2019年3月底将结算单所载的未完成工程完工后离场。原告圣华公司于2019年底向中建二局交付其完成的全部劳务作业工程,双方未办理验收手续。现案涉工程已出售并交付业主使用。 2020年1月,秦都区人社局对***进行调查询问,***自述其与刘某口头约定的单价与双方签署的工程结算单上记载的单价一致,且被告与工人口头约定根据岗位不同采取按月计酬或者包工和按日或按平米计酬混合的方式计工和计算报酬,被告与工人约定的每日或每平米计酬单价均高于原、被告口头约定的单价。秦都区人社局于2020年1月8日向原告圣华公司发出责令改正决定书,内容为圣华公司存在拖欠***木工班组35名工人工资439341.5元,责令原告于2020年1月9日18时前付清。原告对该责令整改决定书提起行政诉讼,经秦都法院审理后认为,该责令整改决定书实质为劳动监察指令书,“并非是对圣华公司存在拖欠工资报酬行为作出最终的评判和处理结果”,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遂驳回原告圣华公司的起诉。 后案外人***、***、***、***、***、***、***、***、***、***、***、***、***、***、***、***、***、***、***、***、***、***、***等人为索要劳务报酬对被告***及原告圣华公司提起诉讼,经秦都法院于2020年11月5日作出(2020)陕0402民初5906号至5914号、5916号十份民事判决书,认定圣华公司将案涉劳务工程违法分包给无资质的***,并判决:被告***应付给***、***劳务费8088元;付给***、***11746元;付给***、***、***70000元;付给***、***40000元;付给***40000元;付给***11913.5元;付给***46000元;付给***、***、***34789元;付给***59329元;付给***、***、***、***、***、***、***70000元,原告圣华公司对以上十案共计391865.5元的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期履行,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十案诉讼费共计3922元,由被告***承担。宣判后,圣华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后经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及圣华公司均未按判决时间履行给付义务,案外人就十起案件的标的款、迟延履行利息、案件诉讼费及执行费向秦都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秦都法院于2021年6月1日从原告圣华公司账户中扣划9笔款项共计388005.5元(含迟延履行利息及执行费4011元),于2021年7月19日扣划1笔款项12113元(含迟延履行利息及执行费320元),并出具了结案通知书。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具备法定执业资质,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因此,劳务作业承包人不得是自然人个人。原告圣华公司具有劳务作业资质,在承包案涉项目的劳务作业工程后,又将17号楼主体、地下室及地下车库等木工作业再次分包给无任何资质的被告***,其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双方之间关于劳务作业分包合同的约定无效。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劳务分包合同,但口头约定了计算单价,且在2019年1月22日双方根据实际作业量及约定单价计算后达成结算协议,且被告***也持有相同内容的结算协议,被告及原告现场管理人员刘某均在结算单上签名,双方之间关于工程款结算的结果合法有效,故原告应当按照结算单的结果向被告支付工程款,即总工程款为1666806元,应扣工程款126115元及2018年***帮工应扣45720元,折抵后实际应付1494971元(1666806元-126115元-45720元),减去已向被告***支付1335000元,尚欠工程款159971元。原告还主张存在其他扣减项目共计29775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为原告自行制作,无原告现场管理人员签名,无***签名,且均为2019年1月22日工程结算单前形成的阶段性结算单,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应当按照其向工人支付的总费用结算总工程款,不符合原、被告之间的计价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该结算协议存在原告计算的工程量不足、单价与约定不符、应扣款项不合理、结算时被工人围堵导致受到原告欺诈或胁迫等问题,经本院释明法律规定后,被告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各项主张,也不主张对其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司法鉴定,故本院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 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秦都法院判决被告***应支付十案标的款391865.5元以及案件受理费3922元,原告圣华公司依法对十案标的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原告圣华公司与被告***均未按照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限及内容履行给付义务,且秦都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已根据案外人的申请对原、被告采取了强制执行措施,从原告账户中扣划400118.5元,即除上述案件标的款及案件受理费外,还包含迟延履行利息及执行费4331元。对于秦都法院执行扣划的案件标的款及案件受理费共计395787.5元,在与欠付工程款159971元折抵后,原告在应付工程款金额外多承担了235816.5元的给付责任,因此原告在此差额范围内享有向被告追偿的权利。对于迟延履行利息及执行费4331元,系原告在判决生效后未主动履行义务导致权利人提起执行程序产生的费用,这部分费用属于原告作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而非其与被告之间互负的连带债务,故原告对上述迟延履行利息及执行费4331元不应享有对被告***的追偿权。原告圣华公司主张在追偿时被告还应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既无法律规定,原、被告也无相关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20〕25号)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向原告重庆市圣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返还超支款项235816.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重庆市圣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16元,由原告重庆市圣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890元,被告***负担46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复印件交本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