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238民初2797号
原告(反诉被告):重庆市圣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柏杨街道文景路159号沁园楼住宅小区3幢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8759289540P。
法定代表人:**念,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赤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赤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重庆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城厢镇太平路2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8673396425P。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浩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天环石油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河乡民主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87339543547。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第三人:***万亩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城厢镇新华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80564810340。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第三人:重庆沣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双江街道云江大道1459号2**501,统一信用代码9150023555408906X1。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龙脊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鼎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马镇坝春申大道万兴金地汇商业街A栋B区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806568954XM。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第三人:***,男,1979年8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
第三人:***,男,1971年11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龙脊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余永国,男,1968年5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
第三人:***,男,1973年10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云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龙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市圣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贤建司)与被告重庆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第三人***天环石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环公司)、***万亩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亩公司)、重庆沣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沣铧公司)、***鼎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业公司)、***、***、余永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被告***公司当庭提出反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圣贤建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及第三人沣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万亩公司、鼎力公司、天环公司、***、余永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圣贤建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425723元(其中含质保金4385713.94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8年3月23日至2022年8月10日分期分阶段的违约金为3827216.96元,并以未付工程款及质保金为基数,自2022年8月11日起按日万分之六支付违约金至付清为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25日,***公司和天环公司、沣铧公司、置业公司、万亩公司签订了合伙开发***逸***地产项目合伙协议,同日五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余永国、**、***、***和重庆铭昊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也签订了***逸***房地产项目合伙开发协议。尔后,前述合伙人共同推选以***公司作为对外开发主体。2016年1月1日,***公司将逸***第三标段即逸***项目的8、9、10号楼及2号车**包给了原告圣贤建司建设,并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专用条款12.4条关于付款周期的约定:1.住宅基础完工验收合格后付住宅工程总造价的10%;2.住宅主体完成一半后(不含墙体)付住宅工程总造价30%;3.住宅主体封顶(不含墙体)后付住宅工程总造价的20%;4.住宅主体竣工验收合格后付住宅工程总造价的20%;5.合同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付工程总造价15%;6.结算在甲乙双方签字认可后7个工作日内扣除质保金(质保金为结算总造价的5%)后付清;7.质保金在两年后七个工作日内付清。车库部分付款单列计算,1.基础完工后付合同内车库总造价的20%;2.完成正负零后付合同内车库总造价的50%;3.在整个项目主体竣工验收合格后付合同内车库总造价的10%;4.余款同住宅部分付款。同时约定逾期支付进度款的违约金按每天万分之六计算。最终结算依颁发最终结算证书之日起三个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了工程建设,被告没有按约定支付进度款,也没有按约定支付最终结算款。至今有工程款1040009.06元和质保金4385713.94元没有支付。
被告***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合同约定内容无异议。本案漏列合伙人**为第三人;另**不是合伙人,**念才是合伙人。逸***项目分三个标段,一标段为1、2、3、4号楼及一号车库,二标段为5、7号楼,三标段为6、8、9、10号及二号车库,三标段由原告建设。工程款及质保金应以最终结算金额为准。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完成工程任务,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并据此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反诉被告圣贤建司支付反诉原告逾期竣工违约金50万元;2.反诉费由反诉被告圣贤建司承担。
原告圣贤建司就被告***公司提出的反诉答辩称,涉案房屋最后验收是2018年,但该房屋早已交付使用,原告不应承担逾期竣工违约金。
第三人沣铧公司、***、*****称,原告承建***逸***项目三标段工程,签订的施工合同属实。案涉项目是被告和第三人中的公司合伙开发,五个公司签署的合伙开发协议,也是实际履行的协议;自然人签署的合伙协议并未实际履行,故不应将***、***、余永国、***列为本案第三人。原告主张的工程款、质保金以及违约利息的计算方式和时间节点应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依法审查认定。原告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被告因逾期竣工的违约金50万元。
第三人天环公司、余永国、万亩公司、鼎力公司、***未作**。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进行了举证质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提交的***、余永国、***、**、***的身份证复印件、沣铧公司、铭昊公司、天环公司、万亩公司的企业信用档案、公司与项目部合伙人责任书、协议2份、拍卖成交确认书、重庆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逸***项目部)会议纪要、出款人公告牌,与本案处理的法律关系无关,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逸***住宅小区8、9、10号楼及2号车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重庆中咨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逸***住宅小区8、9、10号楼及2号车库结算审核报告,被告和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亦具有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证实原、被告签订书面合同,以及原告对工程内容进行施工并经审核确定工程价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拍卖成交确认书、逸***项目部会议纪要2份、公司与项目部合伙人责任书、投资协议2份、***5份、协商协议,与本案处理的法律关系无关,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逸***住宅小区8、9、10号楼及2号车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开工令、工程竣工报告(竣工申请书)、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结算审核报告,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证实原、被告签订书面合同,以及原告对工程内容进行施工并经验收合格,以及经审核确定工程价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工程付款登记表、工程款支付审批表、发票和付款凭证,真实、合法,与本案关联性,能够证实本案工程款支付情况,本院予以认定。(2021)渝0238民初3280号民事判决书和(2022)渝02民终663号民事判决书,系对***逸***住宅小区二标段的工程价款争议处理,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但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并要求作类案处理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第三人万亩公司、沣铧公司、鼎力公司、***、***、***提交的逸***项目部会议纪要和(2022)渝02民终663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不予认定。逸***住宅小区项目议事微信群来头记录截屏复印件两份,亦与本案处理的法律关系无关,本院不予认定。
本案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8月1日,原告圣贤建司与被告***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8、9、10#楼及2号车库)》,由合同协议书、通用合同条款、专用合同条款组成。合同协议书第一条工程概况约定,工程名称为***逸***住宅小区三标段(8、9、10#楼及2号车库),工程承包范围为:房屋建筑基础、主体、屋面、门窗、保湿节能、外墙装饰装修、排水等(详见施工图及清单内容),不含给水、强电、消防等;建筑面积是51423.01平方米。第二条合同工期约定,计划开工日期为2016年1月1日,工期总日历天数540天;第四条约定签约合同价64631813.49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单价合同。
通用合同条款第1.7.1条约定,与合同有关的通知、批准、证明、证书、指示、指令、要求、请求、同意、意见、确定和决定等,均应采用书面形式,并应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送达接收人和接收地点。第7.3.2条约定,发包人应按照法律规定获得工程施工所需的许可;经发包人同意后,监理人发出的开工通知应符合法律规定;监理人应在计划开工日期7在前向承包人发出开工通知,工期自开工通知中载明的开工日期起算。第7.5.2条约定,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可以在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逾期竣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和逾期竣工违约金的上限。第12.4.4进度款审核和支付中约定:(1)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监理人应在收到承包人进度付款申请单以及相关资料7天内完成审查并报送发包人,发包人应在收到后7天完成审批并签发进度款支付证书。发包人逾期未完成审批且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已签收进度款支付证书……(2)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应在进度款支付证书或临时进度款支付证书签发后14天内完成支付,发包人逾期支付进度款的,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第13.2条竣工验收中约定,承包人向监理人报送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监理人在收到申请后14天内完成审查并报送发包人;发包人在收到申请后28天内审批完成并组织监理人、承包人、设计人等相关单位完成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在验收合格后14天内向承包人签发工程接收证书;竣工验收不合格的,监理人按照验收意见发出指示,要求承包人对不合格工程返工、修复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发包人擅自使用的,应在转移占有工程后7天内向承包人颁发工程接收证书,发包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颁发工程接收证书的,自转移占有后第15天起视为已颁发工程接收证书。第14.1和14.2条约定,除专用条款另有约定外,承包人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8天内向发包人和监理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单,并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除专用条款另有约定外,监理人应在收到竣工结算申请单后14天内完成核查并报送发包人,发包人应在收到监理人提交的经审核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后14天内完成审批,并由监理人向承包人签发经发包人确认的竣工付款证书,发包人应在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后14天内,完成对承包人的竣工付款;发包人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超过56天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第14.4条最终结清约定,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承包人应在缺陷责任期终止证书颁发后7天内,向发包人提交最终结算申请单,并提供证明材料;发包人应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最终结算清单后14天内完成审批并向承包人颁发最终结清证书;发包人应在颁发最终结清证书后7天内完成支付。
专用合同条款第3.7条履约担保约定,合同价款的5%转账到逸***住宅小区项目部账户,开工至旋挖桩砼浇捣10个孔以上,退回履约保证金50%,基础完工验收合格后7日内退完余下的履约保证金。第7.5.2条约定,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逾期竣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三个月内延期一天、按1000元/天计算;三个月至六个月按2000元/天计算;六个月以上按5000元/天计算,逾期竣工违约金的上限50万。第12.4.1条付款周期约定,(1)住宅基础完工验收合格后付住宅工程总造价的10%;(2)住宅主体完成一半后(不含墙体)付住宅工程总造价30%;(3)住宅主体封顶(不含墙体)后付住宅工程总造价的20%;(4)住宅主体竣工验收合格后付住宅工程总造价的20%;(5)合同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付工程总造价的15%;(6)结算在甲乙双方签字认可后7个工作日内扣除质保金(质保金为结算总造价的5%)后付清;(7)质保金在两年后七个工作日内付清。车库部分付款单列计算,(1)基础完工后付合同内车库总造价的20%;(2)完成正负零后付合同内车库总造价的50%;(3)在整个项目主体竣工验收合格后付合同内车库总造价的10%;(4)余款同住宅部分付款。第12.4.4条进度款审核和支付约定,(1)……发包人完成审批并签发进度款支付证书的期限:七个工作日内;(2)发包人支付进度款的期限:三个工作日内;发包人逾期支付进度款的违约金计算方式:每天万分之六计算。第14条竣工结算约定,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单的期限:28天内;发包人审批竣工付款申请单的期限:28天内;发包人完成竣工付款的期限:三个月内;承包人提交最终结算单的期限为30日内,发包人完成支付的期限为3个月内。第15.3条质量保证金中约定,质量保证金为5%工程款,在工程竣工结算时一次性扣留,在保修期两年后七个工作日付清(如发生三方维修费一并扣除)。专用合同条款中《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一、工程质量保修范围和内容:质量保修范围包括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供热与供冷系统,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以及双方约定的其他项目。二、质量保修期……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工程合理使用年限,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为五年,装修工程为两年,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两年,住宅小区内的给排水设施、道路等配套工程为两年,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工程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缺陷责任期自工程实际竣工之日起计算。单位工程先于全部工程进行验收,单位工程缺陷责任期自单位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算。缺陷责任期终止后,发包人应退还剩余的质量保证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3月11日收到工程开工令,对合同约定工程内容进行了施工建设,原告还同时对***逸***三标段的6号楼进行了施工。
原告圣贤建司于2016年5月27日申请支付完成6、8、9、10号楼基础分部工作的工程款7465000元,被告于2016年5月31日审核同意支付。原告于2016年8月22日申请支付完成8、9、10号楼主体工程完成一半(不含墙体)工作的工程款19389500元,被告于2016年8月22日审核同意支付。原告于2016年8月27日申请支付完成6号楼主体工程完成一半(不含墙体)工作的工程款3005700元,被告于2016年8月30日审核同意支付。原告于2016年11月13日申请支付完成8、9、10号楼主体工程封顶(不含墙体)工作的工程款12926000元,被告于2016年11月14日审核同意支付。原告于2016年12月2日申请支付完成6号楼主体工程封顶(不含墙体)工作的工程款2003800元,被告于2016年12月5日审核同意支付。原告于2017年1月20日申请支付完成8、9、10号楼和6号楼主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工作的工程款12926000元和2003800元,被告于2017年2月21日审核同意支付。
2016年6月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718万元,其中支付工程款531.5万元和退保证金186.5万元。被告于2016年7月22日、9月8日、9月27日、10月18日、11月11日、11月18日、11月25日、12月21日、12月23日、2017年1月20日、1月25日、2月14日、2月21日、3月2日、3月9日、3月20日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215万元、765万元、60万元、50万元、300万元、200万元、200万元、200万元、102万元、1099.9万元、200.1万元、630万元、400万元、300万元、350万元、320万元。2017年5月23日,被告向案外人支付立邦涂料款412450元,各合伙人同意以各标段借款在工程款中扣除的方式处理,其中三标段确认借款133450元。被告又陆续于2017年8月3日、10月10日、11月29日、2018年1月9日、2月9日、3月23日、10月15日、12月27日、2019年3月4日和2019年3月13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00万元、280万元、350万元、47.91万元、90万元、67.100581万元、350万元、120万元、400万元和210万元。2018年1月4日,原告向重庆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逸***住宅小区项目部退工程款80万元,凭证备注为监管资金。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有6号挡土墙和入口大门增加工程内容,被告分别于2017年5月2日和2018年4月3日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25万元和32万元。
2018年12月24日,在原、被告及勘察、设计、监理单位参加下,涉案工程完成了竣工验收。
2020年8月2日,重庆中咨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受被告***公司的委托,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审核并出具审核报告,其中项目基本情况载明工程开工日期2015年12月28日,竣工日期2017年6月30日,2017年6月经各主管部门验收,达到国家现行有关施工质量验收规范要求,并达到合格标准;审核结论为报审结算金额90537218.47元,审定金额87714278.81元,审减金额2822939.66元,审减率3.12%。6号挡土墙和入口大门增加工程内容均包含在该审核报告中。
本院认为,原告圣贤建司与被告***公司签订的《***逸***住宅小区8、9、10号楼及2号车库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行政规定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确定自己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工程价款经当事人自行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评估,确定的工程价款为87714278.81元(包括增加工程内容),原告实际已领取合同约定工程款81718555.81元和增加项目的工程款570000元,未付5425723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程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缺陷责任期满后退还质量保证金。涉案工程于2018年12月24日完成工程竣工验收,2020年12月24日,缺陷责任期届满,故被告应全额支付原告下欠的工程款5425723元。原、被告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并按该合同履行,故对本案当事人所称逸***项目系各方主体合伙建设的意见,非本案处理的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予审查和处理。
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通用条款和专用合同条款中均约定了工程款支付的时间,但通用条款适用的前提是专用条款未作特别约定,故被告应按专用合同条款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为审批并签发进度款支付证书后三个工作日完成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按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六计算。6号挡土墙和入口大门增加工程款项,未经审批支付,故不进入工程进度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自2016年6月1日至2019年3月4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502263元(详见附表)。合同约定质量保证金为工程总价款的5%,即为4385713.94元。在评估报告出具后,扣除质量保证金4385713.94元外的工程款1040009.06元,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因竣工结算客观上存在**,当事人并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节点办理竣工结算申请及审核,且未就**办理结算的事实、原因和责任提出实质性的主张或抗辩并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故合同约定的“承包人提交最终结算清单的日期为30日内”缺乏适用的事实前提,按合同约定“发包人完成支付的期限为3个月内”,故被告应于2020年8月2日起三个月内完成支付,即下欠工程款1040009.06元的逾期付款利息应自2020年11月3日起算。与质量保证金相关的概念为缺陷责任期,与保修期无关。合同专用条款内容的《工程质量保修书》中对缺陷责任期及退还质量保证金的约定较为明确,即24个月缺陷责任期终止后,发包人应退还剩余的质量保证金,案涉工程于2018年12月24日经验收合格,故质量保证金4385713.94元的逾期付款利息应自2020年12月25日起算。
对被告反诉主张的违约金。案涉工程于2016年3月11日开工建设,而合同约定工期为总日历天数540天,即原告应在2017年9月1日前完成工程竣工验收的合同义务。涉案工程经五方验收,实际竣工日期为2018年12月24日,即原告于2018年12月24日实际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竣工验收义务,故原告在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上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逾期完成工程竣工验收已达一年以上,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该违约金已超过500000元,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该违约金的保护上限为500000元,故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重庆市圣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42572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2019年3月13日前的逾期付款利息为2502263元;以1040009.06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六计算;以质量保证金4385713.94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六计算);
二、反诉被告重庆市圣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反诉原告重庆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逾期竣工(完工)违约金500000元;
三、驳回原告重庆市圣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38285.29元,由原告重庆市圣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76.62元,被告重庆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6208.6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反诉被告重庆市圣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贺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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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款凭证取得
进度款审批日期
工程款应付完成日期
工程支付
开始日期
截止日期
逾期工程款本金
逾期天数
违约金
时间
金额
时间
金额
2016/5/27
7465000
2016/5/29
2016/6/1
2016/6/2
5315000
2016/6/2
2016/6/1
2150000
0
0
2016/7/22
2150000
2016/6/2
2016/7/21
2150000
50
64500
2016/8/22
19389500
2016/8/22
2016/8/25
2016/7/22
2016/8/25
0
35
0
2016/8/27
3005700
2016/8/30
2016/9/2
2016/8/26
2016/9/2
19389500
8
93070
2016/9/8
7650000
2016/9/3
2016/9/7
22395200
5
67186
2016/9/27
600000
2016/9/8
2016/9/26
14745200
19
168095
2016/10/18
500000
2016/9/27
2016/10/17
14145200
21
178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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