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01民初5588号
原告:***,男,196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邯郸市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华,北京懋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德阳,北京懋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重庆市盛勇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梁平区梁山镇双桂路32号2单元502号。
法定代表人:金志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俊镇,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关山路552号。
法定代表人:陈卫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井剑涛,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伟,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重庆市盛勇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重庆盛勇公司)、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三局)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华、赵德阳,被告重庆盛勇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俊镇,被告中建三局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井剑涛、刘建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医疗费141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护理费12 276.4元,残疾赔偿金151 2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 863元,误工费165 750元,交通费3000元,营养费6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0年6月6日到二被告在北京市东城区祈年大街与西兴隆街附近的建筑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原告受雇于重庆盛勇公司,约定日工资390元。当日9时许,原告在工作中从脚手架上跌落受伤,被工地负责人刘工开车送往北京市健宫医院,住骨科治疗,住院17天。经医院诊断,原告胸椎4-7棘突骨折、左肩胛骨下角骨折、肋骨骨折(左侧5-9、右侧9-11)、双肺挫伤、胸腔积液、腹部闭合性损伤等。二被告为原告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现拒绝赔偿其他费用,故原告提起诉讼。被告中建三局是工程的总承包单位,被告重庆盛勇公司是工程主体结构建设的劳务分包单位,二被告对原告受到的损害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重庆盛勇公司辩称,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与重庆盛勇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曾两次起诉被告中建三局,分别是劳务者受害纠纷和劳务合同纠纷,说明原告主观上认为不是与重庆盛勇公司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即使原告与重庆盛勇公司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重庆盛勇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不符合约定。认可原告在重庆盛勇公司劳务分包的建筑工地干活时受伤,但原告是自己不慎摔伤,有重大过失。原告在工地上班的第一天就受伤,重庆盛勇公司并未受益,如要求重庆盛勇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属于显失公平,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中建三局辩称,原告再次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根据法院生效民事裁定,原告与中建三局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中建三局已将总承包的工程主体结构施工部分合法分包给本案另一被告重庆盛勇公司,该公司有合法经营手续和相关安全生产资质,故原告起诉中建三局属主体不适格,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北京市东城区祈年大街与西兴隆街交叉口西北角“88项目工程”由被告中建三局总承包,其中主体结构劳务部分由中建三局分包给重庆盛勇公司,双方签订有《劳务分包合同》,重庆盛勇公司向中建三局提供有《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副本)等文件。因重庆盛勇公司抢工期,原告经重庆盛勇公司木工班组负责人黄明锐代表单位招录到重庆盛勇公司劳务分包工地干活,于2020年6月6日上午9时第一天工作时从脚手架上跌落摔伤,被工地工友送往北京市健宫医院。经医院诊断,原告胸椎4-7棘突骨折、左肩胛骨下角骨折、肋骨骨折(左侧5-9、右侧9-11)、双肺挫伤、胸腔积液、腹部闭合性损伤等。原告自2020年6月6日住院至2020年6月23日出院,共计17天。出院后,原告回原籍养伤。
本案原告起诉前,曾起诉被告中建三局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院经审理,以原告提起诉讼的案由是调整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为基础,而原告起诉的被告是法人,其起诉缺乏法律依据,于2020年9月23日作出(2020)京0101民初1294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的起诉。该裁定已生效。后原告起诉被告中建三局劳务合同纠纷。本院经审理,以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为由,于2020年11月25日作出(2020)京0101民初17548号民事裁定书,驳回***的起诉。该裁定生效后,原告起诉本案。
诉讼中,原告为证明系与被告重庆盛勇公司存在劳务关系,向本院提交了二被告订立的《劳务分包合同》,证明原告摔伤的工地是被告重庆盛勇公司分包的劳务;同时原告向本院提供了招录人黄明锐的个人信息。本院向黄明锐进行调查,黄明锐证明其是被告重庆盛勇公司在发生事故的工地从事木工的班组长,因工期紧,被告重庆盛勇公司为了抢工期,要求再找工人,原告被招到被告重庆盛勇公司的施工工地干活。发生摔伤事故时黄明锐不在现场,原告被送到医院,医疗费是被告重庆盛勇公司出的,后黄明锐又去送过医疗费,也是被告重庆盛勇公司出的钱。被告重庆盛勇公司认可《劳务分包合同》的真实性,不认可黄明锐的证言,但认可原告是在被告分包劳务的施工工地摔伤的,重庆盛勇公司不能解释原告为何在被告公司分包的工地上干活,并称原告可能与他人存在劳务关系,但不能明确与谁建立的劳务关系。
诉讼中,原告申请进行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经摇号随机选定,确定鉴定机构为北京京安拓普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21年8月6日作出京安拓普(2021)临鉴字第0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1.被鉴定人***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2.被鉴定人***的误工期60—150日,护理期45—60日,营养期45—60日。原告不认可误工期,对其他鉴定结论予以认可;被告重庆盛勇公司认可伤残等级结论,认为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应按下限计算,且出院后不应有护理期;中建三局对鉴定结论予以认可。
关于损失,原告提供北京同仁堂连锁药店有限责任公司发票,计129.6元,北京市健宫医院门诊费用发票,计230元,河北省邱县中心医院门诊收费票据,计1054元。被告重庆盛勇公司表示医疗费服从法院核定的结果,被告中建三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认可。原告提交《委托护工服务协议书》《补充协议》及北京易欣诚挚科技咨询有限公司发票,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支付护理费3676.4元。被告重庆盛勇公司对此不认可,认为护理费过高,且原告没有实际支付凭证,护理费应该是每天120元左右标准计算;中建三局认可发票的真实性,主张没有实际支出凭证。
关于伤残赔偿金的计算,原告称其受伤前以在北京打工为生活来源,提供原告于2019年3月18日与北京鑫鼎利康起重搬运有限公司订立的《劳务协议》,证明原告从事木工工作,每日工资300元,每周工作40小时;原告还提供了2018年6月1日与樊京荣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原告受伤前在北京市海淀区北蜂窝路22号17号楼607号租房居住一年以上。被告重庆盛勇公司对原告所提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应按原籍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计算。中建三局同被告重庆盛勇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此,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信息向北京鑫鼎利康起重搬运有限公司进行核实,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亲属证明《劳务协议》真实存在,原告在该公司提供劳务有几个月。本院向房屋出租人樊京荣进行核实,樊京荣认可与***订立过《房屋租赁合同》,房租由***交纳,其子女亦交纳过房租,***在此居住一年多,现出租的房屋已另租他人。对此,被告重庆盛勇公司不予认可,但表示对原告所提证据不能提供反证予以否定。中建三局表示劳务及租房一事由法院认定。
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供住所地南街村委会、公安派出所及邱县邱城镇人民政府的证明,证明原告的配偶牛章芹于1965年7月24日出生,为村民,因体弱多病,生活勉强自理,没有劳动能力,无其他经济来源,主要靠原告扶养,另原告夫妇有成年子女3名。被告重庆盛勇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主张村委会和镇人民政府不是劳动能力的鉴定机构,邱县医院的诊断证明是颈椎病,不能证明丧失了劳动能力,不能证明需要原告抚养和没有其他生活来源;中建三局对该组证据认为无人签字,且不是劳动能力鉴定机关。
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账户明细,证明其自2018年1月至2020年6月21日存入支出情况;张家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9年10月至2020年6月20日个人交易明细;财村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自2019年1月至12月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及消费支出。对此,被告重庆盛勇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其收入不固定,且部分消费是在河北,因此不应按北京市的标准计算;中建三局同被告重庆盛勇公司的质证意见。关于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对双方之争议,被告重庆盛勇公司未提供证据。中建三局认为其将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被告重庆盛勇公司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中建三局对被告重庆盛勇公司的施工资质及安全生产的手续进行了审查,故不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民事责任。对此,原告认可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书证及当庭陈述,以及本院调查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根据查明的事实,中建三局承包案涉工程后,又将该工程主体建设的劳务分包给有相应资质的重庆盛勇公司。施工过程中,重庆盛勇公司的木工班组长又根据公司的指示招聘原告到工地从事木工工作,故应认定原告与重庆盛勇公司之间存在劳务雇佣关系。重庆盛勇公司辩称公司不知道原告是谁雇佣的,不认可与原告存在劳务雇佣关系,但认可原告是在其公司劳务分包的工地上工作中摔伤,亦承认黄明锐是该公司工地上的木工班组长,而黄明锐证明原告是被重庆盛勇公司雇佣到工地干活的,原告摔伤后公司支付的相关医疗费,故重庆盛勇公司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由于原告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雇主重庆盛勇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陈述,原告在从事劳务中没有安全防护措施,重庆盛勇公司虽称公司有安全防护措施,但未举证证明,故重庆盛勇公司认为原告也应承担一定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中建三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重庆盛勇公司具有相应的资质和安全生产许可,中建三局将劳务分包给重庆盛勇公司并未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故中建三局对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一节,经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就诊病历和诊断证明及医疗费票据进行审核,原告所花用1413.6元均系原告针对其伤情治疗发生的合理费用,本院对该费用予以认定,被告重庆盛勇公司应予赔偿。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按每天100元的标准赔偿其住院17天的费用,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护理费12 276.4元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经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有关护理协议和发票进行审核,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支付护理费3676.4元,本院予以认定。在诉讼中经北京京安拓普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原告的护理期为45—60日,考虑到原告身体多处骨折,故以60日护理期为宜,减去住院17天,原告出院后的43天按每天200元计算,原告提出的护理费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经北京京安拓普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为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被告重庆盛勇公司应赔偿该损失。关于计算标准,原告举证证明其受伤前在京务工为生活来源,且举证证明在京租房居住一年以上,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应以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为依据进行计算。被告重庆盛勇公司认为原告原籍在河北省邯郸市,原告虽在京务工,但不能证明连续在京务工、居住一年以上,原告自己提交的消费支付凭证显示原告受伤前有部分时间在河北及其他地区,故应以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标准进行计算。因被告不能举证否定原告所举的房屋租赁协议和劳务协议,且原告在京受伤,赔偿之请在北京市法院受诉,故被告重庆盛勇公司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具体数额本院依法核定,由被告重庆盛勇公司予以赔偿。
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原告的配偶在原籍务农,原告受伤时其配偶将年满55周岁,生活靠原告及三个成年子女供养,故本院将根据法律规定及原告家庭成员情况,酌定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数额。
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没有固定收入的,以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确定;受害人无法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经北京京安拓普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60—150日,考虑到原告身体多处骨折,恢复期较长,误工期按150日计算。关于误工费标准,因原告系务工人员,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每月有固定收入,故本院将参考本市建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进行计算,并由被告重庆盛勇公司予以赔偿。
原告主张被告赔偿交通费3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花用交通费的票据,但原告出院后离京回原籍养伤,后到住所地县医院进行复查治疗,其发生交通费用应系必需,故本院对原告就诊发生的交通费予以酌定。
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经北京京安拓普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确定营养期45—60日,考虑到原告身体多处骨折,营养期应以60日为宜,每天标准为50元,原告超出此数额部分之请求,本院不予考虑。
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8000元,原告经北京京安拓普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为十级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重庆盛勇公司应予赔偿,金额由本院酌定。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盛勇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41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护理费12 276.4元,残疾赔偿金151 2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 456.5元,误工费24 085.42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209 335.9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26.61元,由原告***负担1886.57元,被告重庆市盛勇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440.04元(原告已交纳,被告重庆市盛勇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鉴定费3150元,由被告重庆市盛勇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全玉海
二〇二一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魏 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