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521民初6202号
原告:***,男,1965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长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治国,四川叙府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重庆市**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8676105152H,住所地重庆市梁平区梁山镇双桂路******。
法定代表人:金志勇。
原告***与被告重庆市**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姜治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市**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金志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⒈确认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于2020年7月20日解除;⒉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39384.96元、住院伙食费30元/天×(31+13)天=1320元、护理费44085元/年÷365天/年×(31+13)天=5314.36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80元/天×798天=143640元、鉴定费300元、交通费2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177.17元/月×9月=46594.5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177.17元/月×6月=3106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177.17元/月×10月=51771.70元,合计321388.57元。庭审中,原告***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被告分包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承包的位于宜宾市翠屏区航天路附近的宜宾万达广场项目后,又将部分劳务工作分包给卢中林,由卢中林雇请工人实际施工。原告接受卢中林雇请后,于2018年3月12日到被告所分包的宜宾万达广场项目从事木工工作,约定工资180元/天。2018年4月16日上午,原告在支架下方捡模板时,上方的木方突然掉下来砸伤原告的右手。后来被告派人将原告送到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侧尺骨中段骨折,骨质疏松。原告住院31天,产生医疗费35324.81元。2019年7月6日,原告在长宁舒康医院进行二次手术,住院13天,产生医疗费4060.15元。原告向宜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2019年12月18日作出宜人社工认字(2019)190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所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20年6月22日,宜宾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宜劳鉴(2020)5681号鉴定结论,原告为九级伤残。原告在为被告工作过程中受伤致残且被依法认定为工伤,由于被告将其分包的劳务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用工资质的自然人,且未依法为原告购买工伤保险,故被告应当承担原告本次受伤的工伤保险赔付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重庆市**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住院费用汇总清单、长宁舒康医院住院病历及发票、认定工伤决定书、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8)川1502民初7276号民事判决书、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15民终1431号民事判决书、宜宾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初次鉴定结论书、劳动仲裁申请书、宜宾市翠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对前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重庆市**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于2008年5月26日成立,其经营范围为钢筋作业劳务分包壹级、木工作业劳务分包壹级等。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将位于宜宾市叙州区宜宾万达广场项目的劳务分包给被告。卢中林系被告在万达广场工程劳务项目实际施工人,原告于2018年3月12月受雇于卢中林在该劳务工程工地从事木工工作,报酬为180元/天并按实际务工天数计算,由卢中林年底发放。2018年4月16日9时30分许,原告在宜宾万达广场工程工地支架下方捡模板时,被上方突然掉落的木方砸伤其右手。原告于当日入住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侧尺骨中段骨折、骨质疏松。长期医嘱记载病员为留陪伴一人,原告住院治疗31天,于2018年5月17日出院,产生的医疗费35324.81元由卢中林支付。出院医嘱记载:⒈院外注意休息,半年内避免患肢受力,勿再次受伤;⒉院外口服药物治疗,1年后视骨折愈合情况去除内固定物;⒊出院后1、2、3、6、12月后复查;⒋如有不适,我科、康复科随诊。2019年7月6日,原告入住长宁舒康医院进行右尺骨内固定取出术,长期医嘱记载为留陪伴一人,原告住院治疗13天,于2019年7月19日出院,用去医疗费4060.15元。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避免剧烈活动,不适随诊。
2018年7月16日,原告向宜宾市翠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被告从2018年3月12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因原告未到庭,该委于2018年8月21日作出翠劳人仲案字[2018]223号仲裁决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重庆市**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关系争议一案按撤回仲裁申请处理,***重新申请仲裁的,本委不予受理。原告不服,于2018年10月9日向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9年4月25日作出(2019)川1502民初72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与被告重庆市**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自2018年3月12日起至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向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9年7月10日作出(2019)川15民终143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9年4月15日,原告向宜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宜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12月18日作出宜人社工认字(2019)190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2020年6月22日,宜宾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宜劳鉴(2020)5681号初次鉴定结论书,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为九级。
2020年7月23日,原告再次向宜宾市翠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及要求被告支付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费、护理费、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325305元,宜宾市翠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当月27日以“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范围”为由作出翠劳人仲不[2020]1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收到不予受理通知书后,向本院提起本案之诉。
本院认为,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的规定,被告系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其将承包工程的部分劳务交由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卢中林实际施工,卢中林招用原告从事被告承包业务时受伤,应由被告对原告依法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原告主张其工资按180元/天计算,但原告并非每天都在务工,所以其月工资标准计算为180元/天×21.75天=3915元较为合理。因原告在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出院医嘱记载为“半年内避免患肢受力”,其停工留薪期应计算为两次住院天数加前述医嘱记载的半年,即为31天+13天+6月,折算为7.5月。原告在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产生的医疗费已由卢中林支付,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该部分医疗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在长宁舒康医院产生的医疗费4060.15元应由被告支付。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费按30元/天计算,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因其并未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300元,未举证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计算为:医疗费4060.15元、住院伙食费30元/天×(31天+13天)=1320元、护理费120元/天×(31天+13天)=52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915元/月×7.5月=29362.5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15元/月×9月=3523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4195元/年÷12月×(6月+10月)=72260元,合计147517.65元。
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决定的通知》第二条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费、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147517.6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重庆市**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娟
审 判 员 严善刚
人民陪审员 唐晓琴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曾籽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