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某某与重庆市渝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渝0104民初4935号
原告:***,男,汉族,1965年1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忠县。
被告:重庆市渝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红卫巷玫瑰园C区C1幢2-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787466065M。
法定代表人:王达森,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龚晓东,男,汉族,1971年10月30日出生,住重庆市江北区。
第三人:曹型相,男,汉族,1967年6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本院受理原告***与被告重庆市渝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第三人龚晓东、曹型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后,被告重庆市渝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在重庆市江津区,故申请将本案移送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依据不当得利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住所地在重庆忠县,被告住所地在重庆市江津区,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也即重庆江津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重庆市渝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包园园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穆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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