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与某某,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16民初12969号
原告:**,男,仡佬族,1995年8月10日出生,住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
原告:**,男,仡佬族,1979年4月29日出生,住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非,贵州红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仡佬族,1981年10月17日出生,住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仡佬族,1986年12月4日出生,住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进燕,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重庆市渝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红卫巷玫瑰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787466065M。
法定代表人:陈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重庆鼎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重庆市渝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森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漆恒邦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2日、2021年10月8日、2021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非,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进燕,第三人渝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1175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事实及理由:二被告在承包重庆双福轻轨5号线工程后,将工程中的混凝土、钢筋、钢绞线、代购材料部分分包给原告组织施工。原告于2019年3月进场施工,同年9月退场。双方于2019年10月30日进行结算,被告应付工程款1405716元(不含劳务点工和项目部点工),已付1305716元,还欠10万元。同时明确,双方在2020年1月30日对劳务点工和项目部点工部分进行工程款结算后,一并支付所欠工程款。现在,双方约定的结算并给付工程款的期限早已届满,但被告拒绝结算。劳务点工和项目部点工共计447天,按每天250元进行结算,被告应付工程款111750元,加上之前确定的欠款10万元,共计欠款211750元。今向人民法院起诉,请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未承包案涉工程,不是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与该项目无任何法律关系。1、**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仅提交了录音,但录音并不完整,不知晓对话的双方身份,也不是录音的原始设备,即使录音真实存在,也无法证明聊天内容涉及案涉项目。2、原告仅凭一纸结算单就认为是承做了140万项目的工程结算,正常的结算应当有验收合格资料、结算书、施工图、隐蔽工程资料、现场签证单等资料,同时依据建设工程价款暂行办法第11条也规定了结算应当有相应的结算资料,原告提供的结算单无任何结算资料,其所称的点工也是原告单方记录,并未得到渝森公司的认可,不能单方作为结算依据。3、二被告之间没有合伙关系,即使原告拟证明二被告发包给原告劳务工程,但没有任何发包的证据也没有证明二被告与该项目之间的实际施工关系,二被告既然没有合伙关系,无论该结算单是否真实有效,均不对被告**有约束力。4、众所周知,该项目出现竖项移位,整个工程出事故发生在原告退场一个月,说明大部分工程均与原告有关,既然该工程全部重建,且不是原告进行的重建,目前该项目的施工方是否是中建六局,均无从知晓,该项目也就不存在整体进行结算,故无论该劳务发包方是谁,原告均无权在未经验收合格且该项目也不可能验收合格的情况下主张劳务费。请求驳回原告对**的诉求。
被告**辩称,**未承包案涉工程,不是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同时,也并未将该项目的劳务分包给原告,二原告无权向**要求支付工程款,**签署的结算单是代表渝森公司,系履行职务行为。案涉工程发生质量事故,原因是在穿钢筋拉索时,数量不够,这是劳务工人为了减轻自己的工作量导致。根据政府报告,该工程是竖项断裂,就是因为穿的钢筋拉索数量不足。结算单显示的结算时间是10月30号,工程事故是发生在12月1号,在结算一个月就发生事故,事故的发生并非会立即承现,会经过一段时间才会体现出来。原告承担的是本证义务,其应当举证证明该其工作的路段完全与事故路段无关,在原告不能证明的情况下,其承做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就不应支付其工程款。关于结算单存在如下与常理不符的地方:原告提供的结算单显示其在2019年10月30号时已经就劳务点工及项目部点工的数量进行了结算,在此基础上,若该结算单真的是结算资料,就应当对劳务点工的单价一并进行处理,而该结算单并未单独罗列点工单价,表明假定该结算单真实,劳务点工也已经在该结算单中进行了结算,在2019年10月显示的**直付52万中,不可能包含2019年10月30号**代劳务发包人支付的61734元。任何一个结算在结算前发包人是占主导地位,不可能在未结算的情况下就支付款项。郑三和**都因案涉项目向二原告付款,结算单据上明确显示以实际结算为准,表明该结算单只是二原告为了与发包人顺利进行真正的结算而签署的资料,该点从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据也能佐证,录音证据中原告陈述**的身份为项目知情人,而不是项目发包人,因此,不能仅凭**在结算单上签字就认定**为项目的发包人。若**真是发包人,在所谓的结算时就不需要争取其他人的意见,**自己就可以作决定。综上,原告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是案涉工程的施工主体,承包人为劳务发包人,政府工作报告中提到的施工单位为中建六局,因此,原告无法证明其是从**处分包工程,无权向**主张权利,现有证据仅能证明**是项目工作人员之一。假定结算单为结算文件,该结算单也为无效文件,二原告为自然人不具备法定劳务作业资质,其作为劳务承包人的劳务分包合同依法无效。结算单是基于无效的分包合同产生,也应当为无效结算文件,最高院2017最高法民申4328号民事裁定书法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结算协议也无效。二原告承接的案涉工程出现了工程质量事故,工程质量不合格,而且事故工程并非二原告重建,二原告无权取得工程款,依据是最高院审理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在建设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工程需要验收合格,承包人才能要求支付工程款,如果工程质量不合格需要修复的,也要修复后再次验收合格才能要求支付工程款。案涉工程事故发生后,修复重建工作并非二原告完成,且二原告也并未证明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因此二原告无权要求发包人向其支付工程款,更无权要求作为渝森公司工作人员的**向其支付工程款。应驳回原告对**的诉求。
第三人渝森公司述称,就本案而言,我方与二原告没有任何关系,与二被告也没有关系。**仅是我公司普通员工,没有权利参与本案的结算,对原告提交的结算单真实性不予认可。请求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在原告举示的《双福轻轨5号线工程结算单》中载明:工程名称及单项混凝土数量及单位2064.89m3单价(元)480.00金额(元)991147.2工程名称及单项钢筋数量及单位474.281534T单价(元)600.00金额(元)284568.92工程名称及单项钢绞线数量及单位85T单价(元)1500.00金额(元)127500.00工程名称及单项劳务点工数量及单位185天单价(元)/金额(元)/备注未计工程结束在计工程名称及单项项目部点工数量及单位262天单价(元)/金额(元)/备注未计工程结束在计工程名称及单项代购材料单价(元)2500.00合计1405716.00已付工程款时间2019年4月金额(元)15000.00领款人**用途工人预支备注郑三支付时间2019年5月金额(元)15000.00领款人**用途工人预支备注郑三支付时间2019年6月金额(元)30000.00领款人**用途工人预支备注郑三支付时间2019年7月金额(元)120000.00领款人**用途工人预支备注郑三支付时间2019年9月金额(元)150000.00领款人**用途工资备注**支付时间2019年9月金额(元)455714.05领款人工人用途工人工资备注**直付时间2019年10月金额(元)520000.00领款人工人用途工人工资备注**直付合计金额1305716.00剩余工程款:100000.00元剩余工程款及劳务点工和项目部点工于2020年01月30日付清。(项目部点工及劳务点工以实际决算为准)工程负责人:**(签名捺印)分包负责人:**(签名捺印)**(签名捺印)2019.10.30。
庭审中,原告举示证据1、原被告之间的付款凭证,拟证明原告保留了8份付款凭证,其中有2份是**向原告付款的凭证,有6份是郑三(又叫郑兴)付款给原告的凭证,郑兴是被告聘请的财务管理人员。这8份单据总付款是351734元,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发包分包的劳务合同关系。
举示证据2、2019年10月29号原告**与被告**的电话录音光盘,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
二被告针对证据1、2均提出异议。
被告**举示的重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轨道交通5号线跳蹬至江津段发生桥体竖向位移质量事故的通报》载明:2019年12月1日22点02分,轨道交通五号线跳蹬至江津段滨江新城南北大道与西江大道交汇处的3跨预应力连续梁桥(全长184米,采用悬臂浇筑施工),在两边跨12号节段混凝土浇筑约20立方米时,连续梁发生中跨断裂上翘、两侧边跨下沉,竖向位移约3米左右……。经专家分析,在中跨合龙后继续进行边跨悬臂施工过程中,施工单位未按施工技术交底要求在中跨实施配重,在主桥墩处引起了过大的不平衡力矩,导致主墩边跨侧临时固结钢管混凝土柱顶压溃,中跨侧临时固结钢管混凝土柱顶拉断,同时出现边跨梁端向下位移和中跨上拱并于跨中处断裂。施工单位未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有关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行为,违反了《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六十四条有关规定,属于工程质量事故等内容。
被告**举示《重庆市轨道交通延长线跳磴至江津线项目经理四分部悬臂现浇箱梁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委托代理人处打印****。拟证明案涉工程的劳务承包人是渝森公司,**作为普通员工无权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二原告。事实上案涉工程也不是**在负责,**并非本案适格被告。
原告对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被告的证明目的。本合同二被告作为渝森公司的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根据建筑市场的惯例二被告是利用渝森公司的资质与甲方签订合同,正好证明二被告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应当请求二被告支付工程款。
**对真实性认可,无异议。
第三人对真实性认可。
庭审中,二原告陈述就案涉款项为合伙关系,相互之间未区分各自份额,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且提供的是纯劳务。原告与第三人均认可双方就案涉工程无合同关系。二被告否认就案涉工程为合伙关系。第三人陈述没有与**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缴纳社会保险,没有支付过款项给二原告,**与二原告结算时没有我公司的人参与。原告未举示二被告就案涉工程为合伙关系的证据。被告未举示**就案涉工程系履行渝森公司职务行为的证据。原告自述劳务点工是搭钢管架、解体挂篮兜底、整理码放;项目部点工是合拢段整改、材料搬运、张拉竖向预力,并认为各自的工作天数是自己统计的。针对重庆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发布的2019年第三季度人工信息价,原告同意按轨道综合工单价122元每天计算点工的价款。被告**认为轨道综合工、混凝土综合工更符合原告所述的工种类型。
本院认为,原告虽为自然人,不具备承包案涉工程劳务的资质,但原告举示的《双福轻轨5号线工程结算单》独立存在,系签署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故被告关于结算单无效的辩解,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由于二被告否认就案涉工程为合伙关系,原告也未举示二被告就案涉工程为合伙关系的证据,《双福轻轨5号线工程结算单》并没有被告**签名,故原告向被告**主张本案权利,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是否为履行渝森公司职务行为的问题。虽然《重庆市轨道交通延长线跳磴至江津线项目经理四分部悬臂现浇箱梁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委托代理人处打印有****,但并不表明**有权代表渝森公司。其次,原告与渝森公司均认可双方就案涉工程无合同关系;结合渝森公司关于没有与**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缴纳社会保险,没有支付过款项给二原告,**与二原告结算时没有我公司的人参与的陈述;另外,被告也未举示**就案涉工程系履行渝森公司职务行为的证据,故**的行为不构成履行渝森公司的职务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签署《双福轻轨5号线工程结算单》的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关于被告提出的质量问题。首先,二原告与**签署《双福轻轨5号线工程结算单》的时间为2019年10月30日,重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轨道交通5号线跳蹬至江津段发生桥体竖向位移质量事故的通报》中发生质量事故的时间为2019年12月1日,表明质量事故发生时原告并未参与,且在间隔一段时间后才发生,故原告的施工行为与质量事故并无关联;同时,重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轨道交通5号线跳蹬至江津段发生桥体竖向位移质量事故的通报》中质量事故发生的原因系“施工单位未按施工技术交底要求在中跨实施配重”,也并非原告的实际施工行为引起,故被告关于原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不能主张工程款的辩解,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由于《双福轻轨5号线工程结算单》中并未明确点工的具体工作,原告陈述的点工也并非单一工作。综合原告针对重庆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发布的2019年第三季度人工信息价,同意按轨道综合工单价122元每天计算点工的价款。被告**也认为轨道综合工、混凝土综合工更符合原告所述的工种类型的意见。本院依法对原告主张的点工单价按轨道综合工122元/天计算,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154534元(100000元+447天×122/天)依法予以支持,其请求多余部分不予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5453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78元,减半收取2239元,由被告**负担1627元,原告**、**负担6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漆   恒   邦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杨 妮
书 记 员     蔡 媛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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