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重庆市渝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重庆恒寿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15民初6091号 原告:重庆市渝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红卫巷玫瑰园C区C1幢2-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787466065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重庆恒寿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长寿湖镇湖滨路53号富盈长寿湖商业广场项目9号楼附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5MA5YN36X9D。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原告重庆市渝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森公司)与被告重庆恒寿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寿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渝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寿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渝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500000元及利息(从2022年5月29日起以5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初,案外人重庆市聚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友公司)承包被告位于重庆市长寿区长寿湖镇恒大湖山半岛A2、A3地块房建项目,聚友公司将该项目中供水一户一表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完工后,被告于2021年5月28日向聚友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聚友公司于2021年6月17日将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2022年5月28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原告提示付款时被拒付,故向法院起诉。 被告恒寿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聚友公司签订《安装劳务合同》,约定聚友公司将重庆恒大湖山半岛A2、A3地块供水一户一表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2021年5月28日,被告向聚友公司出具号码为210365300199120210528936035294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载明:出票人为被告恒寿公司,收款人为聚友公司,承兑人为被告恒寿公司,票据金额为500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5月28日,票据可转让,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2021年6月17日,聚友公司将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原告于2022年5月30日提示付款被拒,回复标识为拒绝签收,拒付理由为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票据状态显示为拒付追索待清偿。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安装劳务合同》、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恒寿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被告恒寿公司向聚友公司出具汇票,聚友公司将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渝森公司以支付合同款项,汇票背书转让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渝森公司依法取得了票据持有人的合法地位,其权利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于2021年5月28日出具金额为500000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为被告,到期日为2022年5月28日,票据可转让,该票据到期未兑付。被告作为票据的出票人,在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在其承兑汇票后亦应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案涉汇票到期后,原告提示付款被拒,被告至今亦未支付票据金额,应承担票据责任,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票据款50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从汇票到期的次日起以汇票金额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恒寿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市渝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款500000元及利息(从2022年5月29日起以5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计4400元,由被告重庆恒寿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瑶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