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某某、重庆市渝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391民初2326号 原告:***,男,汉族,1982年2月20日出生,住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朋,河南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洛阳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重庆市渝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红卫巷玫瑰园C区C1幢2-3-3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重庆市渝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朋、被告重庆市渝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8月份至9月份工资7040元;2、本案受理费、公告费、诉讼费、来回车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2020年8月至9月份在高新区丰***力厂内做水电安装工作,被告公司***通过******介绍让原告前往洛阳格力厂内施工干活。被告承诺并口头保障我的工资以每天日工资400元发放,现被告不承认以上所讲,原告有证据来诉被告,按其承诺理应将剩余工资如实发放。 被告重庆市渝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2020年8月底,答辩人将格力电器(洛阳)基地注塑车间注塑机二次接驳水电工作以1300元/台,单价口头委托给***(另案原告),***同意按此单价承接并组织***、***、***、***、***、***、***到工地干活。***、***两人负责管道接驳工作,其他人负责电气接驳工作。***组织工人进场后认为施工难度大,原口头协议单价偏低,要求调整单价。答辩人根据现场施工难度同意了***的要求,管道接驳按700元/台,电气接驳根据完成量结合市场单价进行调整,劳务费根据实际完成合格工程量乘以单价进行计算。***将工人组织到场后仅在现场待了两三天后又去忙其它事情,本人不在现场,班组缺乏有效管理,每天工人做多少工作量心里没数,业主多次在施工管理群通报进度迟缓,现场看不到工人做事,部分人员安全意识淡薄,不遵守现场安全制度,被业主多次处罚。甲方多次函告答辩人,为挽回形象,答辩人以同样的单价增加***和***两个班组进场施工。后两个班组进场后,施工进度明显改观,工作进度及劳动纪律均受到甲方好评。***班组看到后面班组施工状况后,自觉无光,于2020年9月底在未经任何人同意情况下撤出施工现场。***班组人员撤场后,答辩人多次催促其提供工作量,以便支付劳务费,但***不愿意提供完成量,仅给答辩人提供了一份工天表,要求答辩人按300元/天的价格将劳务费支付给他个人。答辩人经过现场核实,统计了被答辩人班组的完成量,根据实际完成量计算出原告班组完成的劳务费用只有31620元,而***要求答辩人支付7万多劳务费,答辩人根据现场工人实际工作情况,将按工作量计算出来的劳务费打给现场实际做事人员的银行卡上,没有按***要求将劳务费全部支付给他个人。***和***这两名工人在项目上没见过,但也投诉答辩人欠薪,***在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和我公司代理人***大吵大闹,并言语威胁,后在人社局协调下,答辩人以微信方式支付1800元。答辩人按实际工程量支付给原告班组劳务费31620元,被答辩人仍不满足,多次到人社局投诉答辩人,答人本着大事化小小事化了的原则前前后后共支付43300元,原告仍不足,要求答辩人必须支付劳务费7万多元才肯罢休。原告说甲方安排他们做了很多额外工作,答辩人根据原告陈述找甲方签费用补偿单,甲方说只有一小部分是甲方安排的,这部分费用甲方也给予了补偿,补偿费用答辩人也计算给了原告,其它大部分工作原告说的都是没有的事情。而且根据工作群微信聊天记录,原告考勤天数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仅是自己凭空杜撰,没有可信度。答辩人给所有班组都是按实际完成合格工程量为标准计算劳务费,做多少得多少。各班组人员也不需要到答辩人处考勤,全部以完成的合格工程量进行计算劳务费。该项目工程量总共65台被答辩人仅完成17台半成品,折算成产品至多10台,未完成部分由***班组负责收尾完成。接好的管道运行过程中到处漏水,答辩人多次催促原告到现场整改,原告迟迟不处理,多次催促无果的情况下,答辩人另外找人进行处理,费用从其劳务费扣除。***和***两个班组完成48台成品,总劳务费134850元,而原告班组仅完成总工程量的15%左右却要求答辩人支付劳务费7万多,***班组不从自身找原因,施工期间不好好做事,现场很多时候看不到工人影子,工程量做不出来想通过虚报工天获取不合理劳务费,其索要劳务费远远超出其正常工程量计算出来的劳务费。答辩人将劳务费清单算出来后***不承认,期间唆使其他原告到项目所在地以扯横幅方式恶意讨薪,同时多次到洛阳高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其他公共平台恶意投诉答辩人欠薪,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多次通知答辩人到局里协商处理,答辩人将项目实际情况如实反映。答辩人根本不欠原告劳务费,而是原告恶意讨要不合理劳务费。截止2021年4月25日,答辩人已经支付给原告班组劳务费43300元。该项目由三个施工班组完成,同样的施工内容,相同的单价,另外两个班组遵***,踏踏实实做事,严格按口头协议约定执行,做出的工程量超出原告班组数倍,而劳务费也没有原告班组索要之多。原告等现在还不停用抖音等软件在媒体上散播答辩人欠薪言论,给我方声誉造成恶劣不良后果,答辩人为处理该事件多次往返洛阳,期间的差旅费用应由原告承担。综上,原告应退还答辩人多支付的劳务费1600元及交通住宿费5101元,请依法裁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珠海格力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格力电器(洛阳)中央空调智能制造基地二次接驳项目作业承包合同》,承包方式为包人工、包工具、包机械等。***(另案原告)经他人介绍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相识,在2020年8月底至2020年9月底期间,***带领原告等工人在上述工地从事水电安装工作,双方口头或通过微信进行协商,未签订书面合同。工作期间,由***、***(另案原告)对在场工人进行考勤记录,庭审中,原告提供了该考勤表,显示原告出勤天数32.6天(2020年8月28日至9月29日)。在2020年12月21日、22日***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微信记录中,二人提到给钱(工资)的问题,显示“根据天数报的4900,现在都是珠海机电在直接付工资,合同都没有签”、“收到了2000剩下的怎么弄?”。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已付工资数额为5600元,但对工资标准如何计算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认为是按400元/天计算工资,被告认为是按工程量计算,在双方微信聊天记录中也未显示对此达成一致意见。另查明,原告提交的考勤表上出工人数为10人,其中5人系洛阳本地工人,该5人在2021年3月15日经劳动监察大队协调后,被告向其支付了所欠工资,该5人分别向被告出具了收条,确认工资全部结清。根据被告提供的其中三名工人的联系方式,本院与工人电联,称其工资是按300元/天计算。另,在被告提供的其他劳务班组向被告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中,显示人工300元/工日。 本院认为,原告***经***介绍到被告承包的工地提供水电施工劳务,有关劳务费用由***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口头或通过微信聊天商定,本案应为劳务合同纠纷。根据***(另案原告)和被告委托代理人***的微信记录,以及被告向原告在内的所有工人支付工资的事实,可以说明原告等工人在施工现场工作至2020年9月30日,故原告提供的考勤表日期与被告已经支付他人劳务费的天数可以相互印证。原告提供的考勤表虽然没有得到被告的签字确认,但其可以和***、***与***的微信记录相互印证,微信记录中二人在提到工资时曾说到“根据天数报的4900”,***在微信中提到“干一个月中秋节回家”等,同时结合被告向本地工人支付的劳务费标准综合判断,可以认定原告主张的按照工天支付报酬的事实存在。根据原告提供劳务的事实,被告未对原告工作天数及工作情况等举出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诉称其提供劳务32.6天的事实应予以认定。关于劳务费的数额,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故被告辩称其按工程量计算原告的劳务费没有事实依据,且根据微信记录,也不能显示双方对原告的劳务费标准应按工程量结算达成了一致意见。原告诉求按照400元/天计算劳务报酬,没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对该标准也不予认可,应认定为双方对于报酬或价款约定不明确,应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本案中应按照提供劳务时本地市场价格计算。原告共计工作32.6日,按照庭审查明其他工人均按每天300元计算的标准,共计劳务费用978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5600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4180元。 根据***和***的微信记录,原告等工人在2020年9月底离开前向被告要求支付工资,可以说明其离开前和被告沟通过,故被告辩称的原告在2020年9月底未经任何人同意情况下撤出施工现场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对该辩解理由不予采纳。被告答辩称,对原告的施工按照工程量核算后已将相应的劳务费用支付完毕,但该计算标准系其单方核算,未经双方确认,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被告辩称已经付清原告的劳务费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对于被告答辩所称超额支付的部分,可另行主张。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渝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418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重庆市渝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