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万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某某与重庆万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12民初17918号
原告:***,女,1968年6月10日出生,苗族,住重庆市彭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德清,重庆中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万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嘉陵二村邦兴北都1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671037437L。
法定代表人:谭敬伟,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庆丰,重庆昆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重庆万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德清,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谭敬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庆丰到庭参加了诉讼。2021年1月5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德清,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谭敬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庆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250元、误工费37800元、护理费37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15120元、残疾赔偿金1569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及检查费2480元,共计27920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808.28元、误工费37800元、护理费37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15120元、残疾赔偿金1569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及检查费2480元、住宿费300元,共计282063.2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初,被告雇请原告在渝北区金科御临河工程项目部的工地做工。2019年10月7日16时许,原告在三楼的架子上拆模板时,由于原告所占木条断裂,导致原告摔下受伤,造成原告开放性颅脑损伤中型、右侧颞叶脑挫裂伤。原告受伤后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原告的受伤事实不清楚,且被告无过错,原告作为成年人应当尽到注意义务。2.原告受伤后,被告垫付原告住院期间全部医疗费,并借给原告17000元。若法院判被告承担责任,该费用应当予以抵扣。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9月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民工劳务合同》约定,乙方承接甲方金科御临河项目的木工作业,施工部位为车库主体,施工内容为材料归类、堆砌、支模架搭拆,具体工种为木工。2019年10月7日,原告站在木板上拆模具时,不慎摔下受伤。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重庆市渝北区龙兴中心卫生院门诊治疗,被告垫付门诊医疗费4241.02元。当天,原告被送至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三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开放性颅脑损伤中型、右侧颞叶脑挫裂伤、右侧额颞顶枕部硬膜下血肿、左侧颞顶骨骨折、左侧颞顶部头皮血肿、肺部感染、高血脂症、睡眠障碍、焦虑状态、糠秕孢子性毛囊炎。住院17天后于2019年10月24日出院。出院医嘱:1.低盐低脂饮食,适当锻炼,安静休养,调节情绪;定期监测血压、血糖、心率……。原告住院期间产生门诊医疗费3058.64元、住院医疗费27538.98元,均由被告垫付。
2019年11月6日,原告在重庆汇康医院门诊治疗一次,被告垫付门诊医疗费25元。
2019年11月7日、11月11日、11月12日,原告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治疗3次,被告垫付门诊医疗费1047.62元。
2019年11月28日,原告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三医院门诊治疗,被告垫付门诊医疗费975.74元。
2020年4月15日,重庆市彭水司法鉴定所受原告委托对其进行鉴定后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1.***头部受伤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2.***续医费为18250元;3.***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应从受伤当日至鉴定前一日计算适宜。原告支付鉴定费2080元及检查费400元。
2020年11月23日,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续医费进行重新鉴定后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1.***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2.***无后续医疗费。被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
原告***系农村居民,生于1968年6月10日,从2018年3月起租房居住在重庆市彭水县汉葭街道文庙社区。
查明,原告受伤后于2020年3月23日、4月12日分别产生住宿费150元、141.40元。
另查明,原告受伤后,被告给付原告现金17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受被告雇请在被告承揽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原被告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站在木板上拆模具时不慎摔下受伤,系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工作过程中疏忽大意,从木板上摔下受伤,自身存在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实际,原被告之间的责任按3:7划分为宜。
原告受伤后损失:1.医疗费:经核查相关票据,医疗费损失为36887元。原告要求主张的自行垫付的医疗费,因无相应病历、处方,本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根据原告伤情及医院医嘱,其误工期限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91日。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受伤前三年的平均收入水平,本院按照100元/天计算,误工费为19100元(191×100)。3.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及医院医嘱,原告护理期限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91天,按照120元/天计算,为22920元(191×120)。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7天,原告主张850元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原告无证据证明需加强营养,该笔费用本院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其受伤前在城镇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应当按照我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定残时51周岁,经鉴定为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151756元(37939×20×20%)。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受伤及过错程度,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8.鉴定费:根据鉴定费票据,本院支持4080元。9.住宿费:根据原告受伤治疗及鉴定情况并核查票据,本院支持291.40元。以上损失共计239884.40元。
综上,原告的损失239884.40元,由被告赔偿169119.08元【(239884.40-4000)×70%+4000】,扣除垫付的医疗费36887元、鉴定费1600元,给付的现金17000元,还应赔偿原告113632.08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万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住宿费等共计113632.08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4.04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844.04元,被告重庆万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余大勇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王 京
书 记 员 孙 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