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稳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某某与重庆稳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渝0104民初4944号   原告:***,男,汉族,1974 年11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铜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巴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稳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春晖路街道柏华街25号6幢22-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40891272261。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三里河路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7109351850。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犹共固,***师(重庆)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重庆)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汉族,1977年1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开州区。 第三人:重庆轨道九号线建设运营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塔街道紫园路1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MA5UB60XXN。 法定代表人:***。 原告***诉被告重庆稳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稳安公司”)及第三人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建筑公司”)、***、重庆轨道九号线建设运营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9日立案受理。诉讼中,原告***撤回了对第三人重庆轨道九号线建设运营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首**独任审判,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中国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犹共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稳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依法确认原告***自2020年6月1日起与被告稳安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第三人重庆轨道九号线建设运营有限公司将重庆轨道交通九号线4标工程项目红岩村车站发包给第三人中国建筑公司承建,第三人中国建筑公司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稳安公司承建,经第三人***介绍,原告***从2020年6月1日起一直在被告稳安公司承建的工地上从事钢筋工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2021年1月11日下午,原告***在工作中不慎被钢筋砸伤,受伤后被工友送上120救护车到重庆友谊骨科医院治疗,诊断为:1.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2.腰2椎体爆裂性压缩骨折;3.右侧肋骨多发性骨折;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21年1月13日,原告转入重庆铜梁渝大医院治疗,该院诊断为:1.腰2椎体爆裂性骨折;2.右侧多发肋骨骨折。2021年2月6日原告***出院在家休养至今。 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因为工伤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依照劳动合同法及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向沙坪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受理决定。为此,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利,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稳安公司未到庭应诉,但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稳安公司与***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如下:首先,***并非稳安公司的员工,稳安公司从未以任何形式招录***作为稳安公司的员工,***也未为稳安公司提供过任何形式的劳动,也未提供过劳务。第二、稳安公司与***之间不存在任何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稳安公司从未安排过***从事任何工作,***也不需要遵守稳安公司的规章制度,也不需要服从稳安公司的安排与管理,双方之间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第三、稳安公司从未向***发放过劳动报酬,也没有向***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 第三人中国建筑公司述称,稳安公司是重庆轨道交通九号线一期工程土建四标段红岩村站项目的劳务分包承建单位,***是稳安公司自行招用的劳务人员,受稳安公司管理,稳安公司也向***支付了劳动报酬,因此,***与稳安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第三人***述称:1.***在案涉项目工地受伤是事实,受伤时间是***到工地做工6、7个月后,大概是2021年1月份。2.***的朋友认识***,***是通过其朋友介绍到案涉项目上做工,***是稳安公司的现场管理人员,主要负责施工方面的工作,有时候还负责找工人,***的工资由稳安公司支付。3.***到工地上时和***说钢筋工工资300元/天,***就和稳安公司另外的现场管理人员***(音)汇报,***同意之后***即开始在案涉项目工地上班,***在工地上班期间的工时是由***记录。因为***是***介绍到工地上去的,所以***的工资是稳安公司支付给***,***再付给***,且***已安排其妻子***实际支付了***的工资。4.2021年7月初,稳安公司统计工伤人员,***已将***住院产生的医药费发票等材料交给稳安公司,公司也认可,相关费用稳安公司已支付给***,***也已支付给***。5.***的诉求***已经向稳安公司汇报,最后项目上让***通知***过去协商,但后面***没有过去,然后***就提起了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中建隧道建设有限公司是重庆轨道交通九号线一期工程土建四标段的总承建单位,稳安公司是重庆轨道交通九号线一期工程土建四标段的劳务分包单位。中国建筑公司与案外人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28日投资成立了中建隧道建设有限公司。 2020年6月1日起,***在案涉项目工地上从事钢筋工作。2021年1月11日,***在工作中不慎被钢筋砸伤。***受伤后,先后在重庆友谊骨科医院、重庆铜梁渝大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21年2月6日出院,现仍在家休养。重庆铜梁渝大医院出院诊断为:1.腰2椎体爆裂性骨折;2.右侧多发肋骨骨折。 诉讼中,中国建筑公司提供的***工资统计表载明内容如下:项目名称:重庆轨道交通九号线土建04标红岩村站项目;姓名:***;工天:20年6月27天、20年7月27.5天、20年8月10天、20年9月14.5天、20年10月24.5天、20年11月26天、20年12月24天、21年1月10天;日工资300元;合计金额49 050元,其中生活费和借支扣款14 895元,实际支付34 155元。该工资统计表上加盖有稳安公司的公章。前述工资统计表中实际支付款项系***的妻子***于2021年2月7日向***支付。***陈述该款项是稳安公司先支付给***,再由***安排其妻子***向***支付。 ***于2020年6月10日向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稳安公司之间自2020年6月1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21年6月21日,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向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出具编号:2021-189号《说明书》,说明如下:申请人提出的前述仲裁申请现已超过五个工作日该委未作出受理决定,现申请人要求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的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此后,***向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与稳安公司自2020年6月1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院于2021年6月24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21)渝0106民初16943号,随后***于2021年7月2日向该院提出撤诉申请,该院予以准许,并于当日出具《民事裁定书》。2021年7月1日,***通过易诉平台向本院申请网上立案,要求确认其与稳安公司自2020年6月1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21年7月2日,本院要求其补充提交被告位于本院辖区的证据材料,此后于2021年7月9日立案受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及第三人的陈述、《仲裁申请书》、《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说明书》、《民事裁定书》、《工资统计表》、住院病历资料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同时,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原告***自2020年6月1日起,实际在案涉项目工地上从事钢筋工作,并于2021年1月11日在工作中受伤。诉讼中,第三人中国建筑公司提供的***工资统计表记载了原告***自2020年6月至2021年1月期间的工时及工资构成明细,被告稳安公司加盖公章予以确认。而被告稳安公司系案涉项目的劳务分包单位,第三人***作为被告稳安公司的现场管理人员,也陈述原告***在案涉项目工地上的做工工时的记录、工资的发放等工作由其完成。综上,可以确认原告***自2020年6月1日起在案涉项目工地上从事有报酬的劳动,且原告***提供的劳动是被告稳安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稳安公司建立起了(事实)劳动关系,因此,对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自2020年6月1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基础,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与被告重庆稳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自2020年6月1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重庆稳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首**       二〇二一年八月九日   法 官助 理  *** 书 记 员  黄  俊   - 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