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渝01民辖终3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呈贡林盟钢管租赁站,经营场所昆明市呈贡区雨花街道回回营社区三组彩云路与三**交叉口。
经营者:何代学,男,汉族。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呈贡林盟钢管租赁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2020)渝0120民初89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将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住所地等同于个体工商户住所地,认为其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没有法律依据,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诉人住所地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或合同履行地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呈贡林盟钢管租赁站未进行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四条规定,自然人从事工商业经营,经依法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根据该条规定,个体工商户是依法核准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自然人,不具有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性质,法律主体仍为自然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双方在签订的《呈贡林盟钢管租赁站合同书》第十一条明确约定,双方发生争议,磋商解决达不成一致时,由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管辖,重庆市璧山区为被上诉人经营者住所地,与争议有实际联系,故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综上,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
(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谢 平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 杨 燕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