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稳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某某与重庆稳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06民初22860号 原告(并案被告):王**,男,1966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苍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善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善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并案原告):重庆稳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春晖路街道柏华街25号6幢22-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40891272261。 法定代表人:**,重庆稳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月印律师事务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月印律师事务律师。 第三人:**,男,1982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北路18号(***A3栋第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67866269XT。 负责人:***,职务不详。 原告王**与被告重庆稳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以及原告重庆稳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分别于2019年10月9日、2019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将后案并入前案合并审理,后案终结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并案被告)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并案原告)重庆稳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重庆稳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医疗费164764.11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金1024元、护理费3840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48000元、鉴定期间生活补助224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200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49060.8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7256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150元、住宿费150元、经济补偿金1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重庆稳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其受聘到被告重庆稳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作,职务为开挖工,每月工资8000元左右。2018年8月26日22时许,原告王**骑电动车从公司宿舍前往工地的路上被一辆轿车撞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多发伤:一、闭合性胸部损伤;二、右肱骨头粉碎性骨折;三、盆骨骨折;四、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后经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原告王**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2018年12月25日重庆市大渡口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被告间存在工伤关系。后重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9年6月26日作出认定工伤结论,认定原告王**伤情构成工伤九级伤残。原、被告工伤赔偿一案经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9月16日作出裁决,由被告重庆稳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赔偿款153623.10元。原告王**不服该仲裁裁决,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重庆稳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工伤认定书明确记载原告王**系***聘请雇佣的人员,并未接受被告的管理,因此原告王**主张的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当支持;2.原告王**并非是在工作过程中受伤,而是在非工作地点发生交通事故,不应当由被告重庆稳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3.原告王**的损失已经向第三人索赔,不应当重复主张,所以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被告均不应当承担。关于原告王**主张的各项费用:1.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均以解除劳动关系为前提,而双方并没有劳动关系,因此上述两项费用没有赔偿依据;2.关于工资标准,原、被告之间没有劳动关系,因此工资标准问题应该由原告王**举证证明,而原告王**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工资标准,另外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且原告属于建筑行业,工资不稳定,原告王**的工作不具备连续性、稳定性,即便法院认定被告重庆稳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也应当按照社平工资的60%作为计算依据;3.关于交通费,原告王**并未在统筹地区外就医,被告重庆稳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应当支付交通费;4.关于医药费,因为本案属于第三人侵权案件,原告王**与第三人已经调解处理了,原告王**在另案中放弃的部分,不应该再要求被告重庆稳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责任。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书面述称,其不是适格的民事诉讼法第三人,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王**的申请。本案为劳动争议,原告王**虽是因交通事故导致受伤,进而申请工伤保险赔偿,但第三人与原告王**无劳动关系,案件处理结果也与第三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所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已在法院主持下调解,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不应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三人**述称,按照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认定第三人与原告王**系同等责任属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调解时,各方均认为医药费应由事故双方各自承担一半责任。 并案原告重庆稳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不支付并案被告王**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53623.10元;2.并案诉讼费用由并案被告王**负担。事实和理由:并案被告王**并非并案原告重庆稳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工人,没有在并案原告处从事相应工作,更没有接受原告的管理,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案被告王**并非在工作过程中受伤,而是在非工作地点发生交通事故,不应由并案原告重庆稳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根据工伤认定书,并案被告王**是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属于第三人侵权,并案被告王**已经与第三人达成调解,并已由法院制作了民事调解书,并案被告王**受到的损失已经由第三人赔偿,并案原告重庆稳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并案原告重庆稳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应支付并案被告王**工伤保险待遇,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并案被告王**辩称,其所受伤害已经经过大渡口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认定为工伤,且并案原告重庆稳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并未在异议期间内提出任何异议,并案原告重庆稳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没有为并案被告王**购买工伤保险,因此并案原告重庆稳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并案被告王**工伤保险待遇。双方劳动关系不是本案审理焦点,请求驳回并案原告重庆稳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并案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重庆稳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建重庆轨道交通九号线四标段红岩村站工程,王**系包工头***雇佣,在该工程从事领工员工作。2018年8月26日22时许,王**骑电瓶车从位于沙坪坝区下土湾胜利村的工地宿舍出来,前往该工程上班的途中,在经过沙坪坝区沙滨路滴水岩路口时,被**驾驶的车辆撞伤。王**随即被送往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双肺挫伤;胸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左侧少量气胸;左侧耻骨骨折;颈7椎体左侧横突骨折。2018年8月27日,王**在重庆西南医院住院治疗31天。其出院诊断为:多发伤一、闭合性胸部损伤:1、双肺挫伤伴感染;2、双侧多根肋骨多发骨折;二、右肱骨头粉碎性骨折;三、盆骨骨折:1、左侧耻骨联合上下支骨折;2、双侧髋臼前缘骨折。四、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王**治疗产生医疗费共计163208.27元。 2018年9月19日,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针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第5001061201800001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 2018年10月25日,王**向重庆市大渡口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2018年12月25日,该局作出渡人社伤险认字(2018)79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王**于2018年8月26日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由重庆稳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2019年2月18日,王**向重庆市大渡口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2019年3月21日,重庆市大渡口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大渡口***字[2019]161号《初次鉴定结论书》,载明王**伤残情况为:一、闭合性胸部损伤:1、双肺挫伤伴感染;2、双侧多根肋骨多发骨折;二、右肱骨头粉碎性骨折;三、盆骨骨折:1、左侧耻骨联合上下支骨折;2、双侧髋臼前缘骨折。四、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鉴定结论为:伤残玖级,无生活自理障碍。王**支付鉴定费400元。 2019年6月26日,重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渝**字[2019]233号《再次鉴定结论书》,载明王**伤残情况为:闭合性胸部损伤:双肺挫伤伴感染;双侧多根肋骨多发骨折;右肱骨头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骨盆骨折;左侧耻骨联合上下支骨折;双侧髋臼前缘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左髋关节功能、右肩关节恢复功能基本正常,胸廓无明显畸形。鉴定结论为:伤残玖级,无生活自理障碍。王**支付鉴定费750元。 2019年7月19日,王**以重庆稳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1.请求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2.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7年7月至2019年7月19日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9000元;3.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伤赔偿款: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24元、护理费3840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48000元、鉴定期间生活补助11200元(金额当庭变更为224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200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47354.5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6308元、交通费1000元、医疗费164764.47元(金额当庭变更为165540.7元)、鉴定费1000元(金额当庭变更为1150元)、住宿费150元(当庭增加)。该委于2019年9月16日作出渝沙劳人仲字[2019]第77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由重庆稳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922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30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6795.60元、鉴定费115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36636元、护理费2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8元、交通费784.5元,共计153623.10元;2、驳回王**的其他仲裁请求。 另查明,2019年3月29日,王**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为被告向本院提起(2019)渝0106民初9367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诉讼。该案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于2019年6月6日前赔偿原告王**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误工费、续医费、复查医疗费(医保)、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器具辅助器具费、营养费共计114680.32元,扣除**的车辆维修费9288元,尚应支付105392.32元;二、**于2019年6月6日前赔偿王**案件受理费243.5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1643.50元;三、案件受理费243.50元,王**自行承担。四、王**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该案庭审中,王**与**均认可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扣除交强险限额内10000元医疗费后,由王**和**按照50%的比例承担。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王**医疗费50235.42元。 本院认为,经重庆市大渡口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王**于2018年8月26日受到的伤害为工伤,由重庆稳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重庆稳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于王**提出未为其办理工伤保险的主张未予否认,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为王**办理了工伤保险。根据前述规定,重庆稳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当向王**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 关于王**主张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本院评述如下: 一、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可见,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均应以劳动者的本人工资为基数计算。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原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因此,重庆稳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当对王**的本人工资标准承担证明责任。但是,重庆稳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对此待证事实予以证明。王**主张其本人工资为8000元/月,但与其举示的银行流水明细也不相符。故而,本院酌情参照王**受伤前上年度重庆市的社平工资6106元/月作为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相关工伤待遇的工资基数。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当为6106元/月×9个月=54954元。 结合王**的伤情并参照《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S22.4、S27.3、S32.4、S32.5规定,王**可享受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停工留薪期满或停工留薪期终止,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在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期间,停发停工留薪期待遇,未能上班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生活津贴。其标准不得低于因病医疗期内的病假工资。从评定伤残等级的次月起,按照《条例》和《实施办法》的规定享受伤残待遇。”据此,应从王**受伤之日即2018年8月26日起至申请鉴定前一日即2019年2月17日计发停工留薪期工资。停工留薪工资应为32565.33元(6106元/月÷21.75天/月×116天)。 二、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五至十级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或者用人单位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或七级至十级工伤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难以安排工作而终止劳动关系的,自与用人单位按规定程序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与经办机构的工伤保险关系同时终止,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发标准如下: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按五级12个月、六级10个月、七级8个月、八级6个月、九级4个月、十级2个月计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按五级60个月、六级48个月、七级15个月、八级12个月、九级9个月、十级6个月计发。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时,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10年以上(含10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全额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9年以上(含9年)不足10年的,按90%支付;以此类推,每减少1年递减10%。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的,按全额的10%支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工伤职工,不计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五至六级工伤职工在本办法实施前已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原标准执行;本办法实施后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本办法标准执行。” 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以王**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的时间,作为相关费用计算标准认定时间,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为37972.4元(6106元/月×9个月×60%)、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为24424元(6106元/月×4个月)。 三、关于鉴定期间的生活津贴。 《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对在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期间停工留薪期满的工伤职工,停发停工留薪期待遇;如因工伤不能从事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不低于病假待遇的标准支付相关待遇。”《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停工留薪期满或停工留薪期终止,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在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期间,停发停工留薪期待遇,未能上班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生活津贴。其标准不得低于因病医疗期内的病假工资。从评定伤残等级的次月起,按照《条例》和《实施办法》的规定享受伤残待遇。”《重庆市企业职工病假待遇暂行规定》第四条规定:“职工患病,医疗期内停工治疗在6个月内的,其病假工资按一下办法计发:(一)连续工龄不满10年的,按本人工资的70%发给……”。王**的鉴定期间生活津贴应从2019年2月18日计算至初次鉴定作出的前一日即2019年3月20日,王**的生活津贴为4519.84元(6106元/月÷21.75天/月×23天×70%)。 四、关于医疗费。 王**治疗共产生医疗费163208.27元,扣除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的10000元,其余153208.27元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事故责任人关于责任按50%的比例划分的意见,王**应自行承担76604.14元。事故责任人**及其投保商业三者险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实际赔偿的部分及王**放弃赔偿的部分,不得要求重庆稳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工伤保险待遇范围内赔偿。因此,重庆稳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工伤保险待遇范围内承担的医疗费应为76604.14元。对于王**超出该金额的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住院期间伙食补助金、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和住宿费。 针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金和护理费,王**因工受伤住院治疗32天,重庆稳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支付王**住院期间伙食补助金258元(32天×8元/天)和护理费3840元(32天×120元/天)。 针对鉴定费,再次鉴定与初次鉴定结论一致,再次鉴定产生的费用应由王**自行负担。初次鉴定产生的费用,凭据确定为400元。 针对交通费和住宿费,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六、关于经济补偿金。 本案中,虽然工伤认定书认定重庆稳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对王**工伤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无其他证据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王**要求其支付经济补偿金无事实或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重庆稳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向原告王**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95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2565.3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42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972.4元、鉴定期间的生活津贴4519.84元、医疗费76604.14元、住院护理费3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8元、鉴定费400元,合计235537.71元;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并案原告重庆稳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秦 伟 二〇二〇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  张 岩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