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沃富水务有限公司

重庆沃富水务有限公司与重庆蓥晟投资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渝0103民初28472号
原告:重庆沃富水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回兴街道金锦路42号2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077281306E。
法定代表人:段瑞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重庆)律师事务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重庆)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重庆蓥晟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邹容路68号15层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0661763678。
法定代表人:***。
原告重庆沃富水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蓥晟投资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3日立案。
原告重庆沃富水务有限公司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共计人民币454400元(大写:肆拾伍万肆仟肆佰圆整);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4544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6%为标准,从2018年5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为止(暂算至2019年9月31日为人民币:37348元);3.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5月25日签订《重庆鸿德181项目变频供水成套设备及水箱供货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包干价为人民币1817600元,工程款支付约定为:1.合同签订后7日内预付总价款的30%作为预付款,即545280元;2.收货后7日内支付总价款的40%,即727040元;3.安装调试完毕,经甲方验收合格,达到通水要求并通水后7日内付总价款的25%,即454400元;4.余5%作为质保金,在验收合格运行满2年后无质量问题付清余款,即90880元。2018年5月10日,上述工程经原被告及监理单位重庆大地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三方验收合格后通水。双方于2018年5月11日签署了《重庆鸿德181项目变频供水成套设备及水箱移交清单》,办理供水设备及水箱的移交工作。原告已完成上述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向委托人支付454400元。但直至今日,被告一直未按合同约定付款。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经审查,重庆沃富水务有限公司基于《重庆鸿德181项目变频供水成套设备及水箱供货安装工程合同》向本院提起诉讼。重庆沃富水务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同重庆蓥晟投资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重庆鸿德181项目变频供水成套设备及水箱供货安装工程合同》,该合同载明,甲、乙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如发生争议,而且无法在互相协助的基础上解决时,可向甲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重庆蓥晟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重庆市渝中区邹容路68号第15层08号(大都会东方广场商厦)。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双方对管辖法院有约定,应当从约定。重庆沃富水务有限公司基于《重庆鸿德181项目变频供水成套设备及水箱供货安装工程合同》向本院提起诉讼,案涉合同约定双方争议由重庆蓥晟投资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查,重庆蓥晟投资有限公司所在地位于重庆市渝中区邹容路68号第15层08号(大都会东方广场商厦),该地所发生的商事纠纷案件应属于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本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交由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王鑫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简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