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04民初8037号
原告:重庆沃富水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回兴街道金锦路42号2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077281306E。
法定代表人:段瑞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向阳,该公司员工。
被告:重庆佳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钢城大道南段30号2-6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4082445846J。
法定代表人:薛军。
原告重庆沃富水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佳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重庆沃富水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向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佳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沃富水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36611.79元,并支付被告自2021年8月28日起以1636611.79元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LPR利率标准支付资金利息至本息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重庆沃富水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富公司”)与被告重庆佳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兆业公司”)2019年5月15日签订了一份《重庆佳兆业·滨江新城七八期项目供水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重庆大渡口区茄子街道佳兆业滨江新城七、八期项目供水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包范围包括生活用水自市政接驳点至分户水表所有内容,市政接驳点(含协调及破口)至项目内的自来水消防水表、绿化水表、商业水表等所有用水计量装置的报装、设计及施工。2、合同价款采用总价包干的方式,七八期合同金额为3879300元。合同付款方式约定为:管道及阀门全部进场施工支付合同总价的30%,水泵及水表进场安装支付至合同总价的60%,通过自来水公司验收并移交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0%,该部分工程整体完工后,验收合格后,双方办理完成结算手续,由提交验收合格报告及相关资料和付款申请资料,审核认可后45个日历天付至结算总价的100%。此外还约定了其他事项。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2021年7月5日,案涉工程竣工结算办理完成,案涉合同总价为4740051.79元。截至2021年7月23日被告支付工程款合计:3103440元,截至2021年8月3日原告已提供结算总价发票合计:4740051.79元,被告至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636611.79元。原告沃富公司曾多次向被告催收,但催收未果。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强制性法律法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合同全部内容,且案涉工程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足额支付合同款项,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已属违约。被告除应支付未付款项外,还应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
被告重庆佳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无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重庆佳兆业.滨江新城七八期项目供水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1.被告将位于重庆大渡口区茄子街道佳兆业滨江新城七、八期项目供水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包范围包括生活用水自市政接驳点至分户水表所有内容,市政接驳点(含协调及破口)至项目内的自来水消防水表、绿化水表、商业水表等所有用水计量装置的报装、设计及施工;2.合同价款采用总价包干的方式,七八期合同金额为3879300元。合同付款方式约定为:管道及阀门全部进场施工支付合同总价的30%,水泵及水表进场安装支付至合同总价的60%,通过自来水公司验收并移交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0%,该部分工程整体完工后,验收合格后,双方办理完成结算手续,由提交验收合格报告及相关资料和付款申请资料,审核认可后45个日历天付至结算总价的100%等事宜,此时原告应提供至结算总价100%的发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进行了施工,2020年11月30日,涉案工程通过竣工验收。2021年7月5日,原、被告作出工程竣工结算造价表,涉案工程总造价为4740051.79元,原、被告均在造价表上盖章确认。原告于2021年8月3日已足额向被告开具发票。现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工程款3103440元。
另查明,原告具备建筑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叁级资质。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重庆佳兆业.滨江新城七八期项目供水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审核书、竣工结算造价协议清单、工程竣工结算造价表、发票签收单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不履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已依约施工,原、被告已经结算,涉案工程的工程款金额为4740051.79元,被告作为负有支付义务的一方,应当举证证明支付工程款金额的证据,但被告未举示支付款项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1636611.79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双方结算审核认可后45个日历天付至结算总价的100%,而此时原告应提供至结算总价100%的发票,现查明双方于2021年7月5日办理结算,但原告于2021年8月3日才向被告开具完毕结算总价100%的发票,故被告应在收到原告开具的发票45天后支付原告工程款,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计算方式应为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从2021年9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重庆佳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重庆佳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重庆沃富水务有限公司工程款1636611.79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从2021年9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重庆沃富水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重庆佳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765元(重庆沃富水务有限公司已预缴),由重庆佳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重庆沃富水务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谭 娜
二〇二二年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 刘冰颖
书 记 员 王俪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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