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渝0112民初5884号
原告:重庆骁荐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陈家坝街道茂和村9组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059879339N。
法定代表人:范丽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小渝,重庆劲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璐,重庆劲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小琴,女,197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新,男,汉族,1969年7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系被告吴小琴的丈夫。
被告:杨庭志,男,1972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被告:鄢朝霞,女,197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被告:程自敏,女,196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
被告:余娟,女,1959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
被告:李丽娟,女,1964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印,男,汉族,1957年12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系被告李丽娟的丈夫。
被告:王秋豪,男,汉族,1996年10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渝萍,女,汉族,1966年5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系被告王秋豪母亲。
被告:皮夕容,女,1968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
被告:向寒梅,女,196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
被告:李存勇,男,1965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
被告:***,女,1991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
被告:胡朝洪,男,196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被告:***,女,196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第三人: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宝圣湖街道办事处,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宝圣大道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王莉霞。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倩,女,汉族,1989年4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系街道工作人员。
原告重庆骁荐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骁荐园林)与被告吴小琴、被告杨庭志、被告鄢朝霞、被告程自敏、被告余娟、被告李丽娟、被告王秋豪、被告皮夕容、被告向寒梅、被告李存勇、被告***、被告胡朝洪、被告***,第三人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宝圣湖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宝圣湖街道办事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于2021年4月8日依法由审判员李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骁荐园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小渝、杨璐,被告吴小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新,被告杨庭志,被告鄢朝霞,被告李丽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印,被告程自敏,被告王秋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渝萍,被告皮夕容,被告向寒梅,第三人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宝圣湖街道办事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倩出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娟、被告李存勇、被告***、被告胡朝洪、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骁荐园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外墙改造工程款266 475.13元;2. 判令被告支付逾期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费,即以266 475.1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0月24日起进行计息至付清之日止。被告承担本案诉讼期内全部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14日,原告、被告及第三人订立《施工工程合同》,约定由被告承接重庆市渝北区宝圣湖街道三亚湾市场A16幢外墙立面改造工程,工程包干总价102万元,由原告垫资在重庆市渝北区宝圣湖街道办事处见证下施工。工程自2019年3月22日进场至2019年7月23日竣工验收合格,已交付被告使用。按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在3个月内支付扣付质保金外的全部工程款481 566.293元。但迟至今日,经原告再三催收,被告仍欠付266 475.13元工程款未支付,拒不履行合同义务。综上所述,原告、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原告垫资施工的项目已竣工验收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按约支付工程款。被告拒不付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支付逾期支付的资金占用损失。
被告吴小琴、被告杨庭志、被告鄢朝霞、被告李丽娟、被告程自敏、被告王秋豪、被告皮夕容、被告向寒梅共同答辩称:合同没有经过我们的签字,我们不认可原告的施工,验收的时候不是我们的代表签字,施工过程中原告的施工图纸、施工材料等我们均不知情,合同与谁签订的我们也不知道,合同具体是怎么约定的,我们也不知情,我们的卷帘门被原告擅自予以更改,到目前为止没有给我们任何说法,有的人的门到现在也没有换,不知道原告为什么要换门。我们多数业主认为我们的整改的面积很少,街道也付了一半的钱,我们还需要付如此高的费用,我们非常不理解。按照建筑面积每家进行分摊我们认为是不合理的,应当按照实际立面来分摊。相应的分摊方式从来没有给我们进行过告知,征求过我们的同意。
皮夕容:我的两扇门没有换过,因为我的门是新的,他们也找过我要去换门,但是我没有同意,当时开会的时候说是要选5个代表,但是我们16栋没有5个代表。
吴小琴:签到册是第一次开动员会的时候的签到册,当时没有选业主代表。是第二次开会的时候选的业主代表,第二次去了大概有业主的70%-80%参加,没有到齐,当时选的代表有吴小琴、李丽娟、廖守萍、李存勇、苏代奎,签订合同的时候就没有我了,因为我当时生病了,所以没有去,当时我也没有委托其他人去,之后的事情我也不知道。
李丽娟:签合同我是去了的,之后验收的时候没有通知我,在施工过程中,出现了质量问题,李存勇说的二楼的窗户被封了,给他们说了,他们也不解决,卷帘门的问题也有业主进行反映,也没有很好的解决,在付款的时候应该及时的提供发票,但是原告没有提供任何的有效的票据。
向寒梅:施工过程中没有任何产生工程费用的明细,工程费用的构成也不清楚,是怎么计算的。街道作为牵头方,没有尽到相应的监管义务。
第三人宝圣湖街道办事处陈述:代理人不清楚具体整改事宜。
被告被告余娟、李存勇、***、胡朝洪、***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举示的产权信息、邀标书、三亚湾市场立面改造工程业主参会签到册、渝北区人民政府宝圣湖街道办事2018年10月22日会议纪要、三亚湾A16幢立面整治招投标会议评审小组成员签到表、三亚湾A16幢立面整治招投标会议企业代表签到表、三亚湾A16幢立面整治招投标开标会会议纪要、三亚湾市场A16幢外立面改造工程项目招标顺序表、施工工程合同、单位(子单位)工程开工报告、重庆市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三亚湾市场A16幢外立面改造工程业主自筹明细表、工程款催款公告、技术变更洽谈记录等,因与原件核对无异或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并在案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吴小琴、杨庭志、鄢朝霞、程自敏、余娟、李丽娟、王秋豪、皮夕容、向寒梅、李存勇、***、***系渝北区回兴街道金石大道456号三亚湾水产品交易市场16幢的权利人。其中,李存勇、***、***系16幢2-1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960.92㎡;吴小琴系16幢1-2、1-3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113.14㎡、113.14㎡;杨庭志、鄢朝霞系16幢1-4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113.14㎡;程自敏系16幢1-6号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113.14㎡;余娟系16幢1-10号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86.67㎡;李丽娟系16幢1-11号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86.67㎡;王秋豪系16幢1-12号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86.67㎡;向寒梅系16幢1-15号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86.67㎡;皮夕容系16幢1-13、1-14号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86.67㎡、86.67㎡。其中16幢2-1号房屋系***、李存勇、胡朝洪于2020年9月7日过户至***、***、李存勇名下。
2018年10月,三亚湾市场A16幢业主代表小组在重庆市招投标网上对三亚湾市场A16幢外立面改造工程进行邀标,对邀标内容进行了明确的约定。载明:资金来源:区政府补助49%,其余业主自筹。工程由中标单位垫资实施。还约定了工程资金支付的方式等。
2018年10月22日宝圣湖街道办事处组织A13幢业主召开了业主代表大会,对外立面改造工程进行决议。吴小琴、杨庭志、李丽娟、皮夕容、向寒梅、李存勇、***、***等业主参会并签到,其中鄢朝霞、程自敏、余娟、王秋豪等业主未在该签到表签字。会议记录显示A16幢代表推选5名代表:吴小琴、廖守萍、李建印、杨邦远、李存勇,其中,廖守萍为会计、杨邦远为出纳。在场业主均同意以上内容。
2018年11月18日,由宝圣湖街道办事处及三亚湾A13幢业主代表选出骁荐园林承接案涉外立面改造工程。五名业主代表李琴、廖守萍、李建印、苏代奎、李存勇到场。
2019年3月14日,以宝圣湖街道三亚湾A16幢业主代表小组为甲方、骁荐园林为乙方,宝圣湖街道办事处为丙方(见证方),签订了《施工工程合同》,约定乙方承包三亚湾市场A16幢外立面改造工程的施工,合同包干总价102万元。施工时间为2019年3月22日至2019年6月21日。签订合同时,乙方向甲方交履约保证金100 000元。丙方负责聘请监理公司,由监理公司对整个施工过程进行安全、质量监管,监督甲乙双方履约情况。工程款支付方式:银行转账。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后15日内,甲方将无息退还乙方履约保证金100 000元。整个工程由施工单位垫资实施。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并经甲方签字确认后,丙方在10日内一次性将政府补贴财评价的49%作为工程款全额划拨给乙方,甲方在3个月内将支付至工程合同款总额的95%给乙方,余5%工程款作为质保金,待保修期满(保修期1年)无质量问题后由甲方支付给乙方。合同还对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尾部甲方代表处由代靖、廖守萍、李建印、苏代奎、李存勇等签字,乙方处骁荐公司盖章,丙方处宝圣湖街道办事处盖章。
合同签订后,案涉工程于2019年3月22日开工,于2019年7月23日竣工验收合格。
庭审中,双方均举示了《三亚湾市场A16幢外立面改造工程业主自筹明细表》,骁荐公司陈述系宝圣湖街道办事处提供。该明细表上载明:
16幢2-1的业主李存勇、***、***,房屋产权面积960.92㎡;自筹单价187.605445元,自筹金额180 273.8243元;
16幢1-2、1-3的业主吴小琴,房屋产权面积113.14㎡、113.14㎡;自筹单价187.605445元,自筹金额21 225.68006元、21 225.68006元;
16幢1-4的业主杨庭志、鄢朝霞,房屋产权面积113.14㎡;自筹单价187.605445元,自筹金额21 225.68006元;
16幢1-6号的业主程自敏,房屋产权面积113.14㎡;自筹单价187.605445元,自筹金额21 225.68006元;
16幢1-10号的业主余娟,房屋产权面积86.67㎡;自筹单价187.605445元,自筹金额16 259.76392元;
16幢1-11号的业主李丽娟,房屋产权面积86.67㎡;自筹单价187.605445元,自筹金额16 259.76392元;
16幢1-12号的业主王秋豪,房屋产权面积86.67㎡;自筹单价187.605445元,自筹金额16 259.76392元;
16幢1-15号的业主向寒梅,房屋产权面积86.67㎡;自筹单价187.605445元,自筹金额16 259.76392元;
16幢1-13、1-14号的业主皮夕容,房屋产权面积86.67㎡、86.67㎡;自筹单价187.605445元,自筹金额16 259.76392元、16 259.76392元。
该明细表中产权人的房屋产权面积均与渝北土地房屋权属登记中心查询的房屋建筑面积一致。
说明:1、A13幢外立面改造工程合同价为1 020 000,招标控制价外1 098 844.3元。2、业主自筹总额=合同价-政府补贴(招标控制价49%)=481 566.293元;3、业主自筹单价=业主自筹总额/业主房屋产权总面积=481 566.293元÷2566.91=187.605445元。业主个人自筹额=业主自筹单价×业主房屋产权面积。
其中16幢1-15号的业主向寒梅已经支付6260元,16幢2-1的业主李存勇、***、胡朝洪已经支付90 000元。
2020年,骁荐园林向三亚湾A13栋的业主代表的代靖、廖守萍、李建印、苏代奎、李存勇等发出《工程款催款公告》,要求按时支付工程款。骁荐园林陈述除了起诉的业主外,已支付。
本院认为:经宝圣湖街道办事处组织A16幢全体业主召开的业主代表大会决议进行外立面改造工程,并推选出了5名代表,后代靖、廖守萍、李建印、苏代奎、李存勇等代表A16幢全体业主与骁荐园林签订的《施工工程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案涉工程于2019年7月23日竣工验收合格,根据施工合同的约定,“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并经甲方签字确认后,甲方在3个月内将支付至工程合同款总额的95%给乙方,余5%工程款作为质保金,待保修期满(保修期1年)无质量问题后由甲方支付给乙方。”质保期已于2020年7月22日届满,工程款的支付条件均已成就。骁荐园林有权主张工程款。
外立面改造工程业主自筹明细表系宝圣湖街道办事处出具,宝圣湖街道办事处作为案涉工程的见证人及监督人,根据该工程的具体施工及面积确定了各产权人应承担的金额,该自筹金额的划分方式合理恰当,本院予以确认,且部分业主也按照明细表载明的金额缴纳了相应的费用。上述金额已经确认,对各产权人而言系明确可分的债务,骁荐园林要求未交款的产权人对未交的款项共同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各产权人应对已经确立的金额各自承担责任。
故根据该明细表载明的内容,16幢1-2、1-3的业主吴小琴应支付工程款42 451.36元;16幢1-4的业主杨庭志、鄢朝霞应支付工程款21 225.68006元;16幢1-6号的业主程自敏应支付工程款21 225.68006元;16幢1-10号的业主余娟应支付工程款16 259.76392元;16幢1-11号的业主李丽娟应支付工程款16 259.76392元;16幢1-12号的业主王秋豪应支付工程款16 259.76392元;16幢1-15号的业主向寒梅应支付工程款16 259.76392元,其已经支付6260元,尚欠9999.8元;16幢1-13、1-14号的业主皮夕容应支付工程款16 259.76392元+ 16 259.76392元=32 519.53元。其中16幢2-1号房屋系在2020年9月7日才变更为业主李存勇、***、***,但在案涉工程竣工时的业主为李存勇、***、胡朝洪,故应当由李存勇、***、胡朝洪支付案涉工程的工程款180 273.8243元,其已经缴纳了90 000元,还需支付90 273.8243元。
尽管合同约定,在工程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支付工程款的45%,余5%工程款作为质保金,待保修期满(保修期1年)无质量问题后支付完毕,然而自筹明细表显示该部分债权系可分债权,各产权人仅对各自部分承担责任,骁荐园林须明确告知各产权人其应当的份额,因此如相关产权人未按期缴纳相应款项,骁荐园林应向各产权人履行催缴手续。骁荐园林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单独向未缴费的业主主张过权利,因此对其要求未交费业主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存勇、***、胡朝洪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骁荐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0 273.8元;
二、被告吴小琴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骁荐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2 451.4元;
三、被告杨庭志、鄢朝霞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骁荐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1 225.7元;
四、被告程自敏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骁荐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1 225.7元;
五、被告余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骁荐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6 259.8元;
六、被告李丽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骁荐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6 259.8元;
七、被告王秋豪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骁荐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6 259.8元;
八、被告向寒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骁荐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999.8元;
九、被告皮夕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骁荐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2 519.5元;
十、驳回原告重庆骁荐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226.18元,减半收取3113.09元,由被告李存勇、***、胡朝洪负担1055元,由被告吴小琴负担496元,由被告杨庭志、鄢朝霞负担245元,由被告程自敏负担245元,由被告余娟负担190元,由被告李丽娟负担190元,由被告王秋豪负担190元,由被告皮夕容负担380元,由被告向寒梅负担122.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超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陈 瑜
书 记 员 詹 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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