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骁荐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骁荐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渝0112民初7367号
 
原告:重庆骁荐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陈家坝街道茂和村9组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059879339N。
法定代表人:范丽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小渝,重庆劲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璐,重庆劲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龙君,男,1964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被告:***,女,1965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
被告:刘福兴,女,1960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闽东华侨经济开发区。
被告:张辉进,男,1960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安宁市。
第三人: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宝圣湖街道办事处,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宝圣大道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11208309200X0。
负责人:唐作玖。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倩,女,系该街道工作人员。
原告重庆骁荐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骁荐园林公司)与被告梁龙君、***、刘福兴、张辉进,第三人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宝圣湖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宝圣湖街道办事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骁荐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小渝、杨璐,被告梁龙君、***,第三人宝圣湖街道办事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福兴、张辉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骁荐园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外墙改造工程款88 958.04元;2. 判令四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费(以88 958.0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8日,原告、被告及第三人订立《施工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接重庆市渝北区宝圣湖街道三亚湾市场A15幢外墙立面改造工程,工程包干总价106万元,由原告垫资在重庆市渝北区宝圣湖街道办事处见证下施工。工程自2018年11月19日进场至2019年5月9日竣工验收合格,已交付被告使用。按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在3个月内支付扣付质保金外的全部工程款。但迟至今日,经原告再三催收,被告仍欠付工程款88 958.04未支付,拒不履行合同义务。综上所述,原告、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原告垫资施工的项目已竣工验收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按约支付工程款。被告拒不付款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资金占用损失。
被告梁龙君辩称,梁龙君没有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不同意向被告支付工程款。
被告***辩称,***没有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不同意向被告支付工程款。
被告刘福兴、张辉进未作答辩。
第三人宝圣湖街道办事处述称,外墙整改由第三人组织实施,每位业主应承担的费用亦是由第三人根据合同约定计算出来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举示的产权信息、邀标书、三亚湾市场立面改造工程业主参会签到册、渝北区人民政府宝圣湖街道办事2018年11月2日会议纪要、三亚湾A15幢立面整治招投标会议评审小组成员签到表、三亚湾A15幢立面整治招投标会议企业代表签到表、三亚湾A15幢立面整治招投标开标会会议纪要、三亚湾市场A15幢外立面改造工程项目招标顺序表、施工工程合同、单位(子单位)工程开工报告、重庆市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三亚湾市场A15幢外立面改造工程业主自筹明细表、工程款催款公告等,因与原件核对无异或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并在案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梁龙君、***、刘福兴、张辉进系重庆市渝北区回兴街道金石大道456号A15幢权利人。其中梁龙君房屋建筑面积87.82㎡、***房屋建筑面积87.82㎡、刘福兴、张辉进房屋建筑面积114.62㎡。
2018年10月,三亚湾市场A15幢业主代表小组在重庆市招投标网上对三亚湾市场A15幢外立面改造工程进行邀标,对邀标内容进行了明确的约定。载明:资金来源:区政府补助49%,其余业主自筹。工程由中标单位垫资实施。还约定了工程资金支付的方式等。
2018年11月2日宝圣湖街道办事处组织A15幢业主召开了业主代表大会,对外立面改造工程进行决议。该幢超过总人数2/3以上且专有部分占建筑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参加了上述表决大会。与会人员一致推选廖良平、王英、廖守琼等作为业主代表,投票选出施工单位。
2018年11月13日,由宝圣湖街道办事处及三亚湾A15幢业主代表选出骁荐园林公司承接案涉外立面改造工程。同年11月18日,以宝圣湖街道三亚湾A15幢业主代表小组为甲方、骁荐园林公司为乙方,宝圣湖街道办事处为丙方(见证方),签订了《施工工程合同》,约定乙方承包三亚湾市场A15幢外立面改造工程的施工,合同包干总价106万元。施工时间为2018年11月19日至2019年1月19日。签订合同时,乙方向甲方交履约保证金100 000元。丙方负责聘请监理公司,由监理公司对整个施工过程进行安全、质量监管,监督甲乙双方履约情况。工程款支付方式:银行转账。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后15日内,甲方将无息退还乙方履约保证金100 000元。整个工程由施工单位垫资实施。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后,甲方凭乙方提供的税务发票在10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的50%,在工程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支付工程款的45%,余5%工程款作为质保金,待保修期满(保修期1年)无质量问题后支付完毕。合同还对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廖良平、王瑛、廖守琼等业主代表在合同尾部“甲方代表处”签名,骁荐园林公司、宝圣湖街道办事处分别在乙方、丙方处盖章。
合同签订后,骁荐园林公司按约进行了A15幢外立面改造工程的施工。该工程于2018年11月19日开工,于2019年5月9日竣工验收合格。
庭审中,骁荐园林公司举示了《三亚湾市场A15幢外立面改造工程业主自筹明细表》,该明细表由宝圣湖街道办事处提供。明细表载明梁龙君应分担的工程款为19 109.84元、***应分担的工程款为19 109.84元、刘福兴、张辉进应分担的工程款为24 941.59元。明细表还对每户业主应承担的款项进行了说明:1.A15幢外立面改造工程合同价为    106 0000元,招标控制价为1119 972.76元。2.业主自筹总额=合同价-政府补贴(招标控制价49%)=511 213.3476元;3、业主自筹单价=业主自筹总额/业主房屋产权总面积=511213.3476元÷2349=217.602412元。业主个人自筹额=业主自筹单价×业主房屋产权面积。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A15幢业主代表根据该幢业主大会授权,与骁荐园林公司签订的《施工工程合同》符合法律规定,A15幢全体业均应按施工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梁龙君、***等虽然未直接与骁荐园林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但该合同是在宝圣湖街道办事处组织下,经A15幢超过总人数2/3以上且专有部分占建筑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一致推选出的业主代表与骁荐园林公司所签。合同签订程序合法,合同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包括梁龙君、***在内的A15幢全体业主均有法律约束力。梁龙君、***认为其与骁荐园林公司未存在合同关系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于2019年5月9日竣工验收合格,施工合同的约定,“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后,甲方凭乙方提供的税务发票在10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的50%,在工程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支付工程款的45%,余5%工程款作为质保金,待保修期满(保修期1年)无质量问题后支付完毕。”质保期已于2020年5月9日届满,工程款的支付条件均已成就。骁荐园林公司有权主张工程款。《外立面改造工程业主自筹明细表》系宝圣湖街道办事处出具,宝圣湖街道办事处作为案涉工程的见证人及监督人,根据该工程的具体施工及面积确定了各产权人应承担的金额,该自筹金额的划分方式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自筹明细表对各业主应当承担的款项分别进行了计算、确认,各业主之间的债务不属于不可分之债。骁荐园林公司要求四被告承担共同或连带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四被告应按自筹明细表所划分的金额各自履行付款义务。具体分担金额为:梁龙君19 109.84元;***19 109.84元;刘福兴、张辉进24 941.59元。鉴于施工合同是由骁荐园林公司与业主代表签订,大部分业主并未参与合同的签订及履行,对何时付款及付款金额等不一定充分知晓。根据诚信原则,工程验收合格后,骁荐园林公司须以合理方式告知各产权人其应当承担的工程款数额并进行催收。骁荐园林公司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分别向各个业主分别主张过权利,故对其要求未交费业主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龙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骁荐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外墙改造工程款19 109.84元;
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骁荐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外墙改造工程款19 109.84元;
三、被告刘福兴、张辉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骁荐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外墙改造工程款      24 941.59元;
四、驳回原告重庆骁荐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143.13元,由原告重庆骁荐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19.13元,被告梁龙君负担460元,被告***负担460元,被告刘福兴、张辉进负担6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雷春岚
人民陪审员   周梁群
人民陪审员   李维林
 
 
 
二○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彭洪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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