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渝0112民初5883号
原告:重庆骁荐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陈家坝街道茂和村9组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059879339N。
法定代表人:范丽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小渝,重庆劲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璐,重庆劲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靳荣美,女,1980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被告:陈道远,男,197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被告:陈诚,女,1989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被告:陈苏琪,女,199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被告:韩振邦,男,194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
被告:孙媛,女,1980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被告:欧洪川,男,197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
被告:冉彬,男,1962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
被告:牟训,男,1969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
被告:戴蓉,女,197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被告:肖峰易,男,199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
被告:李小华,女,1963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女,汉族,1993年6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巴南区,系被告李小华的女儿。
被告:程自平,男,195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
被告:廖昌学,女,1970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
被告:***,男,1963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
被告:霍运林,男,1966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
被告:张科荣,男,196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泳虎,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韩群莉,女,1976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泳虎,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宝圣湖街道办事处,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宝圣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王莉霞。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治洪,男,汉族,1967年6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系石盘河社区工作人员。
原告重庆骁荐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骁荐园林)与被告靳荣美、陈道远、陈诚、陈苏琪、韩振邦、孙媛、欧洪川、冉彬、牟训、戴蓉、肖峰易、李小华、程自平、廖昌学、***、霍运林、张科荣、韩群莉,第三人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宝圣湖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宝圣湖街道办事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于2021年4月7日依法由审判员李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骁荐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小渝、杨璐,被告欧洪川,被告冉彬,被告牟训,被告孙媛,被告李小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被告霍运林,被告张科荣及其与被告韩群莉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泳虎、张强,第三人宝圣湖办事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治洪出庭参加诉讼。被告靳荣美、被告陈道远、被告陈诚、被告陈苏琪、被告韩振邦、被告戴蓉、被告肖峰易、被告程自平、被告廖昌学、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骁荐园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十八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外墙改造工程款354 039.73元;2. 判令被告支付逾期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费,即以354 039.7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10日起进行计息至付清之日止。十八被告承担本案诉讼期内全部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18日,原告、被告及第三人订立《施工工程合同》,约定由被告承接重庆市渝北区宝圣湖街道三亚湾市场A13幢外墙立面改造工程,工程包干总价120万元,由原告垫资在重庆市渝北区宝圣湖街道办事处见证下施工。工程自2018年11月19日进场至2019年5月9日竣工验收合格,已交付被告使用。按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在3个月内支付扣付质保金外的全部工程款549 618.91元。但迟至今日,经原告再三催收,被告仍欠付421 636.202元工程款未支付,拒不履行合同义务。综上所述,原告、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原告垫资施工的项目已竣工验收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按约支付工程款。被告拒不付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支付逾期支付的资金占用损失。
被告张科荣、韩群莉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本案应重新整改后进行结算,如果原告不整改应当对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按照原告签订的合同,应当按照合同进行全面施工,其中的保温隔热墙面30毫米岩棉板属于合同附件明确约定A10保温防腐隔热工程工作内容,原告对该工作内容并未进行施工,该部分在合同中所占的工程款达到135 915元,整个工程款为120万元,且该部分工程未施工并未经过被告的同意,也未告知被告,被告是在使用过程中发现外墙面异常凸凹,请相关专业人士实地查看后发现。原告并未按照合同完成施工,擅自减少了施工合同的重要内容,对此,原告方应当进行整改,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擅自更换施工材料,对A12墙柱面装饰与隔断幕墙工程4、5、6、7、8项以及A15其他装饰工程1-6项及补充部分1项,按照合同约定施工的工程材料应当为GRC,但原告未经被告同意,也未告知被告,擅自更换材料为EPS,与招标文件所列的材料不符,对该部分,被告仍然要求原告进行整改并承担违约责任。综上,被告愿意在原告按照合同进行全部整改后达到合格标准,重新验收后支付相应工程款,否则,原告应当向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包括整改及支付违约金的责任。
被告霍运林辩称:原告主张重庆市渝北区三亚湾A13栋1-18外墙立面改造工程款缺乏依据。原被告及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对被告渝北区三亚湾A13栋1-18专用部分门市卷帘门改造时对被告的私有财产造成损害。被告对原告出具的应支付的工程费用有异议,被告所在门市外墙立面面积小,如果除去自动卷帘门的费用,应该支付的费用更少,被告请求对原告提供的造价明细表及相关材料价格仔细审核。政府可以引导市场升级改造,但不能干扰市场政策经营,不能强制市场业主按政府的要求强制升级改造。原告并没有按照合同上的内容安装隔热板,更换了安装材料,造成了人身安全隐患和经济损失。
被告欧洪川、孙媛辩称:原告主张重庆市渝北区三亚湾A13栋1-18外墙立面改造工程款缺乏依据。原被告及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对被告渝北区三亚湾A13栋1-18专用部分门市卷帘门改造时对被告的私有财产造成损害。被告对原告出具的应支付的工程费用有异议,被告所在门市外墙立面面积小,如果除去自动卷帘门的费用,应该支付的费用更少,被告请求对原告提供的造价明细表及相关材料价格仔细审核。政府可以引导市场升级改造,但不能干扰市场政策经营,不能强制市场业主按政府的要求强制升级改造。对本案的案涉工程质量问题被告同意张科荣的答辩意见。
被告冉彬、牟训辩称:原告主张重庆市渝北区三亚湾A13栋1-18外墙立面改造工程款缺乏依据。原被告及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业主代表或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的工程合同为无效合同。业主代表或业主委员会剥夺了被告渝北区三亚湾A13栋1-18外墙立面改造工程的知情权。被告对原告出具的应支付的工程费用有异议,被告所在门市外墙立面面积小,如果除去自动卷帘门的费用,应该支付的费用更少,被告请求对原告提供的造价明细表及相关材料价格仔细审核。对本案的案涉工程质量问题被告同意张科荣的答辩意见。
被告欧洪川、冉彬、牟训、孙媛、李小华、霍运林还辩称:尽管物业曾经电话通知我们开会,但是没有告知我们开会的内容,我们也不知晓开会的结果,也不知道是谁代表我们去签相应的合同,是哪个公司进行的施工,该付多少钱,我们每一户应该承担的费用不清楚。从来没有接到过原告公司的任何电话或者短信,我们也没有委托其他任何人跟他们签订合同。
第三人宝圣湖街道办事处陈述:1、对于不知情的事情,整个三亚湾整治工程是在2018年由人大代表向人大会提出后,在三亚湾召开了业主大会,业主大会的要求及召开的条件是达到市场业主的三分之二,面积过半数,业主大会的内容主要是三亚湾提档升级和征求大家的意见,能够达到条件的进行了签字,只有14栋具备整治,该14栋按照工作要求每栋召开了业主大会,标准和要求同上,开会之后选出了每栋楼的居民代表,成立各栋楼的领导小组负责相关工作,根据每栋工程量的不同设立的小组成员是3-5人,并进行了分工,成立小组之后自行根据每栋的情况进行招投标,招投标是建立在每栋房屋的设计预算、财评价基础上,每栋房屋的招投标的单位是他们自己进行的,我们作为政府起监督、指导作用,今天出庭的业主都是原告公司承建的外立面工程,有部分业主称不知道此事,当时开会是根据相关条件进行的,但不排除少数不知情的情况,但是也不排除物业公司给我们提供的业主名册和联系不相符,导致极少数通知不到位的情况。对价格不知情的事情,每一栋发包之后建立了微信群的,包括招标的情况及内容和分摊的价格在微信群中应该有,外墙整治自筹费用部分的分摊是按照业主大会定的标准,按照房产证的面积进行的分摊,每个业主的钱是除了政府补贴的49%,剩余的51%分摊。2、在整个施工过程中,有设计单位,政府也请了监理公司全程跟踪整个施工的进度和质量。至于隔热层的问题,需要跟监理公司具体了解情况。竣工验收是相应的单位盖章签字的。
被告靳荣美、陈道远、陈诚、陈苏琪、韩振邦、戴蓉、肖峰易、程自平、廖昌学、***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举示的产权信息、邀标书、三亚湾市场立面改造工程业主参会签到册、渝北区人民政府宝圣湖街道办事2018年11月11日会议纪要、三亚湾A13幢立面整治招投标会议评审小组成员签到表、三亚湾A13幢立面整治招投标会议企业代表签到表、三亚湾A13幢立面整治招投标开标会会议纪要、三亚湾市场A13幢外立面改造工程项目招标顺序表、施工工程合同、单位(子单位)工程开工报告、重庆市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三亚湾市场A13幢外立面改造工程业主自筹明细表、工程款催款公告、技术变更洽谈记录及增减工程量汇总表、新增工程量确认单等,因与原件核对无异或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并在案佐证。对招标文件因无任何公章或签字,本院不予采信。对照片因无法确认具体位置和拍摄时间,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靳荣美、陈道远、陈诚、陈苏琪、韩振邦、孙媛、欧洪川、冉彬、牟训、戴蓉、肖峰易、李小华、程自平、廖昌学、***、霍运林、张科荣、韩群莉系渝北区回兴街道金石大道456号三亚湾水产品交易市场13幢的权利人。其中,张科荣、韩群莉系13幢2-1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1245.89㎡;靳荣美、陈道远系13幢1-1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137.89㎡;陈诚、陈苏琪系13幢1-2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85.12㎡;韩振邦系13幢1-4号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85.12㎡;孙媛、欧洪川系13幢1-6号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85.12㎡;冉彬、牟训系13幢1-7号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85.12㎡;戴蓉系13幢1-10号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85.12㎡;肖峰易系13幢1-12号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111.11㎡;李小华系13幢1-15号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111.11㎡;程自平、廖昌学系13幢1-17号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111.11㎡;霍运林系13幢1-18号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111.11㎡。其中13幢1-17号房屋,系程自平、***于2020年7月15日过户至程自平、廖昌学名下。
2018年10月,三亚湾市场A13幢业主代表小组在重庆市招投标网上对三亚湾市场A13幢外立面改造工程进行邀标,对邀标内容进行了明确的约定。载明:资金来源:区政府补助49%,其余业主自筹。工程由中标单位垫资实施。还约定了工程资金支付的方式等。
2018年11月11日宝圣湖街道办事处组织A13幢业主召开了业主代表大会,对外立面改造工程进行决议。陈道远、陈诚、冉彬等业主参会并签到,其中孙媛、欧洪川、冉彬、牟训、戴蓉、肖峰易、***、霍运林等业主未在该签到表签字。会议记录显示A13幢代表推选5名代表,其中一名组长、一名会计、一名出纳,后续工作由推选出的业主代表负责组织。张科荣(韩群莉)为组长、张佐松(林东昌)为会计、陈苏琪为出纳。在场业主均同意以上内容。
2018年11月18日,由宝圣湖街道办事处及三亚湾A13幢业主代表选出骁荐园林承接案涉外立面改造工程。五名业主代表陈航、陈苏琪(陈道远)、林东昌、张科荣、范立新到场。
2018年11月18日,以宝圣湖街道三亚湾A13幢业主代表小组为甲方、骁荐园林为乙方,宝圣湖街道办事处为丙方(见证方),签订了《施工工程合同》,约定乙方承包三亚湾市场A13幢外立面改造工程的施工,合同包干总价120万元。施工时间为2018年11月19日至2019年1月18日。签订合同时,乙方向甲方交履约保证金100 000元。丙方负责聘请监理公司,由监理公司对整个施工过程进行安全、质量监管,监督甲乙双方履约情况。工程款支付方式:银行转账。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后15日内,甲方将无息退还乙方履约保证金100 000元。整个工程由施工单位垫资实施。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后,甲方凭乙方提供的税务发票在10日内支付工程合同价款的50%,在工程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支付工程款的45%,余5%工程款作为质保金,待保修期满(保修期1年)无质量问题后支付完毕。合同还对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尾部甲方代表处由陈航、陈苏琪(陈道远)、林东昌、张科荣等签字,乙方处骁荐公司盖章,丙方处宝圣湖街道办事处盖章。
合同签订后,案涉工程于2018年11月19日开工,于2019年5月9日竣工验收合格。
庭审中,双方均举示了《三亚湾市场A13幢外立面改造工程业主自筹明细表》,骁荐公司陈述系宝圣湖街道办事处提供。该明细表上载明:
13幢1-1B的业主陈道远,房屋产权面积137.89㎡,自筹单价164.627045元,自筹金额22 700.42323元;
13幢1-2的业主陈诚,房屋建筑面积85.12㎡,自筹单价164.627045元,自筹金额14 013.05406元;
13幢1-4号的业主韩振邦,房屋建筑面积85.12㎡,自筹单价164.627045元,自筹金额14 013.05406元;
13幢1-6号的业主孙媛、欧洪川,房屋建筑面积85.12㎡,自筹单价164.627045元,自筹金额14 013.05406元;
13幢1-7号的业主冉彬、牟训,房屋建筑面积85.12㎡,自筹单价164.627045元,自筹金额14 013.05406元;
13幢1-10号的业主阳文均(戴蓉),房屋建筑面积85.12㎡,自筹单价164.627045元,自筹金额14 013.05406元;
13幢1-12号的业主肖峰易,房屋建筑面积111.11㎡,自筹单价164.627045元,自筹金额18 291.71096元;
13幢1-15号的业主李小华,房屋建筑面积111.11㎡,自筹单价164.627045元,自筹金额18 291.71096元;
13幢1-17号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111.11㎡,自筹单价164.627045元,自筹金额18 291.71096元;
13幢1-18号的业主霍运林,房屋建筑面积111.11㎡,自筹单价164.627045元,自筹金额18 291.71096元;
13幢2-1的业主张科荣、韩群莉,房屋建筑面积1245.89㎡,自筹单价164.627045元,自筹金额20 5107.189元。
该明细表中产权人的房屋产权面积均与渝北土地房屋权属登记中心查询的房屋建筑面积一致。其中13幢1-12号的业主肖峰易已经缴纳17 000元。
说明:1、A13幢外立面改造工程合同价为1 200 000,招标控制价外1 327 308.34元。2、业主自筹总额=合同价-政府补贴(招标控制价49%)=549 618.9134元;3、业主自筹单价=业主自筹总额/业主房屋产权总面积=549 618.9134元÷3338.57=164.627045元。业主个人自筹额=业主自筹单价×业主房屋产权面积。
2020年7月25日,骁荐园林向三亚湾A13栋的业主代表陈航、陈苏琪、林东昌、张科荣等发出《工程款催款公告》,要求按时支付工程款。骁荐园林陈述除了起诉的业主外,已支付。
本院认为:经渝北区人民政府宝圣湖街道办事处组织A13幢全体业主召开的业主代表大会决议进行外立面改造工程,并推选出了5名代表,其中张科荣(韩群莉)为组长、张佐松(林东昌)为会计、陈苏琪为出纳,后陈航、陈苏琪(陈道远)、林东昌、张科荣等代表A13幢全体业主与骁荐园林签订的《施工工程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案涉工程于2019年5月9日竣工验收合格,根据施工合同的约定,“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后,甲方凭乙方提供的税务发票在10日内支付工程合同价款的50%,在工程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支付工程款的45%,余5%工程款作为质保金,待保修期满(保修期1年)无质量问题后支付完毕。”质保期已于2020年5月8日届满,工程款的支付条件均已成就。骁荐园林有权主张工程款。
外立面改造工程业主自筹明细表系宝圣湖街道办事处出具,宝圣湖街道办事处作为案涉工程的见证人及监督人,根据该工程的具体施工及面积确定了各产权人应承担的金额,该自筹金额的划分方式合理恰当,本院予以确认,且部分业主也按照明细表载明的金额缴纳了相应的费用。上述金额已经确认,对各产权人而言系明确可分的债务,骁荐园林要求未交款的产权人对未交的款项共同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各产权人应对已经确立的金额各自承担责任。
根据该明细表载明的内容,13幢1-1B的业主陈道远、靳荣美应支付工程款22 700.42323元;13幢1-2的业主陈诚、陈苏琪应支付工程款14 013.05406元;13幢1-4号的业主韩振邦应支付工程款14 013.05406元;13幢1-6号的业主孙媛、欧洪川应支付工程款14 013.05406元;13幢1-7号的业主冉彬、牟训应支付工程款14 013.05406元;13幢1-10号的业主戴蓉应支付工程款14 013.05406元;13幢1-12号的业主肖峰易应支付工程款18 291.71096元;13幢1-15号的业主李小华应支付工程款18 291.71096元;13幢1-18号的业主霍运林应支付工程款18 291.71096元;13幢2-1的业主张科荣、韩群莉应支付工程款20 5107.189元。其中13幢1-17号房屋系在2020年7月15日才变更为业主程自平、廖昌学,但在案涉工程竣工时的业主为***、程自平,故应当由***、程自平支付案涉工程的工程款18 291.71096元。
尽管合同约定,在工程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支付工程款的45%,余5%工程款作为质保金,待保修期满(保修期1年)无质量问题后支付完毕,然而自筹明细表显示该部分债权系可分债权,各产权人仅对各自部分承担责任,骁荐园林须明确告知各产权人其应当的份额,因此如相关产权人未按期缴纳相应款项,骁荐园林应向各产权人履行催缴手续。骁荐园林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单独向未缴费的业主主张过权利,因此对其要求未交费业主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道远、靳荣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骁荐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2 700.4元;
二、被告陈诚、陈苏琪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骁荐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4 013.1元;
三、被告韩振邦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骁荐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4 013.1元;
四、被告孙媛、欧洪川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骁荐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4 013.1元;
五、被告冉彬、牟训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骁荐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4 013.1元;
六、被告戴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骁荐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4 013.1元;
七、被告肖峰易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骁荐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291.7元;
八、被告李小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骁荐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8 291.7元;
九、被告***、程自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骁荐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8 291.7元;
十、被告霍运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骁荐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8 291.7元;
十一、被告张科荣、韩群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骁荐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05 107.2元;
十二、驳回原告重庆骁荐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971.7元,减半收取3985.85元,由被告靳荣美、陈道远负担256元,被告陈诚、陈苏琪负担158元,被告韩振邦负担158元,被告孙媛、欧洪川负担158元,被告冉彬、牟训负担158元,被告戴蓉负担158元,被告肖峰易负担15元,被告李小华负担206元,被告程自平、***负担206元,被告霍运林负担206元,被告张科荣、韩群莉负担2306.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超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陈 瑜
书 记 员 詹 蔚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