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10民初4308号
原告:**,男,1971年8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男,1976年6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
被告:***,女,1978年4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
第三人:台州富士达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西城街道劳动南路617号。
法定代表人:**建,执行董事。
第三人:浙江方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西城街道天元路349号301、40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第三人:***,男,1974年3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
第三人:***,女,1978年5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
原告**与被告**建、被告***、第三人台州富士达电梯销售有限公司、第三人浙江方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第三人***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0日立案。本案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并确认不再缴纳案件受理费。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于本案审理中确认将不再缴纳案件受理费,本案应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长 孙 咏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