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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某建等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10民初4308号 原告:**,男,1971年8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男,1976年6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 被告:***,女,1978年4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 第三人:台州富士达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西城街道劳动南路617号。 法定代表人:**建,执行董事。 第三人:浙江方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西城街道天元路349号301、40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第三人:***,男,1974年3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 第三人:***,女,1978年5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 原告**与被告**建、被告***、第三人台州富士达电梯销售有限公司、第三人浙江方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第三人***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0日立案。本案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并确认不再缴纳案件受理费。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于本案审理中确认将不再缴纳案件受理费,本案应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长  孙 咏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