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0110民初4434号之二
原告:**,男,1971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长宁路476弄4号1601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州悦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三门县海润街道半月路2-16、2-17、2-18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61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桐屿街道小稠村2区32号。
上述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星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悦成旅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清泰街507、509号富春大厦1005室。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4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西城街道西街小区3幢1**303室。
第三人:浙江方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西城街道天元路349号301、401室。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男,1954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北洋镇北洋路130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学用,浙江中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77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东城街道***51-4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学用,浙江中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台州悦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州悦成公司)、被告浙江悦成旅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悦成公司)、被告***、被告***、第三人***、第三人***、第三人浙江方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晨公司)应收账款质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进行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台州悦成公司将其应支付给第三人方晨公司的工程款在最高额25,000,000元范围内优先支付给原告,本息等费用暂计至2021年12月31日为7,409,089.6元,逾期利息和***行金最终计算至实际履行日;2.判令被告台州悦成公司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20,000元(在诉请1工程款最高额25,000,000范围内优先支付);3.判令被告浙江悦成公司、被告***、被告***分别在最高额13,750,000元、7,500,000元、3,750,000元的范围内对被告台州悦成公司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下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3日,被告台州悦成公司与第三人方晨公司签订《三门县滨海新城E02-1606地块“悦成御园”房产开发工程Ⅱ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第三人方晨公司承包“悦成御园”工程,合同价款65,540,000元,现工程已完工并经验收,但双方工程款尚未结清。2018年6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案外人台州黄岩辰晨贸易有限公司、台州***汇贸易有限公司、台州黄岩**建材有限公司、台州星阳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台州恒新建设有限公司等数家公司作为借款人先后通过上海鲁班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进行借款,本金合计13,500,000元,原告以受让方式取得部分债权,上述债权已由法院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2019年6月20日,被告台州悦成公司与被告浙江悦成公司、被告***、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浙江悦成公司、被告***、被告***同意在各自股份范围内作为担保人为被告台州悦成公司欠付第三人方晨公司的前述工程款进行担保。2019年8月,第三人方晨公司将其对被告台州悦成公司的应收账款向原告设立质权,以担保主债权,质押担保的最高债权本金限额为15,000,000元,附随债权不受最高额限制。2019年9月5日,该质权办理质押登记。现主债权履行期限已届满,债务人未能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作为应收账款质权人,有权要求被告台州悦成公司支付工程款,故原告诉至法院,作如上诉请。
本院审理中查明,本案原告以第三人方晨公司不能履行本院(2020)沪0110民初748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义务为由,向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提出对第三人方晨公司的破产申请。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作出(2022)浙1003破申43号民事裁定书,受理了**对方晨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浙江安天律师事务所担任方晨公司管理人。因(2020)沪0110民初7489号民事判决书与本案的债权债务相关联,且方晨公司管理人向本院提交申请,要求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审理。根据案件审理的实际情况及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赵 莹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