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方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浙江方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鲁1391执194-1号 申请执行人:李新建,男,197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南省平舆县东和店镇高庄行政村**,公民身份号码:4128271975********。 被执行人:浙江方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西城街道天元路349号301/4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3148175448H。 法定代表人:***,经理。 申请执行人李新建与被执行人浙江方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鲁13民终828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被执行人浙江方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李新建案款63200元。因被执行人浙江方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李新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2月8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浙江方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期限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浙江方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义务也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被执行人**有零星银行存款,本院已依法予以冻结。 三、本院于2022年9月27日向被执行人浙江方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出限制消费令。 四、本院到被执行人所在村居走访群众和基层组织,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该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浙江方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李新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乔 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