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鑫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某某与重庆鑫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鲁1402民初2980号
原告:***,男,197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临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现住德州市德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德州开发进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德州开发进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鑫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铜锣片区汽车站批发市场E区E幢。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照权,男,1982年6月27日出生,汉族,重庆鑫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员工,住重庆市忠县。
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世纪大道1568号27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9年1月16日出生,土家族,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职员,现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1年2月2日出生,汉族,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职员,住山东省临沂市苍山县,现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
原告***与被告重庆鑫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昌公司)、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八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重庆鑫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人工费31万元及利息;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均由两被告来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原告通过被告一的经理介绍到被告一施工的池口家园12#、13#、14#、15#楼做保温一体化的分项工程,后附加钢筋工程,当时口头约定价格为15元/平方米来计算。原告带领十几人进驻被告一的工地,按被告一的样板间模式进行施工,截至2016年7月施工完毕,工程量34080平米,完工后被告没有积极地结算原告的人工费,只是在施工的过程中给付了部分生活费,至今尚欠人工费31万元。被告二作为施工方在工程转包、分包过程中没有严格把关,将工程包给没有资质的人员施工,对此被告二也应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起诉,望依法判决。
重庆鑫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首先认为被答辩人与答辩人口头约定的承包单价8元/平方应属于市场行情,并且被答辩人在施工过程中在答辩人的工程结算单上己经签字确认。涉案工程的单价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2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如果施工过程中不存在图纸变更是不能对工程价款进行司法审价。本案中双方的工程单价其实己经确定。即使被答辩人要求对涉案工程进行司法审价,也应该由法院委托相关有资质的司法审价中心进行鉴定。其中对被答辩人提交相关需审价的证据,答辩人对部分证据作如下的质证意见:手写的钢筋单据系被答辩人***承包范围内的钢筋加工费用,因***无法找到相关钢筋技术人员对钢筋进行加工,特委托答辩人项目负责人**联系专业钢筋技术人员加工,所产生的加工费用总计4200元,也系被答辩人的承包范围之内。答辩人认为CL网架发货单、垫块发货清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只能证明总承包单位购买的CL网架和垫块己发货至项目,并由被答辩人代为验货及数量确认。综上,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所提供的证据无法对本案所涉的工程单价进行司法审价。
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不是实际施工人,不能适用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解释的相关规定。2、中建八局与第一被告之间是合法的劳务分包关系,不应作为本案的连带责任方。请求法院驳回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与德州中城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后,将德城区池口家园一期工程等分包给被告重庆鑫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告重庆鑫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口头协议将池口家园12#、13#、14#、15#楼的保温一体化分项工程包给了原告,2015年10月24日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6年7月8日原告施工完毕,工程量34080平米。施工过程中,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人工费224650元。
就涉案工程外墙保温人工费工程造价,原告申请进行司法鉴定,德城区人民法院委托德州中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德城区池口家园12#、13#、14#、15#住宅楼外墙保温工程的人工费,报送工程总造价为511200元,鉴定工程总造价为342103.08元,减值为169096.92元。其中人工费用为294288.07元。原告垫付鉴定费7000元。
经查,原告无施工资质。二被告尚未全部进行工程结算。
本院认为,被告鑫昌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原告进行施工,双方口头约定的合同属无效合同。原告组织人员对工程进行了施工,且已施工完毕交付被告鑫昌公司使用,经司法鉴定,原告产生的人工费用为294288.07元,扣除被告鑫昌公司已支付的224650元后,被告鑫昌公司应继续支付拖欠的人工费69638.07元。原、被告未就人工费用的支付日期进行具体约定,且在结算过程中双方因单价问题产生矛盾,酌定被告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鉴定费7000元,由被告鑫昌公司承担。两项相加后,被告鑫昌公司支付原告人工费用、鉴定费合计76638.07元。
两被告尚未全部结算,故被告中建八局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应对原告的人工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鑫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人工费、鉴定费76638.07元,并以69638.07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
二、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就被告重庆鑫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50元,减半收取2975元,由原告负担2231元,两被告负担7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