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5民终4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旭胤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津西路鼎新商业广场B1幢3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320390204U。
法定代表人:康纪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刁翠婷,重庆津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朝阳,重庆津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国章,重庆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宏,重庆进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鼎圣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兴龙大道777号39幢负1-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MA5UBF020Q。
法定代表人:杨中铃,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国章,重庆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宏,重庆进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胜利路1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G720463460。
负责人:刘宏,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祥丽,重庆市江津区凯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津区几江柏树林村江南汽车修理厂,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先锋镇高牙村双宝二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16MA5UBBMP8H。
经营者:袁顺国,男,1968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上诉人重庆旭胤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鼎圣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圣达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江津区几江柏树林村江南汽车修理厂(以下简称江南汽修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18)渝0116民初114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旭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刁翠婷、刘朝阳,被上诉人**、鼎圣达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国章,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祥丽,被上诉人江南汽修厂的经营者袁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旭胤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共同赔偿旭胤公司损失53616元。主要事实和理由:一、渝C79YXX号车水箱漏水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根据重庆百能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鉴定意见书可以确定,渝C79YXX号车发动机损坏的原因是在行驶过程中水箱漏水,致发动机内缸套等材料受损,不排除与2018年5月27日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渝C79YXX号车实际接车时间为2018年6月底,一审仅凭江南汽修厂的登记表就认定渝C79YXX号车的出厂时间是6月15日,证据不足;且接车后一直处于不能正常行驶的状态,驾驶人员在一审中也陈述发动机故障是在提车后几天内发生的事,江南汽修厂也承认该车辆反复送回修理厂进行过修理,但一审未予采信。二、上诉人主张的租赁费损失符合市场实际行情,应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调查的结果显示货车的租赁模式基本为按趟数租赁,且调查的单趟租车费用也与我方陈述的费用高度一致,故我方主张46000元租车费的确系实际产生的费用,一审仅酌情主张7000元,是非常不合理的。三、保险公司在定损过程中没有对水箱进行排查,进而没有对水箱所受损害进行确定,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四、江南汽修厂作为专业修理机构,在没有完全检查车辆状态的情况下通知旭胤公司接车,造成车辆二次损害,存在过错,且使用的材料不具备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属于不合格产品,给旭胤公司造成损失应当予以赔偿。五、重庆百能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鉴定意见书附件中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与一审庭审质证时的不一致,没有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及我单位工作人员的签字,请求在二审中根据有我方工作人员签字的纸质资料进行重新鉴定。综上,旭胤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对旭胤公司主张的事实能够形成高度盖然性,能够达到旭胤公司的证明目的,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依法予以改判。
**、鼎圣达公司辩称,一审认定的租车费已经很高了;鉴定报告并没有认定水箱漏水造成的发动机损坏与2018年5月27日的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旭胤公司管理混乱,一辆车多个驾驶员,不同意重新鉴定。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保险公司辩称,渝C79YXX号车再次维修产生的维修费不应当得到支持,渝C79YXX号车受损的部位是车头,当时并没有发现水箱损坏,且维修时间长达十几天,又经过旭胤公司检查,均未发现水箱漏水,且如果漏水导致发动机损坏需要的时间较短,因此水箱漏水与2018年5月27日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提交给鉴定机构和一审质证中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的内容是一致的,不同意重新鉴定。因此,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江南汽修厂辩称,渝C79YXX号车第一次是维修好了的,水箱当时没有问题,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旭胤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鼎圣达公司、保险公司、江南汽修厂赔偿旭胤公司修理费7616元、租赁费46000元、鉴定费5000元,共计5861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27日7时14分,**驾驶渝C779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德油路由油溪往德感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重庆市江津区德油路油溪镇华龙村路段时,因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会车,该车左侧与对向由谷钢驾驶的渝C79YXX号轻型仓栅式货车车头发生碰撞,致谷钢和渝C79YXX号车康纪宏及赖其中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8年5月27日,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交警队公路巡逻民警四大队作出第50011642018000406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谷钢、康纪宏、赖其中不承担事故责任。渝C79YXX号车系旭胤公司所有。该车在发生事故当天被送往江南汽修厂修理。2018年6月15日,该车修理好后经旭胤公司工作人员检验正常行驶后开出修理厂。渝C79YXX号车第一次在江南汽修厂修理产生的费用扣除残值后共计39333.5元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全额支付至江南汽修厂账户。渝C79YXX号车离开江南汽修厂后数天,旭胤公司工作人员驾驶该车时发现水箱漏水,该车再一次出现故障。渝C79YXX号车于2018年6月30日第二次送入江南汽修厂修理,更换水箱后,发现发动机已经损坏,于2018年7月2日在江南汽修厂修好发动机。后当事人均未保留水箱旧件。渝C79YXX号车修理水箱及发动机共产生修理费6210元。2018年7月3日旭胤公司工作人员检验正常行驶后将渝C79YXX号车开出修理厂。2018年7月5日,旭胤公司工作人员驾驶渝C79YXX号车时再一次出现故障,于2016年7月6日将该车送至重庆市江津区齐齐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修理,更换了左前减震器、左右前门锁芯、压差传感器、ELG阀,共产生修理费1406元。该车在重庆市江津区齐齐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修理约两三天时间,修好后正常行驶。渝C79YXX号车第一次在江南汽修厂修理时左右前门锁芯在更换总成时更换;左前减震器、压差传感器、ELG阀在修理时未发现损坏,均未更换。2018年12月2日,重庆百能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经一审法院委托作出重百司法鉴定中心[2018]保鉴字第3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江津区柏树林村江南汽车修理厂2018年7月19日开具的渝C79YXX号车修理发票的修理项目中水箱漏水造成的发动机损坏不排除与2018年5月27日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2、江津区齐齐汽车修理有限公司2018年7月19日开具的渝C79YXX号车修理费发票中的维修项目及金额1406元与2018年5月27日交通事故无关。本次鉴定产生鉴定费5000元,此款由旭胤公司支付。渝C779XX号系鼎圣达公司所有,**系鼎圣达公司的驾驶员。渝C779XX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购买了不计免赔险。商业三者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等造成的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该条字体加黑。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载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投保人签字处鼎圣达公司加盖该公司公章。
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交警部门认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谷钢、康纪宏、赖其中不承担事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对旭胤公司的合法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鼎圣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鼎圣达公司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履行赔偿义务。关于旭胤公司请求在江南汽修厂第二次修理费6210元及在江津区齐齐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修理费1406元能否支持的问题。旭胤公司所有的渝C79YXX号车第二次在江南汽修厂修理产生的费用为水箱及发动机修理费。根据鉴定报告,水箱漏水是导致发动机故障的原因。鉴定报告中载明水箱漏水不排除与2018年5月27日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旭胤公司的工作人员第一次在江南汽修厂检验渝C79YXX号车正常行驶后提车,应推定渝C79YXX号车已修好。渝C79YXX号车开出数日后才发生水箱漏水的情况,导致水箱漏水存在多种可能。旭胤公司主张该次修理费应举证证明水箱漏水与交通事故具有因果关系。根据鉴定报告结论,仅仅是不排除水箱漏水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并不能直接达到证明水箱漏水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的目的。一审审理中,旭胤公司无法提供水箱旧件进而鉴定水箱漏水的具体原因,且旭胤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交通事故导致水箱漏水具有高度盖然性,因此旭胤公司请求修理费6210元不予支持。渝C79YXX号车在江津区齐齐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修理中,更换的左右前门锁芯在第一次修理更换总成时换过,距离上次更换有一定时间间隔,旭胤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渝C79YXX号车更换锁芯系合理更换且应由鼎圣达公司等承担责任,因此对更换锁芯的费用不予支持。渝C79YXX号车更换的左前减震器、压差传感器、ELG阀在旭胤公司将渝C79YXX号车开出修理厂时均正常使用,修理中未发现损坏情形,根据鉴定报告上述配件更换产生的费用与交通事故无关,且旭胤公司未举证证明更换配件系合理更换且应由鼎圣达公司等承担责任,故对渝C79YXX号车在江津区齐齐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产生的修理费不予支持。关于旭胤公司请求租赁费46000元。渝C79YXX号车在修理期间不能使用,对旭胤公司造成一定损失,结合渝C79YXX号车的修理时间及对相类似车辆租车市场咨询,酌情确定租赁费为7000元。租车费属于间接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由被保险人承担。保险公司已经对相关条款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因此本案租车费应由鼎圣达公司承担。旭胤公司请求鉴定费5000元,由于旭胤公司未证明鉴定项目中的金额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因此鉴定费确定由旭胤公司自行承担。为了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鼎圣达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重庆旭胤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租车费7000元;二、驳回原告重庆旭胤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0元,减半收取570元,由原告重庆旭胤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95元,被告重庆鼎圣达运输有限公司负担75元。案件受理费原告重庆旭胤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多支付的75元本院予以退还。限被告重庆鼎圣达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75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江南汽修厂在一审中提交的事故车进场登记表系原件且现亦无证据证明该登记表存在伪造、篡改等情况,故一审采信该证据并据此认定2018年6月15日,渝C79YXX号车修理好后经旭胤公司工作人员检验正常行驶后开出修理厂,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委托的重庆百能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意见仅为江南汽修厂2018年7月19日开具的渝C79YXX号车修理发票的修理项目中水箱漏水造成的发动机损坏不排除与2018年5月27日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而渝C79YXX号车,在2018年6月15日开出江南汽修厂后至再次出现故障期间,均由上诉人旭胤公司在使用,鉴于导致水箱漏水的原因存在多种可能,一审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认定旭胤公司举示的证据及鉴定意见并不能达到证明水箱漏水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的证明目的,也无不当。
旭胤公司称保险公司在定损过程中及江南汽修厂在修理过程中存在过错,但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故本院对其相关上诉理由,均不予采信。本案中,重庆百能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系受一审法院的委托进行鉴定,其取得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等资料均不是由当事人直接向其提交,故本院对上诉人称上述资料与一审庭审质证时的资料不一致的上诉理由,亦不予采信。同时,旭胤公司在二审中申请重新鉴定亦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
因2018年5月27日的交通事故导致渝C79YXX号车不能使用的期间仅为2018年5月27日至2018年6月15日,故一审根据渝C79YXX号车不能使用的时间及咨询的租赁行情,酌定租赁费为7000元,符合客观实际,亦无不当。
综上,旭胤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40元,由上诉人重庆旭胤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樊 群
审判员 周 舟
审判员 夏兴芸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陈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