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旭胤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旭胤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16民初11402号
原告:重庆旭胤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津西路鼎新商业广场B1幢3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320390204U。
法定代表人:康纪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刁翠婷,重庆津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朝阳,重庆津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文,男,1970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
被告:重庆鼎圣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兴龙大道777号39幢负1-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MA5UBF020Q。
法定代表人:杨中铃,总经理。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袁国章,重庆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胜利路1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G720463460。
负责人:刘宏,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祥丽,重庆市江津区凯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洋友,重庆市江津区凯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津区几江柏树林村江南汽车修理厂,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先锋镇高牙村双宝二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16MA5UBBMP8H。
经营者:袁顺国,男,1968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原告重庆旭胤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胤公司)与被告彭文、被告重庆鼎圣达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被告江津区几江柏树林村江南汽车修理厂(以下简称江南汽修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亚囡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旭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刁翠婷,被告彭文、被告重庆鼎圣达运输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袁国章,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祥丽,被告江南汽修厂的经营者袁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旭胤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赔偿原告修理费7616元、租赁费46000元、鉴定费5000元,共计58616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27日7时14分,彭文驾驶渝C7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德油路由油溪往德感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重庆市江津区德油路油溪镇华龙村路段时,因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会车,该车左侧与对向由谷钢驾驶的渝CX号轻型仓栅式货车车头发生碰撞,致谷钢和渝CX号车康纪宏及赖其中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彭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谷钢、康纪宏、赖其中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渝CX号车在被告江南汽修厂修理两次仍无法正常使用,后在重庆市江津区齐齐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修理后现已能正常使用。修理车辆期间原告租赁李世化的渝DX号车使用,共产生租赁费46000元。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彭文、被告重庆鼎圣达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彭文系被告重庆鼎圣达运输有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全部赔付,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停运损失费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如果法院没有支持原告车辆第二次、第三次维修费,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应对败诉部分金额承担相应诉讼费。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鉴定结论无法证明水箱漏水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原告的车辆检验正常后行驶了几天才水箱漏水,相应损失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我公司不承担停运损失费及鉴定费、诉讼费。
被告江南汽修厂辩称:修理厂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余同意保险公司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5月27日7时14分,彭文驾驶渝C7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德油路由油溪往德感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重庆市江津区德油路油溪镇华龙村路段时,因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会车,该车左侧与对向由谷钢驾驶的渝CX号轻型仓栅式货车车头发生碰撞,致谷钢和渝CX号车康纪宏及赖其中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8年5月27日,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交警队公路巡逻民警四大队作出第50011642018000406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彭文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谷钢、康纪宏、赖其中不承担事故责任。渝CX号车系原告旭胤公司所有。该车在发生事故当天被告送往被告江南汽修厂修理。2018年6月15日,该车修理好后经原告旭胤公司工作人员检验正常行驶后开出修理厂。渝CX号车第一次在被告江南汽修厂修理产生的费用扣除残值后共计39333.5元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全额支付至被告江南汽修厂账户。渝CX号车离开被告江南汽修厂后数天,原告旭胤公司工作人员驾驶该车时发现水箱漏水,该车再一次出现故障。渝CX号车于2018年6月30日第二次送入被告江南汽修厂修理,更换水箱后,发现发动机已经损坏,于2018年7月2日在被告江南汽修厂修好发动机。后当事人均未保留水箱旧件。渝CX号车修理水箱及发动机共产生修理费6210元。2018年7月3日原告旭胤公司工作人员检验正常行驶后将渝CX号车开出修理厂。2018年7月5日,原告旭胤公司工作人员驾驶渝CX号车时再一次出现故障,于2016年7月6日将该车送至重庆市江津区齐齐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修理,更换了左前减震器、左右前门锁芯、压差传感器、ELG阀,共产生修理费1406元。该车在重庆市江津区齐齐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修理约两三天时间,修好后正常行驶。渝CX号车第一次在被告江南汽修厂修理时左右前门锁芯在更换总成时更换;左前减震器、压差传感器、ELG阀在修理时未发现损坏,均未更换。2018年12月2日,重庆百能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经本院委托作出重百司法鉴定中心[2018]保鉴字第3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江津区柏树林村江南汽车修理厂2018年7月19日开具的渝CX号车修理发票的修理项目中水箱漏水造成的发动机损坏不排除与2018年5月27日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2、江津区齐齐汽车修理有限公司2018年7月19日开具的渝CX号车修理费发票中的维修项目及金额1406元与2018年5月27日交通事故无关。本次鉴定产生鉴定费5000元,此款由原告旭胤公司支付。渝C7X号系被告重庆鼎圣达运输有限公司所有,被告彭文系被告重庆鼎圣达运输有限公司的驾驶员。渝C7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购买了不计免赔险。商业三者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等造成的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该条字体加黑。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载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投保人签字处被告重庆鼎圣达运输有限公司加盖该公司公章。
上述事实,有原告旭胤公司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修理费发票、修理费清单,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单、投保人、免责事项说明书、保险条款、付款凭证,被告江南汽修厂提交的事故车进场登记表,本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出具的鉴定费,本院依法制作的询问笔录发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交警部门认定彭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谷钢、康纪宏、赖其中不承担事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的合法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被告重庆鼎圣达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重庆鼎圣达运输有限公司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履行赔偿义务。关于原告请求在被告江南汽修厂第二次修理费6210元及在江津区齐齐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修理费1406元能否支持的问题。原告旭胤公司所有的渝CX号车第二次在被告江南汽修厂修理产生的费用为水箱及发动机修理费。根据鉴定报告,水箱漏水是导致发动机故障的原因。鉴定报告中载明水箱漏水不排除与2018年5月27日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原告旭胤公司的工作人员第一次在被告江南汽修厂检验渝CX号车正常行驶后提车,应推定渝CX号车已修好。渝CX号车开出数日后才发生水箱漏水的情况,导致水箱漏水存在多种可能。原告主张该次修理费应举证证明水箱漏水与交通事故具有因果关系。根据鉴定报告结论,仅仅是不排除水箱漏水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并不能直接达到证明水箱漏水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的目的。审理中,原告无法提供水箱旧件进而鉴定水箱漏水的具体原因,且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交通事故导致水箱漏水具有高度盖然性,因此原告请求修理费6210元本院不予支持。渝CX号车在江津区齐齐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修理中,更换的左右前门锁芯在第一次修理更换总成时换过,距离上次更换有一定时间间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渝CX号车更换锁芯系合理更换且应由被告承担责任,因此对更换锁芯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渝CX号车更换的左前减震器、压差传感器、ELG阀在原告旭胤公司将渝CX号车开出修理厂时均正常使用,修理中未发现损坏情形,根据鉴定报告上述配件更换产生的费用与交通事故无关,且原告未举证证明更换配件系合理更换且应由被告承担责任,本院对渝CX号车在江津区齐齐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产生的修理费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租赁费46000元。渝CX号车在修理期间不能使用,对原告旭胤公司造成一定损失,结合渝CX号车的修理时间及本院对相类似车辆租车市场咨询,酌情确定租赁费为7000元。租车费属于间接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由被保险人承担。保险公司已经对相关条款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因此本案租车费应由被告重庆鼎圣达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原告请求鉴定费5000元,由于原告未证明鉴定项目中的金额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因此鉴定费本院确定由原告自行承担。为了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鼎圣达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重庆旭胤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租车费7000元;
二、驳回原告重庆旭胤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0元,减半收取570元,由原告重庆旭胤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95元,被告重庆鼎圣达运输有限公司负担75元。案件受理费原告重庆旭胤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多支付的75元本院予以退还。限被告重庆鼎圣达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亚囡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陈春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