涿州市第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涿州市第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涿州市职业技术教育中心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681民初38号
原告:涿州市第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河北省涿州市。
法定代表人:杨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智英,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涿州市职业技术教育中心,住所河北省涿州市。
法定代表人:张剑锋,该学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安行宇,河北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爱民,男,1968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涿州市,该学校副校长。
原告涿州市第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涿州市职业技术教育中心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涿州市第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智英、被告涿州市职业技术教育中心委托代理人安行宇、李爱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涿州市第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欠款372348元,并支付欠款利息,利率以双方协议约定计算,时间自2003年8月2日开始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02年8月1日,原告承建了被告学校院内的学生公寓楼,共计五层,建筑面积4470.2平方米,因被告单位没有资金,所有工程款均由原告垫付,当时估价是240万元,工程于2003年8月29日全面竣工验收,交付给被告使用。经审计该工程总造价为2949412元。因被告迟迟不付工程款,原告多次催要的情况下,在2005年12月份,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协议书,同意以收取学生住宿费的方式还欠工程款,如不执行该协议,按审计总价,月利率9.3‰支付利息,该协议仍未执行。2014年初,双方对欠款及利息进行了确认,总款为353万元,已付2554787元,欠975213元,经催要,被告于2015年4月16日付91865元,2016年2月21日付了510000元,尚欠372348元。为保护原告利益,依法起诉,请支持原告主张。
被告涿州市职业技术教育中心辩称,被告系事业单位法人,工程款372348元未付属实,未付的原因是原告无法向涿州市财政局提供相关的手续。关于本案的利息问题,双方约定的利率不具有法律效力,而且在2014年对原告的工程款和利息已经进行了确认,原告要求2013年8月29日支付利息是错误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2.2002年7月28日,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3.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一份;4.保定中鑫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审计报告书一份;5.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一份;6.原、被告盖章确认的《涿州市政府性债务清理确认表》一张;7.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1865元发票一张;8.支付清算系统通用凭证一张(涿州市财政局国库科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11000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未提供证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7月28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学生公寓楼一栋,砖混结构,共五层,建筑面积4470.2平方米。工程系原告方垫资建设,于2002年8月1日开工至2002年12月竣工,2003年8月29日通过工程验收,现已投入使用。2004年5月19日,经保定中鑫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审定,工程结算造价2949412元。2005年,原、被告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一、甲方(被告)学生公寓楼由乙方(原告)出资建设,工程已于2002年12月15日竣工并交付使用,经审计总造价为2949412元。二、甲方自竣工之日起至现在已付乙方款730000元,现欠2219412元,现欠款甲方同意给付利息580588元,合计欠款2800000元。三、自2006年1月1日起,乙方收取学生住宿费7年,每年40万元,如乙方收取学生住宿费不足40万元,不足部分由甲方承担给付。四、如果甲方未按此协议执行,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按审计总造价,月利率9.3‰计算偿付”。后被告向原告偿还部分工程款。2014年,原、被告再次签字确认诉争学生公寓楼工程协议金额为3530000元(含工程款2949412元、利息580588元),已还本金2554787元,债务余额975213元。双方确认后,被告于2015年给付原告工程款91865元,2016年2月1日,通过涿州市财政局国库科给付原告工程款511000元,剩余372348元至今未付。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自2015年4月17日起按月利率9.3‰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具有相对性,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仅在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之间发生,对合同双方产生拘束力。本案中,被告承认尚欠原告协议工程款372348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工程欠款37234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保定中鑫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审计报告书审定,诉争学生公寓楼工程结算造价为2949412元,通过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签订的协议书可以看出,双方对审计总造价均予以认可。2005年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书》第四条虽然约定“如果甲方(被告)未按此协议执行,乙方(原告)有权要求甲方按审计总造价,月利率9.3‰计算偿付”,但根据2014年双方签订的《涿州市政府性债务清理确认表》确认协议金额3530000元,扣除审计工程结算造价2949412元,余580588元为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该债务清理确认表中利息金额与《协议书》第二条中被告同意给付的利息金额亦完全相同,据此可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未按照2005年签订的《协议书》约定(月利率9.3‰)计付利息,而是对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给付标准已另有新的约定,故被告应按照2014年双方签字确认的《涿州市政府性债务清理确认表》记载数额及方式承担金钱给付义务。因该表中工程款协议金额已经包含了欠款利息,被告已给付的协议工程款数额亦已经超过了工程造价数额,且双方对协议工程款的给付日期及合同利率均未另有约定,故原告主张被告自2015年4月17日起按月利率9.3‰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涿州市职业技术教育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涿州市第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欠款人民币372348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85元,由被告涿州市职业技术教育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爱净
代理审判员  郭来运
人民陪审员  郑 伟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六日书记员李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