涿州市第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涿州市第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北涿州中学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681民初37号
原告涿州市第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涿州中学。
法定代表人***,校长。
委托代理人***,涿州市清凉寺办事处晨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涿州市第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涿州中学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1996年、2002年、2003年分别承建了被告学校的体育馆、教学楼改造,2号楼学生食堂工程,所有工程于2004年4月25日前全部交付使用。2009年4月30日,经双方核对,工程总造价14402926.67元,己付1082.46万,尚欠3578326.67元。2014年经双方确认,被告尚欠2243526.67元。经催要,被告于2015年2月12日付30万元,2016年12月26日付100万元,剩余943526.67元未付,故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943526.67元,并支付欠款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系全额事业单位法人,全额财政拨款单位,诉争的工程款未付的原因是原告无法向财政提供相关手续,并且在2014年对原告的工程款和利息已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6年、2002年、2003年分别承建了被告学校的体育馆、教学楼改造、2号楼学生食堂工程,所有工程于2004年4月25日前已全部交付使用。2009年4月30日,经双方核对,工程总造价14402926.67元,被告己付工程款1082.46万,尚欠3578326.67元。2014年经双方确认,被告欠原告工程款2243526.67元。被告于2015年2月12日付30万元,2016年12月26日付100万元,剩余943526.67元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可以认定: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1996年5月1日河北涿州中学主楼、体育馆、学生宿舍楼、操场改建、校门工程垫款建设协议书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未签订时间),涿州市中学2003年4月1日证明一份,1997年3月28日优质工程通知书一份,体育馆验收手续一份,2003年9月9日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2004年4月25日保定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项目审查、单位工程质量评定、竣工验收情况各一份,2003年6月19日协议书一份,2009年4月30日认定书一份,涿州市政府性债务清理确认表一份(无时间),小额支付系统专用凭证一份、支付清算系统通用凭证一份,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与原告基于施工合同关系确认欠款数额后,陆续归还部分欠款,对剩余欠款应还本付息。双方所约定的利息损失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欠原告工程款943526.67元,并支付欠款利息,按照合同约定月息1.1分计算,自2006年12月27日始至偿还之日止。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3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兴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