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渝0106民初9517号
原告:***,男,1958年3月6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綦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綦江区通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谊伟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覃家岗街道童家桥村白鹤岭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577185062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泰,重庆宏州律师事务所达州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宏州律师事务所达州分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重庆谊伟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重庆谊伟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从2014年10月20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原告从2014年11月17日起在由重庆华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总承包,重庆谊伟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分包的位于重庆市渝北区火车站北广场对面的“华宇天宫花城”基础地下工程喷锚工地从事杂工工作。2014年11月20日下午1点30分左右,原告在工地不慎摔伤。经申请仲裁未果,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重庆谊伟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也未承接原告所述工程项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31日,原告向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该委逾期未作出受理决定,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理中,原告陈述,其长期在***手下做活,**全是“班头”;其于2014年11月17日由***介绍到“华宇天宫花城”项目从事喷锚工作,去的时候**全未告知该项目是哪个公司的;在该项目工作期间,***的外侄负责管理,其工资由***发放。
另查明,原告曾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5月25日,本院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该案起诉。在该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法定代表人***到庭表示,其曾作为重庆飞达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代表该公司与**全签订过安全生产协议,原告是***找来做工的,**全是班组长,原告的工资由***直接支付。同时,***还出示了一份甲、乙双方分别为重庆飞达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的《农民工用工合同书》,该合同书未经原告签字。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对此应由主张劳动关系成立的原告方承担举证责任。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接受被告的劳动管理并由被告支付劳动报酬,也未举证证明其提供劳动所在项目是由被告承接,不能认定原、被告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且具备人身和财产上的从属性。原告请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者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肖力
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