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渝0116民初6786号
原告:**,男,1986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丰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知习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知习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86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博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重庆谊伟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覃家岗镇童家桥村白鹤岭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577185062L。
法定代表人:***。
被告:重庆祥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区鼎山街道鼎山大道518号祥瑞大厦1幢1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7453400690。
法定代表人:邹胜,总经理。
原告***被告**、重庆谊伟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谊伟公司”)、重庆祥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瑞建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提出管辖异议申请,本案依法中止审理。现该管辖异议申请已被裁定驳回,本院依法恢复审理。本案由审判员***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谊伟公司、祥瑞建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05676元,并从2018年4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工程款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被告谊伟公司、祥瑞建司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原告在被告***承接了案外人玫龙纸业(重庆)有限公司污水处理厂项目的基础劳务部分。原告于2017年12月16日进场施工,工作内容为打桩,双方约定工程结算方式为230元/米(含机械),付款时间为2018年4月底。2018年4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单,载明原告所完成工程总价款为598000元,已支付150000元,扣除油费及现场费用149200元后,剩余305676元。结算单出具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原告认为,原告对案涉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成立,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工程款和资金占用利息。而被告祥瑞建司和谊伟公司先后将案涉工程基础劳务部分进行转包或违法分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祥瑞建司和谊伟公司应对被告**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与案外人***系合伙关系。被告**已向原告及***支付了案涉工程款600000元和购买旋挖机款700000元共计1300000元,已经足额支付工程款,不再欠原告任何款项,不应承担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祥瑞建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原告诉称在被告***承接工程并约定了相关权利义务,表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发生合同关系,原告与我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我公司也不知道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我公司与谊伟公司系分包合同关系,合同仍在履行过程中,双方未结算工程款,也不存在违法情形。综上,原告与我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工程款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任何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被告谊伟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围绕其主张举示了以下证据:
1、玖龙纸业(重庆)有限公司施工人员出入证,拟证明:原告是案涉工程施工人员,被告祥瑞建司是案涉工程承包人。
2、《**中联280旋挖结算单》照片、《**中联280旋挖结算单》拟证明:原告于2017年12月16日进场施工,于2018年2月6日完工,施工2600米,单价230元/米,合计总金额598000元,应扣除费用292324元,剩余应付款305676元。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系复印件,对其三性均不予认可,也与被告**无关,也不清楚被告祥瑞公司的相关情况。证据2中结算单照片来源不明,未经双方签字确认,对其三性均不予认可;结算单原件中被告**的签名系本人所写,但该结算单系原告以用于与案外人***对帐为由要求被告**出具,其内容不真实。
被告**围绕其主张举示了以下证据:
1、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支出交易明细、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交易明细,拟证明:被告**委托案外人***向原告合伙人***指定的收款人姜广红账户转入案涉工程款及购买旋挖机款共计1300000元。
2、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合伙人***指定账户支付1000000元,案涉工程款已全部付清,被告**不应再承担责任。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原告从被告***承接了玖龙纸业(重庆)有限公司污水处理厂项目的基础劳务部分,施工内容为打桩,单价为230元/米。原告于2017年12月16日进场施工,于2018年2月6日完工并交付。2018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署《**中联280旋挖结算单》,载明:“**玖龙纸业**旋挖共计产值伍拾玖万捌仟元正(598000),已付150000(壹拾伍万元正),应扣149200元正(油费及现场费用),余305676(叁拾万伍仟陆佰柒拾陆)。注:1、因旋挖已经转让给**,本人保证转让前此设备的债务与**无关,至签合同日起之前所有债务由**和***负责。2、本人保证转让前旋挖使用过程中无重大责任安全及翻车事故,至合同完善后所有债权债务由**负责。”
另查明:2018年2月21日,案外人***向姜广红账户转账999999元,备注为“****”。2月22日,***向姜广红账户转账200000元,备注为“**购买*克天280旋挖款”。2月25日,***向姜广红账户转账100000元,备注为“*克天”。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80旋挖结算单及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中,原告系自然人,不具备劳务工程承包资质,其在被告***承接案涉工程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但原告已实际完成案涉工程并交付,也与被告**办理了结算,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约支付工程款。经原告与被告**结算,原告所完成工程总价款为598000元,扣除已付款项和部分费用,剩余305676元未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05676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因涉案工程于2018年2月6日完工,双方于2018年4月17日办理了结算,故被告**应及时支付原告工程款,否则应依法支付原告工程款利息。原告主张以欠付工程款305676元为基数,从2018年4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工程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已向原告合伙人***支付了案涉全部工程款的意见,一方面其既未举示证据证明原告与***系案涉工程施工合伙关系以及结算单内容不真实,另一方面其举示的银行转账记录也仅能证明向***支付了购买旋挖机的款项,而其余支付款项不能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故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缺乏相关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出被告谊伟公司、祥瑞建司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对案涉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既未举示证据证明被告谊伟公司、祥瑞建司与被告**的关系及双方存在转包、违法分包的情形,也未举示证据证明被告谊伟公司、祥瑞建司已办理结算并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故其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被告谊伟公司、祥瑞建司对案涉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相关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305676元;并以此为基数,从2018年4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工程款利息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85元,减半收取2943元,由被告**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伍晶晶
书记员周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