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10民初4122号
原告:陈其江,男,1970年2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綦江区。
原告:**和,男,1946年2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綦江区。
原告:徐朝容,女,1951年12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綦江区。
原告:**,女,1993年5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綦江区。
原告:陈娟,女,1998年8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綦江区。
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重庆渝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明现,女,1960年5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綦江区。
被告:***,女,1962年6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綦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吉雷,重庆泽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綦江区扶欢镇昭怀农贸市场,经营场所重庆市綦江区扶欢镇高滩村三社。
经营者:罗昭怀,该市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福,重庆市綦江区古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宗林,男,1962年7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綦江区。
被告:刘行,男,1993年12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綦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芬(刘行的母亲),住重庆市綦江区。
被告:重庆渝阳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御庭苑2号19-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736594657R。
法定代表人:雷冬菁,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重庆南州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中峰镇新场居1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203498443J。
法定代表人:周忠志,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重庆市綦江区扶欢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扶欢镇万寿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222742856713G。
法定代表人:何顺伟,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永彬,重庆市綦江区东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其江、**和、徐朝容、**、陈娟与被告余明现、***、綦江区扶欢镇昭怀农贸市场(以下简称昭怀农贸市场)、陈宗林、刘行、重庆渝阳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阳设计公司)、重庆南州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州环保公司)、重庆市綦江区扶欢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扶欢镇人民政府)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潘勇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德前、沈卫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其江及五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吉雷、昭怀农贸市场的经营者罗昭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福、被告陈宗林、被告刘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芬、扶欢镇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永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明现、渝阳设计公司、南州环保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其江、**和、徐朝容、**、陈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八被告立即赔偿杨在先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鉴定费、续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41,705.64元;2.判决上述八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决八被告立即赔偿五原告因杨在先受伤产生的损失,医疗费39,068.3元、护理费5,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误工费16,430.5元、残疾赔偿金128,77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1,724.84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400元、续医费9,00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255,205.6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4日9时左右,被告***、余明现违法在重庆市綦江区扶欢镇农贸市场化粪池井盖上动用明火,导致扶欢镇农贸市场肉食摊化粪池发生爆炸,致使杨在先受伤。2016年3月15日***、余明现均因此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杨在先在受伤后在重庆市綦江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势稳定后出院,共计住院13天。原告在伤情稳定后向重庆市綦江区司法鉴定所申请伤残等级鉴定,该鉴定所于2016年5月1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杨在先伤残等级为9级。后原、被告曾多次在第三方组织下进行调解,均未达成协议。2016年1月27日,事故经綦江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现场处理措施决定书认定,化粪池气管堵塞,且设计不合理,周边没有设置防火安全警示标志等。2017年12月4日杨在先因病死亡,五原告系杨在先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享有杨在先生前应当享受的权利。综上,被告余明现、***、刘行系本次事故的直接责任人,被告昭怀农贸市场、陈宗林、扶欢镇人民政府系农贸市场管理者,未尽管理义务,被告南州环保公司系农贸市场的施工单位,施工不规范,被告渝阳设计公司系农贸市场的设计单位,经相关部门检查确定所提供的设计不合理,以上八被告的违法行为共同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予以判决。
被告余明现未作答辩。
被告***辩称,其没有直接参与点火行为,仅仅说了“点起”,事故现场无明显禁火标志。本案受害人已死亡,残疾赔偿金不应得到支持,不应适用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昭怀农贸市场辩称,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是因明火导致化粪池爆炸,昭怀农贸市场既不是明火的制造者,也不是化粪池的所有人和管理人。昭怀农贸市场已将农贸市场出租给陈宗林,事故地点由陈宗林负责,陈宗林应负此次事故责任。本案不应适用连带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是多因一果,应适用按份责任。
被告陈宗林辩称,其不应承担责任。杨在先没有与陈宗林签订猪肉摊租赁协议,不是猪肉摊的经营者。昭怀农贸市场是将农贸市场租赁给陈宗林,陈宗林将化粪池的隐患向有关部门提出过。
被告刘行辩称,其不知道事发地点是化粪池,现场没有任何标志。
被告渝阳设计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南州环保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扶欢镇人民政府辩称,农贸市场由开发商开发经营,扶欢镇人民政府对农贸市场无管理责任。扶欢镇人民政府在杨在先受伤后借资3万元给杨在先支付医疗费。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其江及其配偶杨在先、被告***、被告刘行的母亲李文芬均是綦江区扶欢镇农贸市场猪肉零售者,被告余明现是提供烧猪肉服务的经营者。2016年1月24日早晨,刘行搬运包谷胡放在李文芬摊位处。9时许,***为了生火取暖将包谷胡搬至李文芬摊位前,位于化粪池井盖上,同时提议将包谷胡点燃。余明现听到***提议后,从旁边过来点燃包谷胡。旋即化粪池里沼气爆炸,爆炸的强大冲击波将化粪池的其他井盖炸起,井盖将杨在先击中致伤。余明现、***后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处罚。2016年1月27日,綦江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綦)安监管现决[2016]联建3号现场处理措施决定书,其中载明:化粪池导气管堵塞,且设计不合理;没有防火安全警示标志;未能提供清掏周期及清掏记录;污水处理设施维护不完善等。杨在先受伤后即被送往重庆市綦江区人民医院(以下简称:綦江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2月6日出院,住院13天,住院产生住院医疗费36,297.36元、门诊医疗费2,477.94元,共计38,775.3元。出院诊断为:1、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伴椎管狭窄;2、双肺挫伤;3、高血压病;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其中载明:加强营营养及休息一月需一人护理。2016年2月9日、同月14日杨在先到万盛安康医院门诊治疗分别产生医疗费8元、15元,共计23元。2016年3月10日、同年4月28日杨在先到綦江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分别产生医疗费130元、140元,共计270元。2016年5月10日,重庆市綦江司法鉴定所作出綦江司法鉴定所[2016]医鉴字第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杨在先伤残等级为IX级;2、杨在先后续医疗费需玖仟元。杨在先因鉴定产生司法鉴定费1,400元。事故发生后,扶欢镇人民政府自愿支付杨在先30,000元。杨在先于2017年12月4日因其他疾病死亡。
另查明,原告**和、徐朝容是杨在先的父母,原告**、陈娟是杨在先的女儿。事故发生时杨在先为农村户籍,杨在先从2012年开始一直租住在位于綦江区扶欢镇宜春路70号房屋,属于城镇辖区。
再查明,被告渝阳设计公司是綦江区扶欢镇农贸市场的设计单位,被告南州环保公司是施工单位,于2007年修建完工。被告昭怀农贸市场是綦江区扶欢镇农贸市场的经营及管理单位,昭怀农贸市场于2007年12月23日将猪肉摊租赁给被告陈宗林,但是双方未对摊位下面的化粪池管理职责进行约定。昭怀农贸市场及陈宗林对发生事故的化粪池没有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对已松动的井盖未进行加固,对摊位经营者生火取暖的行为未进行有效和及时制止。
前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文书、住院病案、出院记录、医药费专用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租房协议、死亡证明、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摊位出租合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竣工说明、审判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记录在案为凭,并经本院质证审查,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余明现点燃包谷胡引发化粪池爆炸,炸起的化粪池井盖将杨在先击中致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本案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二、责任主体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三、关于本案损失计算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本院分别评判如下:
一、本案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
第一,余明现点燃包谷胡引发化粪池爆炸,是造成杨在先受伤的直接原因。根据余明现在派出所接受询问的笔录可以认定余明现明知点燃包谷胡的地点在化粪池井盖上,余明现点燃包谷胡,造成化粪池里沼气爆炸,炸起的化粪池井盖将杨在先击中致伤,余明现存在重大过错,应对杨在先受伤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被告***将包谷胡放置在化粪池井盖上,并提议将包谷胡点燃生火取暖,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提议直接引起余明现点燃包谷胡,***对杨在先的受伤亦存在过错,应对杨在先受伤产生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被告昭怀农贸市场是整个农贸市场的管理者,陈宗林是发生爆炸化粪池上面摊位的管理者,对发生事故的化粪池没有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对已松动的井盖未进行加固,对摊位经营者生火取暖的行为未进行有效和及时制止。二被告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对杨在先受伤产生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昭怀农贸市场虽将发生爆炸化粪池上面的18个摊位出租给陈宗林,但是双方未对摊位下面的化粪池管理职责进行约定,昭怀农贸市场对整个农贸市场下面的化粪池仍具有管理职责。
第四,关于其余被告刘行、渝阳设计公司、南州环保公司、扶欢镇人民政府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刘行虽然是包谷胡及生火材料的提供者,但是刘行并未直接参与点燃包谷胡及生火行为,刘行不存在过错或者重大过失,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渝阳设计公司及南州环保公司虽然分别是化粪池及农贸市场的设计单位和建设单位,綦江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在(綦)安监管现决[2016]联建3号现场处理措施决定书载明有“设计不合理”的内容,但是设计及修建农贸市场时隔事故发生时间长达十年,本院认为前述两个公司在此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扶欢镇人民政府既不是农贸市场的所有者,也不是化粪池的管理单位,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责任主体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
如前所述,余明现、***、昭怀农贸市场及陈宗林在本案中均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余明现、***在行为上是独立的,并非共同侵权人。综合前述四被告的过错程度以及对损害发生的原因力大小等因素,对杨在先受伤所造成的损失,本院认为由余明现承担40%,***承担10%,昭怀农贸市场及陈宗林均承担25%为宜。
三、关于本案损失计算的问题
关于本案杨在先受伤定残后因疾病死亡,残疾赔偿金的计算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残疾赔偿金的性质是权利人因丧失劳动能力而导致的财产损失,财产损失的数额采取定额化原则,按固定年限计算,并非系受害人因受伤而实际减少的收入。在本案事故发生后,受害人的损失已经产生,其中残疾赔偿金在定残后可依法确定,故受害人对侵权人的债权已经形成。受害人在实现债权前因其他原因死亡,其继承人可继承上述债权,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对被告辩称本案损失应以杨在先实际存活时间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结合原告的请求,依法确认,具体为:1、医疗费39,068.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50元/天×13天);3、营养费,出院医嘱原告加强营养,本院对此酌情主张1,000元;4、误工费8,560元(80元/天×107天)。杨在先无固定收入,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有固定收入来源,误工费按照80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时限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即2016年5月10日,共计107天;5、护理费,根据杨在先的伤情所需护理强度及护工工资标准,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标准本院酌情主张100元∕天,对出院后的护理标准本院酌情主张80元∕天,护理费为3,700元(13天×100元∕天+30天×80元∕天);6、残疾赔偿金,杨在先虽系农村户籍,但其已连续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并有相应的收入来源,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28,772元(32,193元/年×20年×20%);7、交通费,杨在先及其陪护人员因杨在先治疗、鉴定产生交通费是客观的,本院酌情主张500元;8、鉴定费1,400元。杨在先虽经鉴定需续医费,但杨在先已死亡,续医已无必要,对续医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抚慰金,杨在先已死亡,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前述损失共计183,650.3元,扣除扶欢镇人民政府已补偿的30,000元,原告的实际损失为153,650.3元,由余明现赔偿61,460.12元(153,650.3元×40%),***赔偿15,365.03元(153,650.3元×10%),昭怀农贸市场及陈宗林均赔偿38,412.26元(153,650.3元×25%)。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明现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陈其江、**和、徐朝容、**、陈娟因杨在先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61,460.12元;
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陈其江、**和、徐朝容、**、陈娟因杨在先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15,365.03元;
三、被告綦江区扶欢镇昭怀农贸市场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陈其江、**和、徐朝容、**、陈娟因杨在先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38,412.26元;
四、被告陈宗林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陈其江、**和、徐朝容、**、陈娟因杨在先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38,412.26元;
五、驳回原告陈其江、**和、徐朝容、**、陈娟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0元,由被告余明现负担348元,被告***负担87元,被告昭怀农贸市场、陈宗林均负担217.5元(限四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 勇
人民陪审员 周德前
人民陪审员 沈 卫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八日
法官 助理 权 军
书 记 员 黄中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