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16民终8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9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华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智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华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亚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虎,四川亚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重庆云峰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八桥镇双龙路2号13幢2单元19-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男,1967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华蓥市。
原审第三人:***,男,197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华蓥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云峰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云峰电力”)、原审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2018)川1681民初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峰电力、原审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2018)川1681民初131号民事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的所有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及理由:1.案涉《转让协议》不具有证据效力,一审法院采信该协议不正确,不能仅凭被上诉人***、第三人***、***认可该证据真实性,就采信该证据;2.被上诉人***作为一审原告的主体不适格,**政系西充北城印象二期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不是《转让协议》合同的相对方主体;3.第三人***的身份未查明,不能仅凭其自身的陈述,就认定***在《转让协议》上签字是受***的委托。综上,一审判决主体认定错误,法律及事实依据不足。
***书面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律引用正确。1.***与***分别是**与***的现场管理人员,其代理行为构成表现代理,且***和***均通过书面形式证实了该事实,且明确表示该权利分别由***和**享有,同时有西充县人民法院判决书、开庭笔录、***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2.***与**之间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履行了向**交付模板和**的义务,现**未支付转让费250,000元已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云峰电力未答辩。
原审第三人***、***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向**政支付转让费250,000元及利息(从2018年1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塔吊租赁款190,500元及利息(当庭放弃);云峰电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云峰电力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25日,第三人***(乙方)代表**与第三人***(甲方)代表***签订《转让协议》约定:甲方以250,000元(贰拾五万元整)价格将西充北城印象一期所有的模板和**转让给乙方。转让款乙方在二期房屋修建主体完成一次性支付给甲方;甲方在一期工程施工没有完成之前可以无偿使用;所有模板、**乙方自行清理转运,所产生的一切费用与甲方无关。
***依约交付了上述模板、**,但**至今未支付转让费250,000元。
西充北城印象二期房屋修建主体已完工。
一审法院认为,***与**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该协议的权利与义务均由***与**享有和承担。***依约交付了模板、**,现西充北城印象二期房屋修建主体已完工,**未按约支付合同款项。***要求**支付转让费250,000元的主张,理由成立,予以支持。**的违约行为给***造成的经济损失,相当于该笔资金在银行的利息损失,因双方就西充北城印象二期房屋修建主体工程已完工的事实无异议,但均未举证证明完工时间,利息起算点为起诉之日即2018年1月15日较为适宜,***要求**从2018年1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的主张,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所举证据,不能证明云峰电力自愿为案涉转让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要求云峰电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因本案事实与***主张塔吊租赁费系不同案由,**和云峰电力公司不同意两案合并审理,***当庭放弃主张塔吊租赁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政支付250,000元及利息(从2018年1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政对重庆云峰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中,**对于购买模板及**的事实以及250,000元的转让价款数额无异议,但认为该价款应向四川贤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不应向**政支付。经本院审查,查明四川贤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政签订了《西充·北城印象总承包工程一期内部承包施工合同》,而***实际承建了该工程项目的一期及二期一标段。2015年9月9日,**与四川贤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西充·北城印象二期劳务专业承包合同》,约定**承建该项目相关劳务工程,该合同系与**政签订,加盖了四川贤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充·北城印象项目部印章。同时综合全案证据查明,***系***实际承建的案涉相关工程项目的现场负责人,***系**承建的案涉相关劳务工程的现场施工员。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对案涉《转让协议》涉及的其购买模板及**的事实以及250,000元的转让价款数额无异议,但认为该价款应向四川贤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而不应向**政支付。根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案涉《转让协议》系**雇佣的现场施工员***与***雇佣的现场负责人***分别代表**、**政签订,故***与**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该协议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应由**和**政享有和负担,***已按协议约定向**交付了模板及**,**则应依协议约定向**政支付转让价款。一审综合本案其他证据,采信该《转让协议》并无不当。因此,对于上诉人**主张该协议不具有证据效力不应予采信、***作为一审原告的主体不适格以及***的身份情况未查清等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谭昀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