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681民初120号
原告:***,男,1975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华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菲,四川亚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光华,四川亚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9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华蓥市。
被告:重庆云峰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八桥镇双龙路。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树邨,上海市建纬(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重庆云峰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峰电力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菲到庭参加了诉讼,其另一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光华经本院通知未到庭;被告**、云峰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树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塔吊租赁费190,500元及资金利息(从2021年1月1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云峰电力公司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25日,被告**因工程需要,向原告租赁塔吊QTZ5010一台用于西充县北城印象二期一标段2号楼工程项目。同时,2015年9月10日,云峰电力公司出具承诺,所涉及的西充北城印象二期工程所有法律及经济责任均由他公司承担。原告在华蓥市人民法院(2018)川1681民初131号案件中提出诉求,法院告知其另行主张。
被告**、云峰电力公司辩称:1、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系案涉塔吊的所有人,根据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的规定,塔吊作为危险系数比较高的建筑机械,其法律上的所有者和使用者只能是单位。2、在案涉工程进场施工时,原告***告知被告**现场有一台塔吊可以使用,该塔吊有一些小毛病,自行维修后使用,并不收费。3、案涉塔吊直到2016年5月9日以后才得到西充县建委安管部门的使用许可,使用到2016年12月底,被告拿到塔吊的安全使用许可共花费了13万元,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在西充县的塔吊(制造许可证号××-2014,产权备案编号川XB-T-xxxx-00565)。双方对该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被告对双方是否存在租赁关系的事实存在争议。原告***主张其将案涉塔吊出租给被告**,租期为2015年9月至2017年4月,未签订书面协议,租赁费可以参照西充北城印象二期工程另一台塔吊租赁费用计算。并提交了案外人广安市广安区观塘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案外人唐明章出具的“证明”、庭审笔录等书面证据,同时申请了证人王某、唐某出庭作证。被告**、云峰电力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云峰电力公司辩称,案涉塔吊系原告***基于与被告**叔叔唐协志的朋友关系,交由被告自行维修并办理相关手续后免费使用,原告方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中关于案涉塔吊使用时间以及另一台塔吊费用的陈述内容不真实。为此,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塔式起重机检验报告及审核表,拟证明案涉塔吊在2016年5月才办理安装手续;2.维修票据、借支单等支出凭证,拟证明被告因维修和办理案涉塔吊手续支出134510元;3.起重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及结算明细清单,拟证明现场另一台塔吊的使用起止时间为2015年10月24日至2016年12月20日,每月租金为9000元,与原告方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相矛盾。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本院审查证据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显示被告**在西充北城印象二期工程使用过案涉塔吊,但均无法证实原告***与被告**就案涉塔吊形成了租赁合意。且证人关于案涉塔吊的使用时间与其当庭认可的书面合同相冲突,故对证人证言中关于案涉塔吊具体使用时间段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塔式起重机检验报告及审核表真实性予以采纳,但是不能反推案涉塔吊是在2016年5月以后才使用;被告提交的租赁合同及结算明细清单,得到了原告方证人的当庭确认,真实性予以采纳;对被告提交的其他支出明细的证据,因无法显示系案涉塔吊产生的,本案中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首先,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就案涉塔吊形成了租赁合同关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形成了租赁合意。其次,原告***也未就案涉塔吊租赁期、租赁费用的计算提供充分证据。原告***要求按照同一工地租赁的另一台吊塔的租赁费计算2015年9月至2017年4月间的租赁费,显然不符合一般常理,理由如下:原告***主张的租赁时间依据的是证人的陈述,而证人关于塔吊使用时间的陈述与被告方提交的书面合同相矛盾,且另一台塔吊租赁费用9000元/月,涵盖了安装、调试、办理手续等多项费用,原告***在未提供上述任一一项服务的同时要求参照执行,显然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综上,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其要求二被告向其支付租赁费190,5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5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贺 毳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日
法官助理 朱珈仪
书 记 员 刘 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