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云峰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6民终7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华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菲,四川亚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9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华蓥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云峰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八桥镇双龙路2号13幢2单元19-5。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树邨,上海市建纬(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重庆云峰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峰电力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2021)川1681民初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一审诉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云峰电力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事实上向**提供了塔吊,**在一审中认可接受了该塔吊并投入案涉项目使用长达半年以上,双方形成事实上的租赁关系,根据日常生活逻辑、商业惯例以及结合***和**之间的其他合同关系,足以认定**系有偿使用案涉塔吊;2.证人系一名普通商人,不能合理运用法律思维看待合同关系,其认为从设备进场时就是租赁期限开始时的理解并无不合理之处,证人与**签订的租赁合同载明的租赁起止时间是扣除了塔吊进出场时间的,且进场也是额外收取费用的,所以证人证言与其签订的租赁合同并不矛盾,从***提供的证据中也能够对**实际使用塔吊的期间进行佐证;3.**使用***的塔吊属实,双方虽未对租赁费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依照规定履行。”***主张参照同工地另一塔吊租赁价格支付租金的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云峰电力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理由:**并非无偿使用***的塔吊,但是没有约定租赁费是因为塔吊有严重故障,需要**修理好后才能使用,**因为资金需求在***的叔叔唐协志处借有60万元的资金,基于此两点***明确表示案涉塔吊由**修理好后无偿使用,实际上**是付出了修理费、维修费以及向相应机关审核通过的罚款等费用,合计大概13万左右,完工后塔吊仍然系***所有,所以***按照租赁合同主张费用与事实相悖,不应得到支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向***支付塔吊租赁费190,500元及资金利息(从2021年1月1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云峰电力公司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在西充县××期××号的塔吊(制造许可证号××-2014,产权备案编号川XB-T-1204-00565)。双方对该事实无异议,予以确认。

***、**对双方是否存在租赁关系的事实存在争议。***主张其将案涉塔吊出租给**,租期为2015年9月至2017年4月,未签订书面协议,租赁费可以参照西充北城印象二期工程另一台塔吊租赁费用计算。并提交了案外人广安市广安区观塘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案外人唐明章出具的“证明”、庭审笔录等书面证据,同时申请了证人王某、唐某出庭作证。**、云峰电力公司对***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达到***的证明目的。**、云峰电力公司辩称,案涉塔吊系***基于与**叔叔唐协志的朋友关系,交由**自行维修并办理相关手续后免费使用,***方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中关于案涉塔吊使用时间以及另一台塔吊费用的陈述内容不真实。为此,**提交了以下证据:1.塔式起重机检验报告及审核表,拟证明案涉塔吊在2016年5月才办理安装手续;2.维修票据、借支单等支出凭证,拟证明**因维修和办理案涉塔吊手续支出134510元;3.起重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及结算明细清单,拟证明现场另一台塔吊的使用起止时间为2015年10月24日至2016年12月20日,每月租金为9000元,与***方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相矛盾。***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一审法院审查证据后认为,***提交的证据能够显示**在西充北城印象二期工程使用过案涉塔吊,但均无法证实***与**就案涉塔吊形成了租赁合意。且证人关于案涉塔吊的使用时间与其当庭认可的书面合同相冲突,故对证人证言中关于案涉塔吊具体使用时间段的陈述,不予采信。对**提交的塔式起重机检验报告及审核表真实性予以采纳,但是不能反推案涉塔吊是在2016年5月以后才使用;**提交的租赁合同及结算明细清单,得到了***方证人的当庭确认,真实性予以采纳;对**提交的其他支出明细的证据,因无法显示系案涉塔吊产生的,本案中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首先,***主张其与**就案涉塔吊形成了租赁合同关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形成了租赁合意。其次,***也未就案涉塔吊租赁期、租赁费用的计算提供充分证据。***要求按照同一工地租赁的另一台吊塔的租赁费计算2015年9月至2017年4月间的租赁费,显然不符合一般常理,理由如下:***主张的租赁时间依据的是证人的陈述,而证人关于塔吊使用时间的陈述与**方提交的书面合同相矛盾,且另一台塔吊租赁费用9000元/月,涵盖了安装、调试、办理手续等多项费用,***在未提供上述服务的同时要求参照执行,显然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综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其要求**、云峰电力公司向其支付租赁费190,5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遂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5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举示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广安市广安区观塘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虽然向法庭提交“关于塔吊的情况说明”拟证明案涉塔吊系他司所有,实际所有权为***。但依照《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出租、使用起重机械应是单位,***即使是案涉塔吊实际所有权人,也系其与广安市广安区观塘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内部法律关系,对外***租赁案涉塔吊系无处分权行为。其次,***主张其与**就案涉塔吊形成了租赁合同关系,但未提供书面证据证明双方形成了租赁合意,其举示的其他佐证也不能形成证据锁链证明双方形成事实上的租赁关系、也不能明确租赁价格、租赁期间等认定租赁价款的相关内容。***虽对**提交的塔式起重机检验报告及审核表、维修票据、借支单等相关证据提出异议,但也没有举示证据予以反驳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波

审 判 员  陈 萱

审 判 员  杨红梅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李竹琴

书 记 员  王嘉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