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521民初4937号
原告:重庆云峰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八桥镇双龙路2号13幢2单元19-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066188253T。
法定代表人:唐鹏,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贵州威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鹏,贵州威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华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继,贵州合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云峰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重庆云峰电力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重庆云峰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工资及鉴定费;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系毕节供电局2018年第五批20KW及以下配网工程第二标段施工单位。2019年12月3日,毕节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向原告送达认定工伤决定书,称被告于2019年5月5日在原告公司工地上班过程中受伤。2020年5月16日,大方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以方劳人仲案字(2020)第60号仲裁裁决书:裁定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工资、鉴定费等共计111496.2元。原告认为,该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被告受伤后并未住院,且被告受伤后原告还向其支付了14000元费用,被告收到14000元费用后自动离职,原告无须再向其支付其他费用。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如所诉。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有毕节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停工留薪期初次确认通知书等为证,足以证实被告因工受伤的事实。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被告不存在该条规定的情形,未住院不能等同于拒绝治疗,工伤职工是否离职也不影响被告享有工伤保险待遇。因此,被告享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工资等保险待遇。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5日,被告***在原告重庆云峰电力公司承包的毕节供电局2018年第五批20KW及以下配网工程第二标段电杆堆放场装载电杆时,因电杆滚动压伤右脚,经诊断为:右足第5趾骨骨折。同年12月3日,毕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毕工认字﹝2019﹞020037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所受损伤属于工伤。2020年1月16日,毕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毕节市鉴字DJ202000223《劳动能力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认定被告***所受损伤为伤残十级,同时作出毕节市鉴字TG202000199《停工留薪期(含延长期)初次确认通知书》,确认被告***停工留薪期自受伤之日2019年05月05日起至2019年09月01止,共计120天。2020年5月,被告***向大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0年5月16日,大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方劳人仲案字(2020)第6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解除申请人(被告)与被申请双方的劳动关系,由被申请人(原告)向申请人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等工伤保险待遇及费用共计111496.2元,驳回申请人的其余仲裁请求。另外,被告***在原告重庆云峰电力公司上班期间月工资为7000元,发生本次工伤事故后,被告***已未在原告重庆云峰电力公司上班,双方已解除劳动合同。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工资凭证,被告提供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停工留薪期初次确认通知书、贵州省人民政府非税收入通用收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对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所受损伤经毕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后,原告重庆云峰电力公司未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因此,毕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具有法律效力,被告***所受损伤为工伤。经毕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所受损伤为伤残十级、停工留薪期为120日,原告重庆云峰电力公司仍未申请再次鉴定和再次确认,本院对上述关于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和停工留薪期的确认的效力予以确认。原告重庆云峰电力公司未主张、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为被告***办理了参加工伤保险,应当依法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向被告***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如原告重庆云峰电力公司为被告***办理了参加工伤保险手续,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相关费用及待遇,可由原告重庆云峰电力公司按照工伤保险报销程序自行办理。本院对原告重庆云峰电力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重庆云峰电力公司应向被告***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1.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的规定,被告***在原告重庆云峰电力公司上班期间月工资为7000元,其因工受伤经鉴定停工留薪期为120天,其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为28000元(7000元/月×4个月)。2.伤残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的规定,被告***因工受伤的伤残补助金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为49000元(7000元/月×7个月)。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和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与贵州省财政厅《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有关问题的意见》(黔人社厅发[2011]27号)文件第六条“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五级伤残36个月,六级伤残26个月,七级伤残12个月,八级伤残9个月,九级伤残6个月,十级伤残3个月”和第七条“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照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的剩余月数计算,五级伤残最高36个月,最低11个月;六级伤残最高26个月,最低8个月;七级伤残最高12个月,最低4个月;八级伤残最高9个月,最低3个月;九级伤残最高6个月,最低2个月;十级伤残最高3个月,最低1个月”的规定,被告***因工受伤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均以2018贵州省职工月平均工资67952元/年计算均为16988元(67952元/年÷12个月×3个月)。4.劳动能力鉴定费,被告***因申请劳动能力鉴定产生的鉴定费520元,属于被告***因工受伤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重庆云峰电力公司应向被告***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共计为11149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28000元+伤残补助金49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98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988元+劳动能力鉴定费520元)。
据此,依照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重庆云峰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重庆云峰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因工伤产生的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等工伤保险待遇及费用共计11149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重庆云峰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邹 刚
二〇二〇年十月九日
法官助理 王 婷
书 记 员 谢亚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