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5民终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云峰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八桥镇双龙路2号13幢2单元19-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066188253T。
法定代表人:唐鹏,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华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朱锡武,贵州圣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云峰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云峰电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2020)黔0521民初49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重庆云峰电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当计算一个月。另,被上诉人出院后,上诉人还向其支付了14000元的费用。被上诉人伤愈后未到公司上班,其经济补偿金请求无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二审未作答辩。
重庆云峰电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工资及鉴定费;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5日,被告***在原告重庆云峰电力公司承包的毕节供电局2018年第五批20KW及以下配网工程第二标段电杆堆放场装载电杆时,因电杆滚动压伤右脚,经诊断为:右足第5趾骨骨折。同年12月3日,毕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毕工认字﹝2019﹞020037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所受损伤属于工伤。2020年1月16日,毕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毕节市鉴字DJ202000223《劳动能力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认定被告***所受损伤为伤残十级,同时作出毕节市鉴字TG202000199《停工留薪期(含延长期)初次确认通知书》,确认被告***停工留薪期自受伤之日2019年05月05日起至2019年09月01止,共计120天。2020年5月,被告***向大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0年5月16日,大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方劳人仲案字(2020)第6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解除申请人(被告)与被申请双方的劳动关系,由被申请人(原告)向申请人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等工伤保险待遇及费用共计111496.2元,驳回申请人的其余仲裁请求。另外,被告***在原告重庆云峰电力公司上班期间月工资为7000元,发生本次工伤事故后,被告***已未在原告重庆云峰电力公司上班,双方已解除劳动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所受损伤经毕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后,原告重庆云峰电力公司未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因此,毕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具有法律效力,被告***所受损伤为工伤。经毕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所受损伤为伤残十级、停工留薪期为120日,原告重庆云峰电力公司仍未申请再次鉴定和再次确认,对上述关于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和停工留薪期予以确认。原告重庆云峰电力公司未主张、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为被告***办理了工伤保险,应当依法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向被告***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对原告重庆云峰电力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重庆云峰电力公司应向被告***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1.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的规定,被告***在原告重庆云峰电力公司上班期间月工资为7000元,其因工受伤经鉴定停工留薪期为120天,其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为28000元(7000元/月×4个月)。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的规定,被告***因工受伤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49000元(7000元/月×7个月)。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和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与贵州省财政厅《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有关问题的意见》(黔人社厅发[2011]27号)文件第六条“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五级伤残36个月,六级伤残26个月,七级伤残12个月,八级伤残9个月,九级伤残6个月,十级伤残3个月”和第七条“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照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的剩余月数计算,五级伤残最高36个月,最低11个月;六级伤残最高26个月,最低8个月;七级伤残最高12个月,最低4个月;八级伤残最高9个月,最低3个月;九级伤残最高6个月,最低2个月;十级伤残最高3个月,最低1个月”的规定,被告***因工受伤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均以2018贵州省职工月平均工资67952元/年计算均为16988元(67952元/年÷12个月×3个月)。4.劳动能力鉴定费,被告***因申请劳动能力鉴定产生的鉴定费520元,属于被告***因工受伤产生的合理费用,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重庆云峰电力公司应向被告***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共计为11149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28000元+伤残补助金49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98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988元+劳动能力鉴定费520元)。
据此,依照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重庆云峰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重庆云峰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因工伤产生的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等工伤保险待遇及费用共计111496元。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重庆云峰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无异,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有关问题的意见》(黔人社厅发[2011]27号)第六条及第七条之规定,劳动者构成十级伤残应获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最低为3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的剩余月数计算最高3个月,最低1个月。本案被上诉人于1974年4月12日出生,距法定退休年龄的剩余月数较长,一审支持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均为3个月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应支持1个月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出院后,上诉人向其支付了14000元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另,一审并未判决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上诉人上诉主张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无法律依据并无实益,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重庆云峰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云
审判员 胡伟科
审判员 郭少华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高 进